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三一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三一四號
再審聲請人
- 即自訴人
- 壬○○
- 即自訴人
- 丙○○
- 即自訴人
- 戊○○
- 即自訴人
- 庚○○
- 即自訴人
- 甲○○
- 兼右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辛○○
- 被告
- 古嘉諄
- 被告
- 己○○
- 被告
- 癸○○
- 被告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 代表人
- 丁○○
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一一0二號確定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三號)及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五三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台北地方法院法定代表人丁○○院長與其他四位均為同案被告,鈞院依何法條不追查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決、裁定之罪?
(二)鈞院應明知自訴人是債權人,而債權人就是「直接被害人」,不是「間接受害人」,且有院字第一○六二號明定:「侵害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之罪,同時被害之個人亦得自訴。」鈞院依何法條棄而不用?
(三)關於被告核准之「優先分配或清償之債權」:依破產法規定,必需「在破產前成立者」。其中「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之徵收,優先普通債權。」經查該條是「土地增值稅」,在破產前破產財團尚未成立,所以不能買賣土地,自無「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之土地增值稅」之發生。而「好堡公司之員工,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既已「於申報破產債權期間〈八十年一月十九日止〉所申報」,就是「破產債權」,而「破產債權」,就應與其他破產債權同時受分配,並無「優先清償之權」,也不能在第六次分配時一次優先清償。反之,如能在第六次分配時一次優先清償,就不是「於申報破產債權期間〈八十年一月十九日止〉所申報」。被告既能將該員工工資在第六次分配時一次優先清償,就證明是「應先於破產債權」,而「應先於破產債權」,依破產法九十七條規定只有「財團費用」或「財團債務」,但該員工工資已「於申報破產債權期間〈八十年一月十九日止〉所申報」,應是「債權」,不是「財團債務」,也不是「財團費用」。但被告竟將破產管理人作成之分配表「經核符合規定」,顯有共同故意不法。鈞院依何法條棄而不查?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六號裁定參照)。本件聲請人就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一一0二號確定判決部分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任何證據資料,於法不合,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之規定甚明。故如非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即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五三四號確定裁定部分提起再審,該部分聲請自屬違背規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