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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64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陳祐治蔡聰明王炳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646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70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0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依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詞,均表明被告甲○○有竊取自小客車之鑰匙、現金一萬二千元、日盛銀行信用卡之行為,且二人雖有同居關係,但車號四0七七─JT自小客車係乙○○之妻所有,專供乙○○使用,故若被告甲○○要使用該車,仍須經乙○○同意,此外,甲○○亦未經其同意取走住處內之信用卡及現金12000 元等語,是被害人乙○○已明確證述被告之竊盜行為,原審不查,漏未審酌被害人乙○○於警詢至審理中之證詞。(二)又原審認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推論實有可疑之處!蓋依卷證所顯示之資料,被告係於94年 1月20日一時許,在台北縣樹林鎮○○街○段179號為竊盜自小客車之行為,但卻於94年 1月23日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70巷口,為警查獲逮捕,因此,倘若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大可將該車於行竊後之翌日,「隨即主動」返還被害人乙○○,為何卻是相隔數日之後,為警發現後,才被動式的將車返還乙○○!足認被告竊得該車之後,有供己代步使用之意圖,已置於所有權人之處分地位而繼續占有,亦即被告顯然有竊取該車之際,即有供己代步之不法所有意圖。另觀諸被告與乙○○之同居關係,被告對於該車之所有權人為乙○○之妻乙節應知悉甚詳,亦即被告應知悉該車之使用權人為乙○○本人,倘若欲使用該車,應經使用權人之同意方可,而今被告卻未經使用權人之同意,逕行竊取該車,供己使用,事後亦無主動返還之跡象,顯無合法原因而居所有人職能事實上管領支配,且還車之時又未將不法所有之汽油加滿,始予歸還,亦足證其主觀上對車及汽油均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再查,被告竊取現金 12000元之後,迄警方查獲為止,已將該筆金錢花用殆盡,而在竊取信用卡之後,又以被害人乙○○名義,盜刷該信用卡,蓋信用卡之使用以本人為限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使用該信用卡供己消費,又將被害人乙○○所有之現金 12000元花用殆盡,顯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否則,被告大可在行竊後,將現金及信用卡原封不動的返還被害人乙○○,何以竟供己使用,花用殆盡!

(三)末查,依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之末庭指出,伊與被告事後和好,目前仍在同居當中,希望法官能給被告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顯然,被害人已原諒被告之竊盜行為,自可作為被告量刑上的參考,甚至可考慮給予緩刑。而非以此逕認為被告不構成犯罪,原審不查,逕行判決被告無罪,實有可議之處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甲○○與乙○○係同居關係,目前仍同居於桃園縣龜山鄉○○路90巷61號1樓,系爭車牌號碼4077-JT號自小客車雖登記為乙○○之配偶所有,但為乙○○在使用,乙○○平常即任被告甲○○使用,當日一時見不到車子,恐怕車子被作非法之用才去報警申報失竊等語,此據告訴人於原審、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

(二)被告甲○○於案發當日係因與告訴人乙○○爭吵後,負氣駕車外出散心,其並無欲離開其與告訴人乙○○同居之處所,且更無將4077-JT 號自小客車據為己有之意乙節,亦據被告甲○○於原審供承在卷。而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既有同居事實,此已據證人乙○○證述在卷。是被告甲○○雖於94年1月20日1時許,未向告訴人乙○○告知即將4077-JT 號自小客車駛離原停放處所;惟被告甲○○平日既有共同使用該車之情形,且其駕駛該車係僅供代步工具,並無將該自小客車據為己有之意思,僅係「使用竊盜」,其主觀上既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以竊盜罪相繩,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

四、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起訴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本院認無違誤而判決上訴駁回。則檢察官移請併辦部分(94年度偵字第 15997號),及主張被告有其他犯罪部分(如竊取現金,盜刷信用卡),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得予以審判,應退還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六、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蔡 聰 明

