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7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67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男35歲
- 即被告
- 日生)
- 即被告
- 美國護照號
- 選任辯護人
- 蕭世光律師
- 住臺北市○
陳峰富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31號,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在臺北市○○路○段147號45弄2之1號開設懷瑞吉美語補習班。民國92年9月9日12時許,乙○○岳母之妹甲○○、李麗雯至上址找乙○○之妻楊懷恩,因乙○○岳母李麗君與甲○○間有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債務問題,甲○○認為母債女還,提議楊懷恩向銀行貸款清償李麗君積欠甲○○之債務,楊懷恩遂以電話將上情告知乙○○,乙○○認為甲○○不應將債務轉嫁予楊懷恩,遂以手機撥打甲○○之行動電話要求甲○○離去未果,乙○○乃至上址懷瑞吉美語補習班內,動手拉扯甲○○促其離開,因甲○○緊握該補習班門口之把手,乙○○遂基於傷害犯意,以手肘撞擊甲○○胸部,並雙手抓住甲○○用力拉扯,致甲○○受有前胸部擦傷1.5乘0.8公分、1.5乘0.5公分、左上臂擦傷2.0乘0.8公分、右肘部擦傷7乘4公分、左肩擦傷1乘0.2公分之傷害。嗣甲○○因痛楚而放手,乙○○乃趁機接續將身材瘦小之甲○○向外拉扯摔出該補習班大門,致甲○○摔下時臀部撞擊階梯而受有左臀部瘀青2乘2公分、左髖挫傷合併輕度內旋錯位等傷害。乙○○將甲○○摔出該補習班同時,另起公然侮辱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該補習班門口,公然向甲○○罵稱:「幹你娘、去死,怎樣」等語。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有被訴之前開犯行,辯稱:雖有試圖將告訴人甲○○拉出該補習班,但沒有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是自己在該補習班門口階梯站立不穩跌倒,與伊無關告訴人說伊用手肘重擊打告訴人之胸部,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公然侮辱方面,伊的確在手機有罵告訴人,但伊在補習班沒有罵告訴人,伊沒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稱:92年9 月12日12時40分許到懷瑞吉美語補習班等候我姪女楊懷恩談論其父母積欠五百萬元債務問題……被告進補習班要我們出去,我要求被告先道歉我們就出去,然後被告拉李麗雯出去但李麗雯將其手甩開,我再次要求被告道歉,被告便轉身拉拖我出門外,我抓住門把,被告因拉不動我,故用手撞擊我的胸口,我因疼痛放開門把,被告便抓起我雙手手臂將我向上提高往門外丟出去,且罵我「幹你娘、去死、怎樣」等語(93年度偵字第4480號偵卷第33、34頁、第57頁)。偵查中指訴:我的傷是因為被告拉我,把我摔出去造成的等語綦詳(見偵卷第66頁)。
(二)證人李麗雯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2年9月9日與告訴人一起到懷瑞吉美語補習班找楊懷恩,……其間楊懷恩需返家拿便當給補習班學生,楊懷恩邀我與告訴人一同前往,於12時許回到補習班,並一同用午餐,吃飯間告訴人向楊懷恩提及李麗君借錢之事,雙方談得不愉快,告訴人及楊懷恩二人因此一直向我訴說源由,雙方你一言我一語越說越大聲,到達補習班門口……告訴人由行動電話接到被告來電(我事後才知道),電話中男子大聲辱罵甲○○「幹你娘、去死」,隨即將電話掛斷,因為被告聲音很大,所以我有聽到……。班主任(即證人李蕙芳)請我們進去坐一下,我本來要離開,因想上廁所,所以進入補習班,班主任詢問發生何事,我將事情原委告訴班主任,請班主任打電話給被告,要被告來向告訴人道歉經……不久被告進入補習班就動手拉我,要我出去,我訓斥他,要他為罵三字經的事情道歉,並將他的手甩開,告訴人亦要他道歉,說只要被告道歉,我們馬上離開,此時被告轉身拉扯告訴人要告訴人離開,被告將告訴人拖到補習班門口,……並大力將告訴人提起,丟出補習班大門,並大罵三字經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頁)。偵查中證稱:被告打行動電話罵三字經,……後來被告進來先拉我,我告訴他先道歉再走,後來被告把告訴人拉到門口,告訴人皮包勾到門把,被告將告訴人的皮包跟手撥開,突然我看到被告用手肘撞告訴人胸部,告訴人手突然放開,被告乘機將告訴人摔出去,並順口罵出來,後來我要楊懷恩叫救護車將告訴人送醫等語(見偵卷第57頁)。於原審證稱:被告罵的三字經是「幹你娘、去死」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證人楊懷恩於原審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後,碰的一聲看到告訴人倒在階梯下,是先看到拉扯,才聽到碰的一聲等情明確(見原審卷80頁)。並經原審勘驗被告提出之案發當時懷瑞吉美語補習班監視錄影帶結果,案發經過略為:12時46分35秒告訴人與證人李麗雯走到該補習班櫃檯、12時47分16秒證人李蕙芳使用電話、12時48分32秒證人李麗雯打電話、13時告訴人與證人李麗雯坐在櫃檯前、13時7分56秒被告在補習班內,面向告訴人,證人李麗雯站在告訴人後方、13時7分59秒告訴人起身站在被告左側,證人李麗雯站在被告右側、13時8分10秒被告拿告訴人皮包,與告訴人拉扯,被告要將皮包往外丟,告訴人仍手執皮包不放、13時8分18秒告訴人取回皮包,被告走向門口、13時8分22秒被告走至門外,告訴人與證人李麗雯亦站在屋內門邊、13時8分29秒告訴人站在門口,被告站在門內抓住告訴人、13時8分30秒告訴人手抓門把,被告抓住告訴人往門外拉,告訴人抗拒而左手抓住門把不放、13時8分31秒被告持續拉扯告訴人,告訴人仍未放手、13時8分32秒告訴人放手遭被告拉出門外、13時8分33秒被告站立門外,證人李麗雯走向門外等情,此有勘驗筆錄附於原審卷第25至33頁可稽。