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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93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尤豐彥鄧振球趙功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693號

上訴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啟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4號,中華民國94年 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1447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之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工銀)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服務,廣為業者及消費大眾所共知,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於民國92年6 月12日在臺北市○○區○○路161號20樓之1設立中華開發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商業公司)並擔任實際負責人(其母彭玉美為掛名負責人)。自92年7、8月間起至93年某日止,為行銷之目的,使用與附表一編號三商標近似之「中華開發商業」對外表彰公司所經營、而與附表一所示專用服務構成類似之各類代償、信用貸款、簡易貸款、企業貸款、房屋貸款、二胎房貸、汽車貸款、信用卡等服務,並在中華開發商業公司之網頁及廣告文宣中。除使用「中華開發商業」名稱外,另使用與附表一編號一、二之商標近似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古錢幣標識,及使用與附表一編號四商標近似之「CHINA DEVELOPMENT COMMERCIAL GROUP」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其公司與中華開發工銀為同一公司或有密切關連而混淆誤認之虞。

二、案經中華開發工銀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為中華開發商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未得告訴人中華開發工銀同意以「中華開發商業」為標誌對外表彰其所營之服務且為相關廣告,另在中華開發商業公司之網頁及廣告文宣中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古錢幣圖樣及使用「CHINA DEVELOPMENT COMMERCIAL GROUP」名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只是單純表彰其公司名稱而已,所使用之名稱或圖樣與附表一之商標並不相同或近似,中華開發商業公司所經營之業務與附表一所示之專用服務亦不相同或類似;古錢幣圖樣乃一般人皆可思及之物品,並非出自某人之獨創,其無侵害商標權之故意云云。

二、然查:

(一)商標近似之態樣,包括文字近似、讀音近似及觀念近似等情形。查被告對外用以表彰其前開二公司服務之「中華開發商業」名稱,包含告訴人所註冊專用之如附表一編號三之「中華開發」商標全部文字,而其使用「CHINA DEVELOPMENT COMMERCIAL GROUP」英文譯名,亦包含告訴人註冊專用如附表一編號四之「CHINA DEVELOPMENT BANK」商標主要文字部分,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自足以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認兩者已構成近似。又被告使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圖樣,與告訴人註冊專用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商標圖樣,觀念上均為中國古代錢幣,甚且附表二圖樣與附表一編號二之商標雷同均有明暗對比之設計,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有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兩者亦構成近似無訛。被告雖辯以:古錢幣圖樣乃一般人皆可思及之物品,並非出自某人之獨創,其無侵害商標權之故意云云。然商標在於識別性,註冊商標圖樣是否為常人易於思及,並非所問,被告所使用如附表二之圖樣既近似於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商標,自屬侵害告訴人之商標,何能謂無侵害之故意。

(二)按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判斷,不受商標法施行細則所定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商標法第17條第 6項定有明文,而須審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該等商品或服務之性質、產製、原料、用途、功能及銷售市場等一切相關因素。被告使用上述名稱及圖樣係分別用以表彰各類貸款、信用卡等服務,而附表一商標所指定之專用服務,包括提供生產事業資金需求辦理中長期生產放款、外匯業務、承銷、擔保發行公司債及其他有價證券、擔保債券發行之受託人、融資性租賃等服務,以上兩者衡諸社會通念,其服務性質均屬金融保險業務,市○○○○道及所吸引之消費族群亦常見重疊,應認確屬類似服務之範疇。

(三)告訴人公司設立至今已逾四十餘年,其公司名稱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亦已合法註冊多年,並為業界及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且屢受報章媒體報導而知名度甚高,此為眾所公知之事實。被告使用近似附表一所示商標之「中華開發商業」、「CHINA DEVELOPMENT COMMERCIAL GROUP」及古錢幣圖樣對外表彰與附表一所示專用服務類似之服務,衡情顯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被告經營之上開公司與告訴人為同一公司或有密切關連而混淆誤認之虞。

(四)被告另辯以:現行商標法已將舊法第65條第 1項「惡意使用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或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而經營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業務,經利害關係人請求其停止使用,而不停止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之罰金」之規定刪除,是其將公司名稱取為中華開發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對外以公司名稱表彰營業,應不受刑事處罰;且其應屬善意且合理使用其公司名稱云云。惟現行商標法之所以將舊法第65條第 1項之規定刪除,乃因現行商標法已於第62條將之視為商標權之侵害,並非認該行為不應受刑事追訴。況被告既確有為行銷之目的,使用上開中、英名稱及圖樣對外表彰服務及為相關廣告,是其所為已屬商標法第 6條所訂之商標使用行為,而應依現行商標法第81條論其侵害商標權之犯行。被告既已將上開名稱及圖樣作為商標使用,即已不合商標法第30條第 1款所訂之要件。被告所辯,尚有誤解。

(五)被告雖又以:其無欺騙他人之意圖,亦無於類似之服務使用近似於告訴人註冊商標之侵害商標權故意云云。惟本案應適用之現行商標法第81條,已刪除舊法意圖欺騙他人之要件。況如附表一所示之中華開發商標頗具知名度,且已經註冊登記,被告實難諉為不知,詎仍使用與之近似之名稱及圖樣於其所經營與告訴人類似之金融業務上,其目的顯在混淆消費者對服務來源之認識而攀附告訴人之商標價值,其有欺騙他人之意圖及侵害商標權之故意,灼然自明。

(六)此外,復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及查詢資料表、中華開發商業公司廣告文宣及網站內容影本在卷可稽。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仿冒商標罪。

四、原審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追加起訴事實略以:被告於92年7月7日在同上址設立中華開發國際商業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保險代理人公司)並擔任實際負責人,自92年8、9月間起迄今,為行銷之目的,使用與附表一編號三商標近似之「中華開發國際商業保險代理人」對外表彰上開公司所經營、而與附表一所示專用服務構成類似之保險代理人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其公司與中華開發工銀為同一公司或有密切關連而混淆誤認之虞。因認被告涉有連續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 3款之罪嫌。訊之被告固坦承有設立中華開發保險代理人公司,惟辯稱:保險代理人業務與銀行業務並非相同或類似之服務,應不構成違法等語。經查:被告之中華開發國際商業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主要經營保險代理人業務;而告訴人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業務為工業銀行業務,其商標申請註冊亦僅指定使用於提供生產事業資金需求辦理中長期生產放款、外匯業務、承銷擔保發行公司債及其他有價證券、擔保債券發行之受託人、融資性租賃等服務。兩者並非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此有經濟部商業司智慧財產局均准許安泰人壽保險公司及安泰商業銀行分別以安泰申請登記為公司名稱並註冊為商標之前例,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以及最高行政法院89判字第 554號判決在卷可佐參。是此部分尚不能認被告有違反商標法上揭犯行。因公訴人認係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上揭追加起訴部分,尚不構成犯罪,原審為有罪之判決,尚嫌欠洽,而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全部犯罪,雖不足採,但否認有追加之犯罪事實,則無不合。另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無悔過之意,原判決量刑過輕,亦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所為不惟侵害商標權人權利,且損及消費者利益及不利市場公平競爭,其攀附他人商標價值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及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及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有所縮減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1條第 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1條第3款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趙功恆

  書記官 孫佩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93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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