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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李文成王復生周盈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5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20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陸包(合計淨重柒點捌玖公克,純度百分之拾伍點玖壹,合計純質淨重壹點貳陸公克,包裝重參點參玖公克),均沒收銷毀之;研磨機壹台、電子秤壹台、ACER牌行動電話機(不含SIM卡)壹支,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捌包(含袋實秤毛重合計貳拾壹點陸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同上之電子秤壹台、ACER牌行動電話機(不含SIM卡)壹支,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陸包(合計淨重柒點捌玖公克,純度百分之拾伍點玖壹,合計純質淨重壹點貳陸公克,包裝重參點參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捌包(含袋實秤毛重合計貳拾壹點陸肆肆公克),均沒收銷毀之;研磨機壹台、電子秤壹台、ACER牌行動電話機(不含SIM卡)壹支,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綽號「阿水」)曾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及八十九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確定,並先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毒品海洛因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下簡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持有與販賣,先於九十二年七、八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一四七號六樓之租屋處,以海洛因每錢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元,甲基安非他命每兩二萬五千元到二萬八千元之價格,向綽號「阿西」之人販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若干,非法持有。甲○○所購入之海洛因、安非他命,除擬將其中部分供己施用(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處理)外,並擬伺機販售牟利,遂分別基於販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七、八月間某日,在上址其上開租住處,將海洛因摻入葡萄糖加以研磨,併同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加以分裝成小袋。計將海洛因分裝成每包約淨重○點五公克(純質淨重○點○八公克)計十七包,甲基安非他命則分裝成每包含袋實秤毛重約一點二公克計十九包,分別藏放於上開租屋。甲○○知悉劉志偉(另由檢察官偵處)習於施用毒品,遂於九十二年七、八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境內某電動玩具店內,藉機與在該處打電動玩具之劉志偉聊天,並向劉志偉透露其有毒品可售予劉志偉;劉志偉聞悉後,即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九時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甲○○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表示欲向甲○○購買海洛因一包,二人隨即經多次通聯,敲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格後,甲○○遂於約定之時間即翌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二時許,在約定地點即上開甲○○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一四七號六樓之租屋處樓下,以一千元之價格,出售其上開業經分裝完畢之海洛因中之一包予劉志偉以牟利。劉志偉購得海洛因一包後,甲○○又另行起意,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七時許,再以其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劉志偉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詢問劉志偉是否要購買安非他命,雙方再次約定交易時、地及價格後,甲○○又於約定時、地,即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十時許,在上開同一地點,以一千元之價格出售上開業經分裝完畢之甲基安非他命中之一包予劉志偉以牟利。

二、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十四時許,劉志偉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八一之一號便利商店打電動玩具時為警盤查,當場在劉志偉身上扣得其向甲○○購得,部分業經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一一公克,包裝重○點二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五五四九公克,驗餘淨重○.四六一公克),劉志偉並主動向警方表示其所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包,均係以其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繫甲○○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後,在甲○○上開租屋處,向甲○○購得,劉志偉隨即帶同警方前往甲○○上開租屋處樓下埋伏,並由劉志偉以電話聯絡甲○○佯稱要購買毒品海洛因,甲○○不察於同日十五時許,自其上開租屋處下樓擬與劉志偉見面時,為在該處埋伏守候警員當場逮獲。員警經甲○○同意後,於同日十五時許,在上開甲○○租屋處扣得其仍持有中之海洛因十六包(合計淨重七點八九公克,純度百分之十五點九一,合計純質淨重一點二六公克,包裝重三點三九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十八包(含袋實秤毛重合計二十一點六四四公克),其所有供(但非專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研磨機一台,其所有供(但非專供)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秤一個、ACER牌行動電話機(不含SIM卡)一支。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其綽號為「阿水」0000-000000電話為其所有,另警方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十四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一四七號六樓之租屋,搜扣得之已經分裝成袋之海洛因十六包、甲基安非他命十八包及研磨機一台、電子秤一個、ACER牌行動電話機一支(不含SIM卡),均是其所有等情屬實,其並有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在其上開租屋處樓下交付一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志偉無誤,但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志偉之犯行,並辯稱: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皆係其向綽號「阿西」之人所購入,其購入海洛因後,有摻入葡萄糖於海洛因中,再以研磨機研磨,並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裝置成袋,其研磨或分裝上開毒品之目的係要降低純度或減少施用數量;又其乃為感謝劉志偉曾協助其尋找女友乙○○,所以無償提供海洛因一包給劉志偉,其從未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志偉云云。

二、惟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偵查中坦承有交付安非他命與海洛因毒品給劉志偉,僅辯稱無金錢交易,是劉志偉打電話向其要毒品,其就給他云云(見第一三七一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反面),與其於本院所稱其僅有交付海洛因予劉志偉,從未交付安非他命給劉志偉云云,顯有不符。

