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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672號

傷害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曾德水范清銘杜惠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672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羅明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122號,中華民國87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5504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戊○○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戊○○與洪龍盛於民國84年2月1日結婚,夫妻偶因口角引起戊○○情緒化之憤怒。86年6月27日下午6時許,戊○○、洪龍盛與親友陳孟良、陳忠義、杜信廣及陸俊良等人相聚飲酒後,返回台北縣三峽鎮○○路○段159號3樓租屋處。翌(28)日凌晨1時許,二人因故發生爭執,引致洪龍盛不悅,遂持家中木棍,在住處臥室毆打戊○○,致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10處撕裂傷、左拇指裂傷(1公分)、右顴骨骨折等之傷害。洪龍盛毆打戊○○後,即在客廳地舖上睡覺。戊○○被毆打後,忿恨難平,趁洪龍盛入睡之際,基於傷害故意,客觀上雖能預見以木棍敲打人體頭部,可能致人顱腦傷害死亡結果,惟其主觀上並無使洪龍盛發生死亡結果之犯意,持木棍朝洪龍盛之頭部揮擊,造成洪龍盛顱腦部創傷,並致右顳部有4條不規則凹陷性線狀骨折呈十字型狀最長為25公分,交叉中心點有一處3×2公分楔狀缺損,在右顳葉有局部皮膚挫傷及出血,大腦兩側顳葉下端均有多處對衝性挫傷與右頦部有一處0.5×0.3公分小擦傷,下部有一條橫行線狀表淺擦傷,其大小為1.5×0.3公分,右耳外耳輪有一處0. 9×0.3公分表淺擦傷等之傷勢。戊○○見洪龍盛被打後毫無動彈,知釀事端,於同日凌晨2時許下樓,告訴2樓房東夫婦林進勝、衛連英,並要求不要報警,惟林進勝堅持報警並聯絡救護車將洪龍盛送醫急救。洪龍盛因傷重腦死,延至同年7月5日下午8時30分許不治死亡,警方並查扣前開木棍送驗。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及洪龍盛之兄丙○○訴請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1、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所謂已依法宣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生影響,包括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經查,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於同年9月1日施行,本案係於87年6月6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於88年4月9日、90年11月16日(更一審),繫屬於本院前審,均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及本院前審,此有第一審法院收文章蓋於板橋地檢署87年6月6日乙○金御86偵字第15504號送審函(原審卷第1頁)、本院前審台北地院88年4月6日板院文刑孝87訴1122字第23566號函(88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卷─下稱上訴卷,第1頁)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前審分別於87年12月17日及88年7月7日、91年3月13日(更一審)判決,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證人林進勝、丙○○、杜信廣於警詢之證據,業經原審或本院前審依法定程序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並令被告辯論而為合法調查,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供述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894 號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否認有傷害致死犯行,辯稱:其一直到醫院才清醒,不知發生何事,亦不知自身之傷害及被害人洪龍盛之傷何來云云,辯護意旨辯稱:被告住家陽台發現一張86年6月28日0時44分之加油發票及黑色夾克,無法排除第3人進入被告家中行兇云云。

二、經查:

