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四七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四七五號
- 抗告人
- 即自訴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0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偽造文書、恐嚇等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承辦自訴人與案外人黃基旺所涉傷害案件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四○號、原審九十年易字第三二七號、本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二七二號案件),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製作「臺北市大安分局通知」(按下稱逮捕通知書)、「台端因為涉嫌傷害罪名必需接受偵訊,在接受偵查訊問時可以行使下列權利:.。」(下稱權利告知書)等二紙文書時,明知均係自訴人在當日二十四時許始填載,竟在逮捕通知書上虛偽登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二十一時」,在權利告知書上虛偽登載「告知時間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二十時四十五分」等不實時間,又於製作調查筆錄時,故意未將其陳述「暫不提告訴保留法律追訴權」等語記載於筆錄中;又故意以不簽前開文件即屬妨害公務、不簽也照樣逮捕等語恐嚇自訴人,並舉出前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各一紙為其論據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
㈠、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二十時四十五分因自訴人涉傷害案件,於瑞安街派出所偵訊自訴人,並於詢問前為權利告知等事實,業經原法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四○號卷筆錄查明屬實,同卷案外人黃基旺於偵訊時,對自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偵訊時間為同日二十一時許,並有前開警訊筆錄影本附卷足按,故被告於權利告知書上登載「告知時間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二十時四十五分」、逮捕通知書上登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二十一時」等時間,經原審法院調閱前開筆錄記載相符合,認無不實。並以權利告知書所載係指實施權利告知之時間,逮捕通知書所載時間,指實際逮捕自訴人之時間,自訴人認為係填載該表格之時間,顯屬誤會。
㈡、自訴人認其於警訊時陳稱:「暫不提告訴保留法律追訴權」等語,被告故意漏未記載於詢問筆錄內,因認被告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惟依前開說明,自訴人指述被告消極未登載其供詞,縱使證明屬實,亦與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㈢、自訴人認被告以不簽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等文件即屬妨害公務、不簽也照樣逮捕等語恐嚇之犯行,並未舉出證據證明之,且經原審調閱前開案件卷宗,亦未發現有警詢錄音帶附卷可供查考,尚難僅依自訴人之片面指述,即認定被告有前開恐嚇犯行,並以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恐嚇等犯行,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闡釋在案。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構成要件,如僅單純消極故意不予製作,並無積極為不實登載之行為,即難繩以該罪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一號判決足資參照。
經查:
㈠、抗告人(即自訴人)認被告在上開「權利告知書」及「逮捕通知書」記載時間有故意製作不實,惟經原審核閱上開記載與偵訊筆錄核對相符在卷,又權利告知書所載乃指實施權利告知之時間,而逮捕通知書所載時間,亦指實際告知逮捕之時間,均非實際填載書面之時間,亦據原審查明在卷,另查自訴人與黃基旺因故發生爭執,黃基旺於同日二十一時製作警訊筆錄,此有警訊筆錄影本在卷可查,按自訴人與黃基旺斯日發生糾紛前往警局處理糾紛,則當黃基旺於同日二十一時製作警訊筆錄後,被告並於同日二十一時對自訴人製作逮捕通知書,當屬有據,自訴人認被告係故意拖延於黃基旺製作警訊筆錄後始製作上開文書,係故意登載不實,顯屬誤會。
㈡、自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另行追加被告於警訊筆錄中未記載:「暫不提告訴保留法律追訴權」之事實,因認被告有筆錄記載不實,查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製作警訊筆錄時陳述:同日晚上七時許在大安捷運站被黃基旺以汽車拐杖鎖毆打之傷害,且於警訊時表示提出告訴,自訴人提出上開傷害告訴,黃基旺經原審判處有罪確定,此有本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二七二號判決參照,按傷害案件係告訴乃論罪,設若自訴人當時並未表示告訴,何以於偵訊或原審均未直接向檢察官或法院表示並未告訴,足證被告警訊筆錄記載自訴人表示「提出告訴」,應無何誤,自訴人嗣後片面主張警訊當時係表示「暫不提告訴保留法律追訴權」認警訊登載不實,自無可採。
㈢、又自訴人指訴被告以不簽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等文件即屬妨害公務、不簽也照樣逮捕等語恐嚇之犯行,並未舉出證據證明之,原審調閱前開案件卷宗,亦未發現有警詢錄音帶附卷可供查考,尚難僅依自訴人之片面指述,即認定被告有前開恐嚇犯行。
四、原審以自訴人上開指訴,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偽造文書、恐嚇等犯行,揆之首開說明,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應予駁回本件自訴,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自訴人以聲請調查證據傳喚證人江進梁及調查甲○○偵訊錄音帶,並行交互詰問及辯論証據証明力為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