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六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六八號
- 聲請人
- 甲○○
右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等案件,就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六0號、第五二一號裁定
,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依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四款、第八款及同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聲請陳正雄法官、許錦印等依職權迴避;並聲請撤銷九十三年聲字第二六○號定其應執行刑,是懇請鈞院調閱九十三年聲字第五二一號、九十三年聲字第二六○號、九十三年台刑主五字第一二七六號及九十三年台刑主五字第一一一五五號案查閱,准聲請人就聲請迴避及定期應執行刑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又聲請回復原狀時,對於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之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觀諸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係對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二一號聲請法官迴避之駁回裁定,以及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六0號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有所異議,為迴復原狀之聲請。惟本院前開兩件聲請案件,於裁定後復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嗣經最高法院就其抗告以九十三年台刑主五字第一二七六號、九十三年台刑主五字第一一一五五號裁定在案。按以聲請回復原狀,聲請人對於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之時期必須於書狀內釋明之,然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內容,並未於書狀內釋明因何原因遲誤期間及此原因何時消滅之支字片語,揆諸前揭回復原狀相關規定自有未合。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