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94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944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甲○○
- 被告
- 乙○○
周錫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40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29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上訴人即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且經原審法院於94年2月21日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自訴代理人,經自訴人於同年3月1日收受上開裁定後逾期未依前開裁定補正委任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證。
四、原審以自訴程式違背規定,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