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8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8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49 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經原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2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原法院判處免訴外,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7年9月3日及同年月5 日以87年度偵字第6059、6165號及87年度偵字第60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原法院依聲請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9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亦經原法院於89 年5月31日以89年度易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同年6 月27日確定,甲○○於前開保護管束期滿前,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同法院於90年7 月27日以90年度易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同年9月17 日確定,該次犯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原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89號裁定,自90年11月23日起送強制戒治,並於91年11月22日執行期滿,上開有期徒刑部分,經接續執行後,於92年8 月12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同年10月9 日假釋期滿,其嗣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原法院於93年3月11日,以92年度易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甫於同年4月5日確定,並於94年2月10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8月4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里○○街32巷16弄1 號,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以吸取其產生的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6日晚上9時45分許,因騎乘贓車,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里○○鄰○○○○道路上查獲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解,惟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再次另行起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於當日所親自採集、封緘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3年9 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暨尿液檢體姓名代號對照表各一份附於偵查卷第6、7頁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於89年5 月31日以89年度易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同法院於90年7 月27日以90年度易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2年8 月12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同年10月9 日假釋期滿,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審酌被告一再沾染毒品,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判刑,竟仍在假釋期間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而再度施用毒品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未具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