1、被害人洪龍盛於86年6月28日經送醫後,延至同年7月5日下午8時30分許,因腦死而不治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被害人死亡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下稱丁○署法醫中心)解剖鑑定,經綜合解剖及病理學檢查結果為:「1、嚴重顱腦部創傷,在右顳部有4條不規則的凹陷性線狀骨折,呈十字型狀,其最長為25公分,其交叉中心點有一處3×2公分的楔狀缺損。在右顳葉有局部皮膚;挫傷及出血,大腦兩側顳葉的下端均有多處的對衝性挫傷,左顳部有因手術而造成的局部腦內出血,符合鈍力打擊所致的頭顱部傷害,為致命傷。2、整個大腦呈棕灰色,有明顯軟化現象,為腦死狀態,有兩側大腦鉤迴疝脫及小腦扁桃體的疝脫,橋腦有因腦死而繼發的兩側性出血,兩側小腦有局部蜘蛛膜下出血和形成血栓塊。3、整個頭皮有瀰漫性頭皮下淤血,呈鬆軟、紅腫狀態,其範圍由右耳下部一直延伸到左耳下部。在右頂部有二處已縫合的裂傷,在右外側的長5公分,較內側的長4公分。4、右頦部有一處0.5×0.3公分的小擦傷,下部有一條橫行的線狀表淺擦傷,其大小為1.5×0.3公分,右耳外耳輪有一處0.9 ×0.3公分表淺擦傷」。對死者死亡之看法為:「1、死者洪龍盛生前無可致死的毒物學發現,血中的微量酒精應為死後變化所致。2、死者無可致死的潛在疾病。3、死者的死因為遭人鈍力打擊頭部,造成顱腦部創傷,導致腦死。4、依據組織病理學的表現,其顱、腦內的傷害應在6至14天之間,與86年6月27日晚上到28日凌晨之間的傷害有因果關係」。鑑定結果為:「死者洪龍盛死因為遭人鈍力打擊頭部,造成腦部創傷,導致腦死,其死亡方式為他殺」。此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板橋地檢署驗斷書、丁○署法醫中心(86)丁○醫鑑字第0507號鑑定書等件在卷足憑(86年度相字第827號卷─下稱相卷第38頁、第39頁、第43頁、第55頁至第59頁、86年度偵字第15504號卷─下稱偵卷,第90頁至第103頁),足認被害人係於86年6月27日晚上至28日凌晨2時許之間某時,遭人毆打頭部致顱腦部創傷,延至同年7月5日20時30分許腦死不治死亡。

2、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依法醫師甲○○證稱:被害人右顳部有4條不規則的凹陷性線狀骨折,呈十字型狀,最長為25公分,其交叉中心點有一處3×2公分的楔狀缺損,...右顳部骨折處有局部腦挫傷,兩側顳葉的底部有明顯對衝性腦挫傷,此種情況,可能是1次打擊加上撞擊,亦有可能是1次非常重之打擊造成,若是1次很重之打擊,顳部是在底部,受到骨頭之反作用力,會有明顯之對衝傷在左右顳部,被害人所受非常之傷害,係在右顳部被毆擊1次。被害人頭部之2處裂傷,係鈍力毆擊所造成之傷害,但因頭皮外部之裂傷,會受到打擊時力量之方向及位置影響,無法從裂傷之數目來判斷打擊幾次,用骨頭之傷判斷打擊之次數較為準確等語(本院更二審95年5月2日審判筆錄)。依法醫師之證述,被害人係右顳部遭受1次非常重之打擊造成右顳部3×2公分之楔形缺損,並形成4條呈十字狀之凹陷性線狀骨折。

3、被害人遇害之客廳,其地鋪所在之涼蓆、墊被均排放工整,枕頭2個堆疊整齊,客廳物件亦陳設簡單整齊,無打鬥後物品散落推移凌亂之痕跡,有卷附照片可稽(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卷─下稱警卷第27頁、第28頁、第62頁、第63頁),再觀被害人躺臥之地鋪周圍,並無大量之血液滴落或噴濺之痕跡,血跡主要遺留在地鋪枕頭處及其相鄰地面,有刑案現場平面圖(警卷第8頁)及照片(相卷第27頁、警卷第27 頁、第28頁、第29頁上面、第62頁、第63頁)可按。據證人即員警林忠穎證稱:到現場時,被害人頭部流血快要凝固,被害人打赤膊,身上其他部位都沒有血跡且很乾淨等語(原審卷第55頁背面、第56頁),可知被害人係頭部遭打擊流血,血跡浸潤枕頭,並涎流至枕頭邊之地面,被害人身上無血跡(血液未從被害人頭部往身上泹流),而其睡覺之地鋪週圍均無鬥毆之凌亂狀,亦無大量滴落之血滴,此據法醫師甲○○證稱:人體裂傷會立即流血,人如果站立時,流血會滴落,血液亦是自高處往低處流,現場枕頭處右邊血跡比較多,枕頭下一灘血,該血跡應係自死者頭部右側流下,而現場死者躺臥處未發現滴落或噴濺之血液,照片之血液復呈凝固狀,死者應係躺著被攻擊,且被打擊後未曾移動等語(本院更二審95年5月2日審判筆錄),依被害人受傷部位、現場跡證態樣及法醫師之證言,被害人係在睡眠狀態被打擊頭部右顳部,且被打擊後未曾起身坐起,故其血液未滴落睡鋪,亦未自頭頂往身上滴流。

