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42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42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78號,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有侵占前科,並於民國(下同)7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79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嗣於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金2,500元確定,並均經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於93年2月14至16日間某日凌晨1、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一字型起子一支(未據扣案),進入台北市○○區○○路22號無人所在之潭美國民小學(以下簡稱潭美國小)校園後,攀爬校園內施工之木梯登上2樓,以前揭起子插入教室窗戶玻璃與窗框間之細縫,再以手捶打,使玻璃破裂,毀壞該安全設備後,將起子伸入窗內撥開扣鎖打開窗戶爬越入內,接續侵入該校6年2班、5年1班、4年4班、3年1班教室(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不詳姓名之師生所有,置於教室置物櫃上方充電之手提電腦一台,得手後予以變賣。嗣該校3年1班導師甲○○於該日上午7時20分許到校上課時,發覺教室遭人侵入,向學校陳報後,由總務主任報警於上開各教室採集竊嫌指紋送比對結果,發現6年2班、5年1班、4年4班教室窗戶玻璃上之指紋與乙○○存檔之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上揭事實,供承偷到手提電腦一台不諱(見原審卷第28頁,本院卷第32頁),經查:
(一)員警於潭美國小6年2班、5年1班、4年4班教室窗戶玻璃上採集之指紋共6枚(編號為1-3、3-1、1-1、1-2、2-1、3-2),經輸入電腦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指紋右中指、右小指、右環指、左中指、右食指指紋相符,有該局93年3月9日刑紋字第0920048813號鑑驗書一件(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983號卷第10頁)、現場採證照片16幀附卷可稽(附於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679號卷第39至46頁)。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竊取3年1班導師甲○○放置於教室電腦桌下櫃子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4萬1千餘元,惟查,被告堅決否認有竊取現金,稱:伊當日僅竊得手提電腦一台等語。而證人甲○○證稱:失竊之現金係置於教室電腦桌下之櫃子,電腦桌之鐵門有被撬開;伊係星期五(按即2月13日)學校日結束後,將現金置入鐵櫃,嗣於星期一(按即2月16日)上午發現遭竊;伊發現錢不見前,之前學校有被偷過,以前畢業的小朋友會回來,如果門窗沒有鎖,會做破壞等語(見偵卷第九頁)。是潭美國小之前曾發生畢業學生侵入校園事件,且證人於93年2月13日下午將現金放入鐵櫃至同年月16日上午發現失竊,時隔二日餘,其間除被告曾於某日凌晨1、2時許侵入潭美國小3年1班教室外,是否別無他人進入該教室,不無疑問。而經警於3年1班電腦桌下鐵櫃外側所採得之可疑指紋(編號5),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故無法比對,亦有前揭鑑驗書可按,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撬開鐵櫃竊取現金。參以被告既不否認侵入潭美國小行竊,顯有承擔罪責之意,且本件公訴意旨並未論及被告行竊手提電腦,而手提電腦之價值與4萬1千元相差無多,衡情被告應不致為脫免竊取現金之責任而故意虛偽供述未遭論究之行竊電腦犯行。故被告供稱其竊取者係手提電腦而非現金等語,應堪採信。是公訴意旨指被告竊取現金4萬1千餘元,尚嫌無據,應認被告係竊取手提電腦一台,惟此部分之出入尚不影響起訴事實之同一性,本院自得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三)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用以行竊之一字型起子1支,長約10公分,為金屬製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明。是被告持該質地堅硬之五金工具行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相當之危害,性質上屬兇器無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原審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審酌被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其前有竊盜前科後不知悛悔又再違犯,惟所得財物價值不高,犯後坦承行竊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乙○○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並敘明被告用以行竊之一字型起子一支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或仍屬存在,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判處被告前開罪刑,要無違誤,且量刑輕重本屬法院職權之行使,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科刑應審酌事項,而原判決所處之刑復無失出入情形,被告上訴就原審業已依職權斟酌量刑事項重為爭執,求為更輕量刑並期易科罰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12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