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訴及證人李麗雯上開證稱:被告到補習班後,欲將告訴人拉出門外,告訴人手抓門把不願離去,然被告持續將告訴人往門外拉扯後,告訴人突然放手而遭被告摔出補習班等情,大致相符。而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胸部擦傷1.5乘0.8公分、1.5乘0.5公分、左上臂擦傷2.0乘0.8公分、右肘部擦傷7乘4公分、左肩擦傷1乘0.2公分、左臀部瘀青2乘2公分、左髖挫傷合併輕度內旋錯位等傷害等情,並有臺北市立中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二紙、同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18、36、37頁)。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既先拉扯,告訴人旋即跌倒,衡情告訴人前開手臂、手肘、肩部之傷害應係拉扯所致,而告訴人左臀部瘀青、左髖挫傷合併輕度內旋錯位等傷害,亦堪認係告訴人因拉扯後摔倒所造成。此外,告訴人受有左前胸擦傷如前述,亦與告訴人指稱及證人李麗雯上開證稱:被告曾用手肘碰撞告訴人胸部,並雙手抓住甲○○用力拉扯等情,核屬一致。綜上,被告確有出手拉扯、撞擊並將告訴人摔出補習班外,及出言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行為,洵堪認定。
(三)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1、原審法院勘驗監視錄影帶之結果之記載(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二十二行以下),並無被告確有出手拉扯、撞擊並將告訴人摔出補習班之勘驗結果,原判決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情事。又根據告訴人所提出台北市立中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所載:「前胸部擦傷1.5×0.8公分,1.5×0.5公分,左上臂擦傷2.0×0.8公分,右肘部擦傷7×4公分,左肩擦傷1×0.2公分,左臂部瘀青2×2公分。」,如果被告有公訴人所稱以手肘撞擊告訴人胸部之行為,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中有關前胸部應為瘀青,而非擦傷,原判決認定告訴人前胸之擦傷係被告用手肘碰撞告訴人胸部所致,顯與經驗法則有違。2、關於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按「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本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又其解釋理由書為:「本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既謂「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則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聞共見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此觀於該號解釋及當時聲請解釋之原呈甚明。至特定多數人之計算,以各罪成立之要件不同。罪質亦異,自應視其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本院上開解釋,應予補充釋明。」,合先敘明。(二)原審所認定之公然侮辱事實,係為「乙○○將甲○○摔出該補習班同時,另起公然侮辱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該補習班門口,向甲○○罵稱:『幹你娘去死,怎樣』等語」(原判決第二頁第三行),惟查:1.告訴人於92 年9月27日16時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之調查筆錄時,係稱被告在手機電話中罵告訴人,而非在補習班門口。
2.證人李麗雯於93年1月19日12時10分起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第三組之調查筆錄中,亦稱被告係在電話中罵告訴人,而非在補習班門口。3.告訴人甲○○雖於93年3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被告係在補習班門口罵告訴人,惟在未採隔離訊問情形下,證人李麗雯仍稱被告係打行動電話罵三字經。4.姑不論被告是否用三字經罵告訴人,僅從告訴人、證人李麗雯歷次證述,應係在打行動電話中之言語,而非在補習班門口,並不符合原判決所認定之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補習班門口,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不符等詞。