4、又案發3樓現場血跡大多分佈於主臥室,該處冷風扇倒地週圍布有大量血跡、茶几桌角1處有血跡,房內側木板床上有雜亂血足紋數枚及噴濺血跡散布,牆面並有血跡噴濺及抹痕,現場並留有沾染血跡之木棍1支,有照片(相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27頁下面、第28頁下面、第29頁下面、警卷第29頁至第39頁)及台北縣警察局鑑識組刑案現場勘查(蒐證)報告表(下稱現場勘查報告表,警卷第2頁、第3頁)附卷可憑,由現場臥室之態樣,可知現場主臥室曾有鬥毆發生。

5、被害人血液經抽取DNA檢測,其HLA-DQα為1.2,3型;多基因型PM型別為:LDLR為A型,GYPA為A型,HBGG為B型,D7S8為B型,GC為B型。被告血液經抽取DNA檢測,HLA-DQα為1.1,3 型;多基因型PM型別為:LDLR為B型,GTPA為A型,HBGG為B型,D7S8為AB型,GC為BC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附卷可按(警卷第18頁)。而查(1)現場血跡(編號3~14)分別抽取DNA檢測其型別,編號4、5、6、7、8、9、10、14血跡HLA-DQα型別均為1.1,3型;其中編號4、7(主臥室桌角)血跡進一步來測多基因型PM 型別均為:LDLR為B型,GYPA為A型,HBGG為B型,D7S8為AB 型,GC為BC型,經核均與上開被告血跡之HLA-DQα型別多基因型PM型別:LDLR、GYPA、HBGG、D7S8相同;(2)複勘現場血跡紗布編號(1~),其中編號、、、血跡抽取DNA檢測其HLA-DQα型別均為1.1,3型,毛巾 (標示處)經抽取DNA檢測,HLA-DQα為1.1,3型。是所檢測之採取血跡紗布檢測,血跡之HLA-DQα型別均為1.1,3型,均與被告之型別相符。(3)在被告臥室查扣之木棍1支,其上之血跡經抽取DNA檢測,編號1、2、4(相關位置參警卷第21頁)血跡HLA-DQα型別均為1. 1,3型;編號3(相關位置參警卷第21頁)血跡HLA-DQα型別混合型含1.1、1.2,3型;多基因型PM型別為混合型:LDLR含AB型,GYPA含A型,HBGG含B型,D7S8含B型,弱A型,GC含B,弱C型,有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可稽(警卷第18頁)。可知該木棍編號1、2、4之位置血跡HLA-DQα型別1.1,3型與被告血跡之HLA-DQα型別相符;木棍編號3血跡HLA-DQα型別,則係混合型含1.1,3及1.2,3型,兼含有被告與被害人之HLA-DQα型別。而被告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與扣案之木棍所致相符,亦有部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1日(90)刑醫字第236775號鑑驗書可稽(90年度上更(一)字第1079號卷─下稱更一卷,第276頁)。由上開鑑驗之結果,可知除被害人陳臥之枕頭、木棍有被害人之血液反應之外,餘均為被告之血液反應,而扣案木棍所造成之傷害,均與被告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相同。

