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多項前科(不構成累犯),復於87年3月間及89年7月、12月間,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 925號、89年度毒聲字第1867號 2次裁定送觀察、勒戒,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分別於87年12月14日、90年1月 18日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7年12月11日以87年度偵字第10038號、90年1月1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48號(含90年度毒偵字第 1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3年 5月21日,在其臺北市○○區○○街242巷10號5樓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3年 5月23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住處內為其舅舅楊茂松報警採尿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注射毒品所用之針筒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簡稱被告)供承不諱,並有經警查獲之針筒 1支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煙毒麻藥案件尿液送驗紀錄簿影本各1件在卷可按(參偵查卷第30頁、第 31頁)。被告前於89年7月、12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原審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 1月1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48號(含90年度毒偵字第 1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0年 1月18日釋放在案等情,分別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 1件在卷可按,故被告自前次犯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長期施用毒品始終無法戒絕,於前案(原審93年度訴字第 145號,93年5月6日確定)甫宣示判決(93年 4月15日)未久又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惟尚僅自殘其身心健康,並無侵害其他法益之事證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另說明扣案之注射針筒 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已經被告拋棄其所有權,業據被告於偵查時陳明在卷(參偵查卷第75頁),不另諭知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僅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惟並未提出任何足以減輕刑罰之事由,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1 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