(四)惟查:依原審勘驗懷瑞吉美語補習班監視錄影帶有……13時8分30秒告訴人手抓門把,被告抓住告訴人往門外拉,告訴人抗拒而左手抓住門把不放、13時8分31秒被告持續拉扯告訴人,告訴人仍未放手、13時8分32秒告訴人放手遭被告拉出門外、13時8分33秒被告站立門外等情,且認定告訴人遭被告拖出補習班之拉扯過程,告訴人用左手拉住補習班門把,右腳抵住地面,以抗拒被告之拉扯力量,且因被告用力向外(右方)拉扯致身體向門外(右方)傾斜,左腳已離開地面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附件錄影帶翻拍照片三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第3幀、第31頁第1、2幀),衡情告訴人當時一旦鬆手,勢因被告拉扯而重心不穩。因此,告訴人指稱:突然鬆開左手遭被告摔出該補習班大門等情,為可採採信。原審認定:「乙○○乃趁機接續將身材瘦小之甲○○向外拉扯摔出該補習班大門」之事實,核屬有據。被告辯稱:告訴人係因自己站立不穩摔倒云云,即與常情有違,不可採信。原審係認定被告以手肘撞擊甲○○胸部,並雙手抓住甲○○用力拉扯,致甲○○受有前胸部擦傷1.5乘0.8公分、1.5乘0.5公分、左上臂擦傷2.0乘0.8公分、右肘部擦傷7乘4公分、左肩擦傷1乘0.2公分之傷害等情。被告以手肘撞擊、雙手抓住、用力拉扯等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前述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於偵查中即指訴:「我的傷是因為被告拉我,把我摔出去造成的」等語(見偵卷第66 頁)。尚難以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中有關前胸部並非瘀青(或未能驗出瘀青),而為擦傷之記載,即認與經驗法則有何違背。被告係在補習班門口當場罵告訴人,據告訴人(見偵卷第34頁)、證人李麗雯(見偵卷第15頁;原審卷第77 頁)指訴、證述甚明,且二者所述相符,為可採信。至於被告在電話中是否有罵告訴人「幹你娘、去死、怎樣」等語,並非本案檢察官之起訴事實,辯護人辯護稱:在電話中所言不構成公然云云,本院無庸就此予以審酌。
(五)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辯解,證人楊懷恩於偵查中證稱:因告訴人在補習班內大聲喧鬧,被告要告訴人到外面談,告訴人執意不肯離開,被告就把告訴人拉出補習班外,告訴人因補習班外階梯之故,不慎自行站立不穩而摔倒受傷,被告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8、9頁),於原審證稱:告訴人和證人李麗雯一起來補習班,要跟我討論我媽媽欠債問題,要我去銀行作保,大呼小叫。他們去補習班以後,我和被告一起回補習班,被告請告訴人出去,告訴人不願意,被告沒有毆打告訴人,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二人拉來拉去,被告拉告訴人皮包,二人扯來扯去後來碰的一聲看到告訴人倒在階梯下。被告沒有用三字經罵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1、82頁)。惟證人楊懷恩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時站在補習班裡面,而被告站在門口,告訴人怎麼摔下去的過程我沒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83至85 頁),且被告拉扯告訴人出補習班門外之13時8分29秒至33秒間,證人楊懷恩站在補習班櫃檯內,僅能看見被告與告訴人之背面等情,亦有原審上開勘驗筆錄附件錄影帶翻拍照片五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31頁),則證人楊懷恩既僅能看見被告與告訴人之背面,且未看見告訴人摔倒之過程,則其證稱:被告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等語,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證稱:告訴人因在階梯上站立不穩自行摔倒云云,亦屬臆測之詞而不足採信。況證人楊懷恩係被告之妻,本件紛爭又起因於告訴人要求證人楊懷恩代償李麗君所積欠債務,自難期證人楊懷恩為不利被告之證述。證人楊懷恩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言,尚難逕予採認。
(六)證人李蕙芳於警詢證稱:我當時人在補習班內,並未見到被告傷害告訴人,我是忙完外出補習班時,看見告訴人躺在補習班外面的階梯等語(見偵卷第6頁),足見證人李蕙芳並未親自聞見本件案發經過,其上開證稱並未見到被告傷害告訴人云云,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以手拉扯、以手肘撞擊告訴人,嗣將告訴人摔出該補習班外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只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誤解,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傷害、公然侮辱二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並審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難認具有悔意,且告訴人係被告之長輩(被告配偶之阿姨),被告竟對之施以傷害並出言侮辱,情節非輕,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叁月,公然侮辱罪量處拘役伍拾玖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經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雖聲請如認定被告有罪,因被告無前科記錄,且本件起因係告訴人甲○○與被告之岳母(即告訴人甲○○之姐姐李麗君)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又被告係在告訴人入侵其任職之懷瑞吉美語補習班,行使其認為合法之權利,佐以被告有正當職業,且並無再犯之虞,請依刑法第74條規定,予以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亦未表示原諒被告,認本案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春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