6、被告住處之主臥室內部凌亂,血跡斑斑,而現場血跡及扣案木棍經鑑驗結果亦均係被告之血跡反應,再套量被告之足紋長度為22CM、19CM(警卷第11頁、第12頁),被害人之足紋長度為23.3CM、21CM(第13頁、第14頁),比對主臥房木板床上所遺留之血足紋長22.5CM、19CM可知臥室現場之血足紋與被告之足紋長度大致符合,有現場勘查報告表可參(警卷第6頁)。而被告案發後於86年6月28日急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10處撕裂傷、左姆指裂傷(1公分)、右顴骨骨折等之傷害,有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偵卷第81頁),該等撕裂傷害與木棍造成之傷害吻合,可見被告在住處主臥室曾遭木棍打擊,被告有閃躲並有受傷流血,嗣並於臥室木板床移動過。另外,被害人躺於客廳地鋪之草蓆上經以林海得寧法顯示出2枚血足紋,有照片可稽(警卷第75頁、第76頁),該血足紋經初步比對,其中1枚與被告左足紋相符,有現場勘查報告表可參(警卷第3頁、第6頁),顯見被告受傷後亦曾行至被害人睡覺之草蓆處。

7、(1)又案發現場為透天厝,一樓為屋主開設銀樓,出入均由銀樓右側樓梯鐵門(2道)進出,經勘查無破壞痕跡,有現場勘查報告表可參(警卷第1頁),並有照片可稽(警卷第24頁、第48頁至第50頁),證人即員警李正勇亦證稱:1樓門之內、外均有拍照,門鎖並未遭破壞等語(原審卷第35頁正、背面),而被告亦供述:房東是開銀樓,1樓是店面、2樓是住,3樓出租給其夫妻等語(相驗卷第42頁),被告之房東既係於案發現場1樓開設銀樓,並住於2樓,對於住居安全,當有相當程度之注意,而經警勘查結果,現場1樓之2道鐵門並無破壞情形。(2)被告3樓住處後側之鐵窗逃生口雖未上鎖,惟鐵窗上逃生口前之抽風扇並未移動,且該處無任何血跡,鐵窗外側下方有一簡易瓜棚架,架上植物無踐踏、攀爬痕跡,亦有現場勘查報告表(警卷第1頁)及照片可稽(警卷第60頁、第61頁、第62頁上面),可知並無人自該處侵入被告之住處。(3)現場4樓鐵門由內側拴上無遭受破壞及血跡痕跡,亦有照片可按(警卷第55具),亦無證據顯示有人自4樓鐵門進入後進入被告3樓住處。(4)現場2樓樓梯口白牆上、1樓樓梯扶手上方白牆、往4樓樓梯右牆開關處(以上分別係採血紗布編號18、19、22號)之血跡,經DNA檢測,HLA-DQα為1.1,3型,與前開被告之HLA-DQα型別相符,有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可按(警卷第18頁),顯見通往4樓、2樓、1樓牆上之血跡亦均係被告之血跡反應,而非第3人之血跡。(4)辯護人辯稱被告住處陽台上發現案發當天凌晨0時44分許,在台北縣三峽鎮○○路316號「三鶯加油站」加油之發票1張及不明人士之黑色夾克1件,不排除有第3人侵入告住處行兇所遺留云云。惟該加油站之錄影帶,經原審勘驗並無可供指認之人,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59頁),再經本院更一審函請刑事警察局翻拍案發當天0時30分至59分之加油車輛號碼及加油者之照片,有刑事警察局90年12月18日(90)刑鑑字第222573號函在卷可考(更一卷第121頁至第133頁),照片內之影像均不清晰,難以辨認,被告亦表示錄影帶不很清楚,不認識其內之人等語(原審卷第47頁、更一卷第160頁),是無法自該錄影帶查得可疑之第3人侵入被告之住處。辯護人更二審請求再度勘驗錄影帶,依上開調查加油站錄影帶之結果,殊無必要。而案發現場既無採獲第3人之血跡、足印,亦無出入口門扇遭破壞之痕跡,實難認有第3人侵入被告之住處行兇。加以被告對於有關案情之詢問,均隱而不答或避重就輕,加油站錄影帶攝得之影像亦不清楚,並不排除被告或被害人於曾案發前一晚外出,直至案發當日凌晨加油後始返回住處,因由三峽鎮○○路之加油站開車或騎車,返回三峽鎮○○路之住處,費時不多,與本件案發時間,並不衝突,時間上具有相連性。又在被告住處陽台扣案黑色夾克,被告否認係其家中衣服,然該件夾克經送驗結果,並未發現可疑之血跡,亦未發現指紋可比對,有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日(90)刑紋字第236689號鑑驗書附卷可稽(更一卷第266─1頁),況若有人侵入被告家中行兇,依主臥室打鬥激烈狀況,何以對方毫髮無傷,而全無血跡反應,又何以刻意脫下夾克留下證據供查,殊違常情,被告意在推卸責任,自不以其否認黑色夾克係其住家物件,即推認係第3人侵入住宅行兇所留。(5)被告稱家中沒有貴重之東西可拿,沒有什麼現金等語(偵卷第75頁、相卷第34頁背面),而銀樓復在被告住處1樓,洵難認有欲侵入被告之住處劫取財物而行兇。(6)何況被告於警詢表示:我妹夫杜信廣及房東林進勝會同警方檢視門窗,皆無遭到破壞痕跡等語(相卷第5頁背面);證人即房東林進勝證稱:27日22時50分左右我們要睡覺時,我老婆有檢查兩道鐵門均有鎖上等語(相卷第12頁正、背面)。綜上,並無跡證證明,有第3人侵入被告之住處行兇。