                    法 官 王 炳 梁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111號3樓之1
          居桃園縣龜山鄉○○路90巷61號1樓
                      台北縣樹林市○○街○段179號8樓之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00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民國94年1 月20日1 時許,在臺北縣樹林鎮○○街○ 段179
    號前,持鑰匙竊取告訴人乙○○所管領之車牌號碼4077-JT
    號自小客車得手,嗣於同年月23日2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270 巷巷口前為警查獲。案經被害人乙○○告訴,因
    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揭罪名,係以上揭事實業經被告
    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對於94年1 月20日1 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
    ○○街○ 段179 號前將告訴人乙○○所管領之車號4077-JT
    號自小客車開走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否認有竊盜行為,
    辯稱:伊與告訴人乙○○為同居關係,車號4077-JT 號自小
    客車雖係告訴人乙○○所管領,惟平日均為伊與告訴人乙○
    ○共同使用,伊當日係因與告訴人乙○○吵架始會拿取鑰匙
    開車外出散心,伊並無要將該小客車據為己有之意思等語。
五、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其成立要件,如行為人祇因暫時之
    使用而取得之,用後即行歸還,其主觀既欠缺不法所有意圖
    之要件,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經查:被告甲○○與告訴人
    乙○○自5 年前 (約89年間)認 識後即同居一處並共同在市
    場擺設攤位販賣商品營生,渠等日常之生活支出及金錢管理
    均由告訴人乙○○負責,車號4077-JT 號自小客車雖登記為
    告訴人乙○○配偶鐘錦娟名義,惟均為告訴人乙○○管領使
    用,告訴人乙○○有默示被告甲○○得使用之,但須於使用
    前告之告訴人乙○○,其目的只在確定何人使用該車。94年
    1 月20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爭吵後,趁告訴人乙○
    ○熟睡時將該車開走,告訴人乙○○雖知車子係被告甲○○
    開走,但因被告甲○○有施用毒品惡習,惟恐被告甲○○將
    該車做不法用途,因此始報警追查等情,已據證人乙○○證
    述在卷,核與被告甲○○供稱其與告訴人乙○○係同居關係
    ,平時即有使用該車之情形等情相符。又被告甲○○於案發
    當日係因與告訴人乙○○爭吵後,負氣駕車外出散心,其並
    無欲離開其與告訴人乙○○同居之處所,且更無將4077-JT
    號自小客車據為己有之意乙節,亦據被告甲○○供承在卷,
    而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目前尚同居一處之事實,亦據
    證人乙○○證陳在卷,綜此上情,被告甲○○雖於94年1 月
    20日1 時許,未向告訴人乙○○告知即將4077-JT 號自小客
    車駛離停放處所,惟被告甲○○平日既有使用該車之情形,
    且其駕駛該車係僅供代步工具,並無將該自小客車據為己有
    之意思,其主觀上既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竊盜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自不能以竊盜罪相繩,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
    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即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
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偵字第4706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
    被告甲○○與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甲○○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3 月9 日22時許,竊取乙○○放置在
    衣架下之鍾錦娟所有車號4077-JT 號自小客車鑰匙1 支、現
    金 (新台幣)12000 元 及日盛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並在台
    北縣樹林市○○街○ 段及光武街口將上開自小客車駛離,得
    手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3 月10日
    ,接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54號之屈臣氏中正分公司及桃
    園縣桃園市○○路522 號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中山站,
    刷卡消費共計2335元,並於上開中油中山路站刷卡消費840
    元時,在中油中山路站之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簽名後
    ,持交中油中山路站人員而行使之,致使上開屈臣氏及中油
    中山站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出賣其商品,足生損害於日盛
    商業銀行及乙○○。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所犯竊盜罪與本
    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予審理。惟查
    ,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甲○○竊盜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
    認被告甲○○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不能成立竊盜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與移送併辦部分自無連續犯裁判上一
    罪關係,併辦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洲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珈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646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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