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76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764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37號,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情緒性記憶」是一生都會存在,因未受同質性干擾。本件被害人甲○○○(下簡稱:被害人)自警詢時起,即明確指認被告是本案金光黨成員之一,迄原審訊問時仍指認不移,以本案被害人終生積蓄被詐騙殆盡之經驗而言,其記憶應屬前述情緒性記憶,有其難以抹滅之特性,且警方非單以被告照片供其指認,被害人尚能無疑指認,可見其指認應屬可採。本件金光黨成員之一所駕駛之車輛,無論車型、廠牌、用途與車號均恰與被告在案發時期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相同,而被告對於其原先租用之營業小客車是否曾經交給名為「劉順偉」者使用一節,先後陳述不一(於警偵訊曾陳明未曾將車交予他人使用,卻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為完全不同之主張)。綜上,足見被告所辯有疑,本於「說小謊之人,其後必因有大謊話而予以隱瞞」之經驗法則,被告說謊態度應受不良評價。對照被害人始終不移之指訴反可證明被害人指訴有其真實性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查:
㈠本案被害人終生積蓄被詐騙殆盡,固係其本人記憶難以抹滅之經驗,但與其當時坐於計程車右後座(見原審卷第63頁),是否有仔細觀察到駕駛人之特徵,係屬二事,不應混為一談。且查被害人於警詢中為指認之前,警方並未要求被害人先就其所稱之計程車駕駛人之特徵為描述之事實,為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廖志偉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152頁),是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認已有瑕疵。而被害人於原審否認曾見過偵查卷第15頁所附之被告照片(見原審卷第64頁),核與該照片上有其簽名確認其有指認該照片及證人廖志偉於原審之證述相違(見原審卷第152 頁至第154頁),則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認之實情為何,亦啟人疑竇。又被害人於原審證稱:當時計程車司機是戴鴨舌帽,壓到眼睛部位,人看得不清楚,司機在開車都未將帽子拿下,看到一點點眼睛,鼻子、嘴巴看起來像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63、65、66頁),惟以被害人所述當時其坐於計程車右後座,而計程車司機係戴鴨舌帽,壓到眼睛部位,人看得不清楚,則其又如何能為明確之指認,亦有疑問。更何況,被害人於偵審中係供稱:「有一個女的走過來摸我的肩膀、摸我的頭,我就覺得頭昏昏的,她就載我去銀行領錢,領完錢後,同一輛計程車又來載我,我上車以後,她就看我的錢,說會還給我,就拿一個大的東西,塞到我的皮包去,之後就叫我下車,很快的車子就開走」云云(見偵查卷第30頁、原審卷第61頁),若其所言屬實,其既係在頭昏意識不清楚之情況下上車,則其如何能清楚觀察並記憶駕駛計程車之人之特徵與面貌,亦殊值得存疑。綜上,應足認被害人指認實有可疑難以採信之處,自不宜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原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與錄影影像顯示之金光黨成員駕駛之計程車,在外觀上實有不符之處,尚難認二者確係同一部營業小客車之事實,業據原審詳予調查並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見原審判決第4頁至第5頁),公訴人並未舉證推翻原審之此一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早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著有判例,此為刑事證據法之基本原則。而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三一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有無將其駕駛之計程車交予他人使用之證明,係單純有利於被告之證明方法,縱被告未將其車交予他人使用,因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確係本案發生時駕駛被害人所指計程車搭載被害人之人,則被告是否有將其車交予他人使用即與本案起訴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明無關連性。原審檢察官僅憑被告對有無將其駕駛之計程車交予他人使用一節前後供述不一,忽略上述刑事證據法基本原則,以不知根據何在之「說小謊之人,其後必因有大謊話而予以隱瞞」之個人所謂經驗法則,上訴稱:反可證明被害人指訴有其真實性云云,實有未當。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本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件詐欺犯行,原審為被告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