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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38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蔡秀雄林明俊蘇素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38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97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8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9月8日,以89年度易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0年8月9日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10月15日,以90年度板簡字第127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1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7月9日,以91年度桃簡字第12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2年因犯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6 月13日,以92年度易字第18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2 罪合併執行,於94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乙○○夥同顏明田 (所涉竊盜犯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周文鎮(所涉竊盜犯行,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移請本院另案併案辦理)等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絡,因無現金花用,由周文鎮駕駛乙○○所有車牌號碼為H3─2138號之自用小客車,四處觀看、找尋適宜行竊之汽車,嗣於93年4月11日16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275號旁,乙○○夥同顏明田、周文鎮○ ○○路旁停放一部小貨車,適宜搬運、載送物品,即由顏明田下車、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六角扳手,由周文鎮與乙○○留在車內把風之方式,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為9F─8440 號自用小貨車一部,得手後,做為搬運贓物之交通工具。嗣乙○○、顏明田、周文鎮更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結夥於93年4 月14日11時許,由周文鎮駕駛乙○○所有車牌號碼H3─2138 號自用小客車、顏明田駕駛上開竊來之小貨車,至臺北縣三峽鎮○○路86號耀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文電子公司)工廠附近,見該工廠業已停工遷移他處,日間無人看管,但留有電子生產器具及機械設備尚未搬移,即由周文鎮、顏明田2 人,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十字起子1支、一字起子1支、老虎鉗1支、鐵鎚1支、鑿刀1支、六角扳手2支、活動六角扳手1 支作為工具,踰越耀文電子公司後方牆垣,進入耀文電子公司工廠內,竊取工廠內之電子生產器具、機械設備零件等財物,並將竊得之財物先丟到工廠牆垣外空地,而由乙○○在外把風,並將周文鎮、顏明田所竊得之財物搬上貨車,得手後,變賣他人,所得款項朋分花用殆盡。㈡於93年4 月15日11時許,因周鴻仁得知其叔父周文鎮竊取財物變賣得利,即夥同顏明田、乙○○、周鴻仁 (所涉竊盜犯行,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周文鎮駕駛乙○○所有車號H3─2138 號自用小客車、顏明田駕駛上開竊來之小貨車,並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十字起子1支、一字起子1支、老虎鉗1支、鐵鎚1支、鑿刀1支、六角扳手2支、活動六角扳手1支作為工具,踰越耀文電子公司後方牆垣,進入耀文電子公司工廠內,竊取工廠內之電子生產器具及機械設備零件等財物,並將竊得之財物先丟到工廠牆垣外空地,而由乙○○在外把風,並將周文鎮、顏明田、周鴻仁所竊得之財物搬上貨車,得手後,變賣他人,所得款項朋分花用殆盡。㈢再於93年4月16日11時許,周文鎮夥同顏明田、乙○○、周鴻仁等人,由周文鎮駕駛乙○○所有車牌號碼H3─2138 號自小客車,周鴻仁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F2─7426 號自用小貨車,並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十字起子1支、一字起子1支、老虎鉗1 支、鐵鎚1支、鑿刀1支、六角扳手2支、活動六角扳手1支作為工具,周文鎮、顏明田、周鴻仁3 人踰越耀文電子公司後方牆垣,進入耀文電子公司工廠內,竊取工廠內之鋁製材料及鋁合金等財物,而由乙○○在外把風。嗣於前開同日18時30分許,周文鎮、顏明田、乙○○、周鴻仁業已將竊得之鋁製護架裝載在周鴻仁所駕上開自用小貨車上,欲離去之際,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顏明田及周文鎮所有,放置於乙○○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之十字起子1支、一字起子1支、老虎鉗1支、鐵鎚1支、鑿刀1支、六角扳手2支、活動六角扳手1支。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93年4 月11日與共犯顏明田等人共同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9F─8440 號自用小客車,及於93年4 月14日、15日、16日曾至耀文電子公司附近等情,惟否認93年4 月14日、15日、16日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其雖有至耀文電子公司附近,但均留在車上,並未把風或進入耀文電子公司內行竊,亦未幫忙搬運贓物,因周文鎮係其男友,其僅係陪同周文鎮至現場,未參與竊盜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3年度偵字第7522號偵查卷第3頁反面、93年度核退偵字第391號偵查卷第143頁、原審卷第66頁、第67頁、第71頁、第88頁),核與被害人即車牌號碼9F─8440號小貨車車主丙○○、耀文電子公司守衛人員甲○○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車輛代保管單1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2 紙、車輛失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1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照片5張在卷佐證。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所偷東西都4 人一同拿到三峽橫溪去賣,所得的錢都放在周文鎮那一邊,大家一起用等語 (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391號偵查卷第143頁);於原審中亦坦承:賣東西 (即竊得之物)的時候也是4人一起去等語 (見原審卷第71頁),是被告非但於共犯行竊時在場,且於事後一同處分贓物,並分用贓物變賣之款項,其縱使未親自入耀文電子公司之內行竊,然主觀上具有與其餘共犯共同加功於竊盜犯行之意,亦即被告與其餘共犯間就竊盜犯行之實施具有相互利用其等行為之合同意思,亦應論以共同正犯,更何況扣案之行竊工具係於被告所有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內起獲,被告對於共犯顏明田等人之行竊犯行,自難諉為不知,是其以前詞置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扣案之十字起子1支、一字起子1支、老虎鉗1支、鐵鎚1支、鑿刀1 支、六角扳手2支、活動六角扳手1支等工具,均係被告等人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物,業據被告及共犯顏明田、周鴻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自承明確,而該等工具均係金屬材質,如以之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具殺傷力而足供兇器之使用。又共犯顏明田、周鴻仁等人翻越耀文電子公司圍牆竊盜,係構成踰越牆垣竊盜罪。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犯,係實施竊盜之共犯確有3人以上,始能成之(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46年台上字第531號判例、院字610號解釋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 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竊取丙○○小貨車部分),及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 1、2、4款之加重竊盜罪,容係誤繕,應予更正。被告先後 4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及所犯基本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及共犯顏明田、周鴻仁與周文鎮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四、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 款、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之金額、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並認定扣案之十字起子1支、一字起子1支、老虎鉗1 支、鐵鎚1支、鑿刀1支、六角扳手2支、活動六角扳手1支為共犯周文鎮、顏明田等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予以宣告沒收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至耀文電子公司參與行竊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蘇素娥

書記官 何閣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389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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