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4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74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 (下同)75 年間犯強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4 年;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89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6月6 日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0年間犯贓物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前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於91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於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9 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
二、詎乙○○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8 月27日凌晨某時,在基隆市○○街11號前,拾得脫離本人持有之機車鑰匙1 支後,予以侵占入己;旋於該日凌晨,在前開地點以該機車鑰匙,竊取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GQN -073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嗣於同年9 月1 日下午5 時30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基隆市○○路243 巷52號附近,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鑰匙一支。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查: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證明單、車輛竊盜查詢報表各1 紙、失竊機車照片3 幀、被告侵占之機車鑰匙照片1 幀在卷為憑及機車鑰匙1 支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7 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人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3 7條,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述及,本院自應加以審理。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前科記錄情形,甫於93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於5 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各規定,於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本件竊取及侵占之財物價值、竊盜手段、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暨以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非被告所有,乃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雖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於93年4月6 日判處拘役40日,上訴後,繫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合議庭(93年度簡上字第293 號),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4332號、7397號被告另犯竊盜案件亦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合議庭前開案件併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可稽。惟查:被告於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判處有罪之竊盜未遂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被告竊盜之時間分別為93年1月7日、93年2月21日及93年2月23日,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93年度簡字第913 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4332號、7397號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與本件被告於93年8 月27日所犯竊盜犯行,時隔半年有餘,時間上尚不具密接性,且被告係於拾得鑰匙後,始起意竊取本件被害人甲○○所有停放於前開地點之車號GQN-073 號重型機車,難認本罪與前開各罪間均在其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之內,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尚屬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