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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60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蔡永昌張正亞陳榮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60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號

          (另案在台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19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及原判決理由如後附原判決正本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其前曾犯竊盜罪經原審判決確定,本件犯罪時間係在原審前案判決前,屬裁判上連續犯一罪,本件應為免訴判決,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認罪協商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6、7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上訴認本件有該條項第7款應諭知免訴情事,是其上訴合法,應先敘明。

四、查被告前於91年8月26日、92年6月6日、92年6月9日、92年6月12日、92年6月14日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92年易字第1493號於93年7月15日判決認定係連續犯在案,有該判決正本乙份附於桃園地檢署93年偵字第11879號偵查卷可稽,本件犯罪時間為93年3月1日,而前案判決時間為93年7月15日,本件犯罪時間確在前案審理終結前,應可認定。被告前案第一次犯罪時間為91年8月26日,第二次犯罪時間為92年6月6日,兩者相距九個餘月,而前案最後一次犯罪時間為92年6月14日,距本案犯罪時間93年3月1日為八個月餘,被告認本案有連續犯之適用,並非全然無據。且檢察官亦認本案與前案有連續犯關係而移送本院併辦,惟因被告撤回前案之上訴,致本院無從併辦,有各該資料在偵查卷可稽。綜上,被告之上訴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5條之10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張正亞

                  法 官 陳榮和

書記官 劉麗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601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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