8、被告與被害人於84年2月1日結婚(88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卷─下稱上訴卷,第14頁戶籍謄本),被告即因與被害人爭執而有強烈之情緒反應,曾於日記記載,「是否該去尋死,心情惡劣,心中有一股殺氣,說真的逼瘋了自己或許什麼事都作得出來」、「洪龍盛你最好小心一點,拈花惹草」、「天啊!沒想道,我現在的想法是如此的恐怖」、「我只不過是來替他生個小孩煮飯洗衣的女人,只不過如此,這一句話我會明記在心,也警惕我自己,隨時面臨遺棄」、「我總是心情很暴燥,這些日子以來,心總不安穩,動不動就發怒,該是檢討自己才對。我該克制一下,任隨事情發展,睜一隻眼閉一隻眼,當作什麼都沒看到,沒聽到,唉!在這樣下去。我想一定不堪收拾、憤怒真會殺死人,也會氣瘋人」等語,有被告之日記影本在卷可參(相卷第48頁至第54頁),被告亦稱日記係心情不好時所寫,顯見被告於與被害人爭執後,會有情緒化之傷害或殺害被害人之意念。房東林進勝雖證稱:其10時許即就寢,2樓可以聽到3樓之聲響,當天其是被哀叫聲吵醒,未注意是否有爭吵聲,凌晨2時許被告即來呼救等語(原審卷第55頁背面),案發時間係在夜深人靜時,被告住處臥室之涼風扇倒地,定有踫撞地面之響聲,證人林進勝竟未聽見,之後始被哀叫聲吵醒,可見證人沈睡之故,是證人林進勝雖未曾聽見樓上吵架聲,然係因睡著未聽見之故。

9、承上各點所述,被告於與被害人爭吵後,會有盛氣難抑之情形,案發當日,無法證明有第3人侵入行兇;而被告睡覺之臥室內一片凌亂,被告頭部亦有多處撕裂傷、右顴骨骨折及左手之傷害,再觀諸被害人係處於睡眠狀態被打擊頭部,且被打擊後未曾起身反抗,被告曾步至被害人之地鋪草蓆處,扣案木棍上復有被告及被害人血跡等客觀環境、證據,可知被告在臥室遭受被害人以扣案木棍攻擊、閃躲,進而蘊釀不滿情緒,趁被害人事後在客廳地鋪睡著之際,持木棍朝睡眠中之被害人頭部打擊。而據法醫師甲○○證稱:因為人體頭部之硬度小於木棍,打下去會使頭部產生凹陷,打擊之力量會被頭部吸收,故持木棍懸空打擊頭部不會造成打擊者手部尺骨骨折,但是如果持木棍打擊時,有卡到旁邊硬物,因反作用力會造成打擊者之手部尺骨骨折等語(本院更二審95年5月2日審判筆錄),本案被告受有右手尺骨骨折之傷害,有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可稽,如被告係遭被害人持木棍打擊,造成右手尺骨骨折,惟依被告之診斷書及病歷資料(更一卷第65頁至第122頁),被告右手並無經木棍打擊之撕裂傷,再者如被告右手因被打而尺骨骨折,已疼痛難耐,不致手持木棍發揮足夠之力道,造成被害人頭部3×2公分的楔狀缺損,並因而在右顳部造成呈十字型狀之4條不規則的凹陷性線狀骨折,及在大腦兩側顳葉的下端造成多處的對衝性挫傷,顯見被告之右手尺骨骨折非遭受被害人之打擊造成。而觀諸被害人係躺臥於地上睡覺,被告以木棍打擊躺於地下被害人之頭部,其木棍在打擊時極易與地面踫撞,因地面堅硬,木棍於踫及地面時會產生反作用力,依前開法醫師所述,此反作用力會造成被告手部尺骨骨折,則被告右手尺骨骨折,係持木棍打擊被害人時木棍踫擊地地面之反作用力所造成,實屬合理。另被告右手掌3公分之撕裂傷,如係因抵擋被害人打擊造成,則被告於持木棍揮打被害人將無法握緊木棍發揮力量,再參被告右手掌之裂傷呈現筆直線,有照片可按(原審卷第77頁),與扣案四方體之木棍外型吻合,經本院更一審囑被告握扣案木棍比對,其手掌受傷位置與木棍吻合,並攝成照片(更一卷第116頁、第117頁),是被告右手掌之撕裂傷,應係被告握住木棍用力打擊被害人時所造成,而非被告遭被害人打擊抵擋造成。

10、被告一直以不知身上之傷如何造成回應,惟以被告臥室之情狀,被告尚在臥室內移動,並曾走至被害人之地鋪處,頭部並有多處撕裂傷,豈會不知發生何事?況被告於案發後曾步行至2樓向房東求救,並要求不要報警,業經房東林進勝於警偵訊供述明確(相卷第12頁、第47頁)。再查被告於86年6 月28日至同年7月16日於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就醫,於6月28日2時40分許由119送至亞東醫院,主訴病因依「出院病歷摘要記載」:「a assault accident at

86.6.28 morning」(在86年6月28日早上之『攻擊意外』),續載於病史欄「It's a victim of falling down from5th floor.」(這是位從5掉下之受害者)(更一卷第72頁、第90頁),又依「頭部外傷患者病歷紀錄」記載:「Chief Complain:The patient sustained a assault at2、2:30 on 86.6.28」(主訴:在86年6月28日上午2、2時30分許,病人遭遇意外攻擊)、「Past History(病史)」則未有記載,又於亞東醫院86年7月14日會診單之臨床病歷記載「It's a victim of falling down from 5th floor,andreceived Gillis method to reduce...」(這是位從5樓掉下之受害者,已接受Gilli方法...);再於同年7月15日會診單臨床病歷復記載:She fell down from 5thfloor. she felt vertigo when getting up.(她從5樓掉下,每當她站起來時覺得暈眩),被告於醫院時主訴遭受意外攻擊,從5樓掉下,致院方醫師於會診單病歷為被告墜樓之記載,顯見被告於就醫時明知並未自5樓墜樓,卻誆稱遭受意外攻擊,自5樓掉下,對事發經過加以隱瞞,與一般病患就醫時均期待醫院知其病因而為適當之治療,大相迴異。顯見被告對於犯罪經過刻意隱瞞,益見其陳述不知事發經過云云,不可採信。

11、刑法上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與加重結果犯之區別,在於間接故意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主觀上亦有預見(不違背其本意),加重結果犯則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雖有預見之可能,但主觀上並未預見,其概念兩不相同。又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殺人罪與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欲判斷其主觀犯意,應就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犯罪動機、案發情境、兇器種類、行兇過程、傷害部位、傷痕多寡、傷勢輕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為認定之標準。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係夫妻,據證人即被害人之哥丙○○稱:其弟夫妻感情和睦,平時偶而鬥嘴,其弟酒後偶而與被告吵嘴或摔東西等語(相卷第15頁、第17頁背面),證人杜信廣證稱:被告、被害人於86年6月27日13時,到其家中與洪龍盛、洪俊良、陳孟良、陳義忠一起喝酒等語(相卷第20頁背面),被告於警詢亦供稱:我們(夫妻)感情很好,偶爾會吵嘴而已,但不會動粗等語(相卷第7頁背面),顯見被告與被害人平日相處僅有小齟齬,無深仇大恨,案發前一日下午被告與被害人尚一同前往妻舅陳義忠、妹夫杜信廣住處喝酒(偵卷第3頁背面、第5頁背面),夫妻相處尚可;而觀被告遭被害人打擊頭部受傷流血,受有極大痛楚,心中自是憤恨不平,持木棍朝睡夢中被害人之頭部右顳部打擊1下,雖用力頗大,致造成被害人嚴重顱腦部創傷,惟慮及被告僅打擊1下,並非接二連三地擊打被害人,再由被告之日記被告易有情緒化衝動,於該等情緒之下,用力較難控制力道強弱,而被告自陳平日係作板模工(相卷第4頁),其力氣當亦不小,是由被告與被害人夫妻關係並非惡劣、犯罪僅因偶發之細故、犯罪前受到被害人之傷害刺激,僅打被害人頭部1下,洵難認被告有欲置被害人於死之殺人故意。又按人體之頭部,乃人之生命要害部位,倘用力重擊,在客觀上足以造成人身體、健康之傷害,並因此傷害導致死亡之結果,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持木棍重擊被害人頭部,有致被害人顱腦部創傷,因而腦死,應為客觀上所能預見,惟被告並無欲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業如前述,而被告上開加害過程係處於突發之特別情狀下,欠缺足夠之時間與清晰之理智,加以被告實際上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僅係突發之衝突,並無欲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是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實非被告期待其發生,自不宜逕以被告持木棍使力非輕打擊被害人,即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或未必故意。惟被告之傷害行為,仍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仍應就此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12、綜上所述,被告傷害致死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1)被告並非搶下被害人之木棍朝被害人頭部打擊,而係趁被害人睡覺之際打擊被害人;(2)被告雖先遭被害人持木棍毆打受傷,惟未念及平日夫妻相處尚可,恩義未泯,偶因細故暴力對峙,即為報復,利用被害人熟睡之際偷襲被害人,並非受害之後隨即反擊,在客觀上殊難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以被告不宜依刑法第59條減刑,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死者為夫妻,2人吵架,被告遭被害人以木棍毆打,被告趁被害人熟睡之際持木棍擊打被人之犯罪手段,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犯罪結果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扣案木棍1支(警卷第21頁相片),雖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范清銘

                   法 官 杜惠錦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672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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