(二)證人劉志偉於警訊中指稱:(問:你是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十四時二十八分,在桃園市○○街八十一之一號前為警查獲?被警查獲何物?何人所有?作何用途?)於右述地址被警查獲海洛因... 安非他命....。(問:海洛因、安非他命來源為何?)向一位綽號「阿水」之男子購買,以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購買毒品。(問:你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五時帶同警方前往桃市○○○街一四七號六樓查獲之甲○○是否為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你的人?現場查獲何物?)是甲○○販賣毒品給我,查獲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物。(問:你持有之海洛因、安非他命是何時何地向甲○○購買?情形如何?)海洛因是我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我打電話0000-000000號給甲○○說要買海洛因一千元,甲○○即把海洛因拿到桃市○○○街一四七號一樓交給我,並向我收取一千元,安非他命則是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十時許,向甲○○購買一千元。(你如何認識甲○○?有無仇隙?如何得知甲○○有無販賣毒品?)我是在桃市○○路銀行口遊樂場認識甲○○,無仇隙,當時甲○○問我要不要購買安非他命,那時候我並未向其購買,因最近壓力大加上好奇才向甲○○購買安非他命、海洛因毒品吸食施打。(你都是用哪一支電話號碼向甲○○購買毒品?)我都是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甲○○0000-000000號手機連絡購買毒品。(警方如何查獲甲○○?)我帶同警方至甲○○住處樓下以電話聯絡佯稱欲購買海洛因一千元,甲○○下樓隨即被警查獲,然後甲○○帶同警方上樓查看,一開門即看見甲○○將毒品置於客廳桌上等語。(見第一三七一五號偵查卷第十頁反面至第十二頁正面)。劉志偉復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偵查中具結後供稱:(問:毒品何來?)向甲○○買的,我之前在打電動時,他叫我到旁邊聊天,他說他有毒品問我要買否?.... 他打我手機0000-000000號跟我連絡約定交易,最近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早上十時許,我用0000-000000號電話打他0000-000000電話給他,約在他家國聖二街一四七號,他拿到樓下給我,我買了一千元安非他命,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應為同年月二十三日之誤,詳後)一樣在他家樓下買海洛因云云(見第一三七一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正面至反面)。復有警方於獲案時在劉志偉身上查獲扣案之白色粉末、白色結晶體各一包扣案可稽。而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白色結晶體各一包,經送驗結果,分別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前者淨重○點一一公克,包裝重○點二二公克;後者淨重○點五五四九公克,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八○○○六八五三號、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字鑑字第○九三○○○三○八四號檢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見第一三七一五號偵查卷第一三0頁、軍事檢察署卷第四十七頁)又查警方自被告上開租屋處查獲被告所有之白色粉末十六包、白色結晶體十八包,而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十六包、白色結晶體十八包,經送驗結果,分別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前者合計淨重七點八九公克、純度百分之十五點九一、合計純質淨重一點二六公克、包裝重三點三九公克,後者含袋實秤毛重合計二十一點六四四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八○○○六八五一號、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九二○○一一一五五號檢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見第一三七一五號偵查卷第一二四頁、原審卷(一)第六十七頁、第一三二頁)。

(三)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否認經警查扣之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為其所有,並辯稱: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是朋友「阿西」寄放云云(見第一三七一五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正面、第三十六頁正面至反面)。衡情茍其並無販賣毒品之犯行,僅持有毒品何以,其何須編造上開謊言?

(四)證人劉志偉雖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原審審理時附和被告之辯解改稱:我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檢察官訊問時有說毒品是購買的,但我忘記有無說毒品是向被告買的,其實毒品是向綽號「小黑」之人買的,我與被告之間無毒品買賣,當初之所以說是向被告買的,是希望能交保,當時我雖有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通聯,但那是因為我女友謝麗珠與被告女友乙○○認識,被告打電話來找謝麗珠問乙○○行蹤云云。惟查證人劉志偉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後明確證稱: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是向被告購買等語,有如前述,並經原審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上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檢察官訊問錄音帶,勘驗結果訊問內容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原審卷第六十二頁)。原審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審理時詰之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黎萬仁證稱: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十四時許,劉志偉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便利商店玩電動玩具,我與同事上前盤查,發覺劉志偉排汗味道與一般人不同,懷疑劉志偉吸毒,接著在劉志偉機車踏板上查獲注射針筒,後來劉志偉自己拿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並說要檢舉被告販賣毒品。劉志偉說他是現役軍人,放假時用電話跟被告聯絡買毒品,劉志偉說當天幾個小時前就有跟被告買過毒品,劉志偉是在完全自由意志下接受我們訊問,隨後劉志偉並帶我們去被告上開租屋處,途中我有跟劉志偉說你要向被告說要買毒品,要跟他約一個地點,到了上址之後,我和小隊長李四真就先在門口等待,隨後即帶劉志偉上前問被告說:「這人你是否認識?」,被告沒有回答,接著我們進入被告租屋處,發現桌上有分裝好的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研磨器、吸管等語(原審卷第九十九頁至第一00頁);原審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審理期日詰之證人即本案另一位承辦警員李四真證述:我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十四時二十八分,看到劉志偉於查獲地點打電動而上前盤查,劉志偉去機車上拿證件查驗時,我發現有毒品,劉志偉說毒品是向被告買的,劉志偉主動說要帶我們去找被告,於同日十四時五十分許,我們到達被告上開租屋處,劉志偉是否有打電話給被告我並不知道,查獲劉志偉時是他主動說要帶我們去找被告等語。(原審卷第一六二頁)。原審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詰之證人即本案另一位承辦警員黃昭龍證述:當天先查獲劉志偉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包、注射針筒一支後,劉志偉供出毒品是跟一個叫「阿水」的人買的,劉志偉並帶我們去被告住所等語。綜上,查獲本案員警之證述,足證警方係先查獲施用毒品之劉志偉,並扣得劉志偉所持有之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包後,經劉志偉供出毒品來源,由劉志偉帶同員警前往被告上開租屋處,而當場查獲被告無誤。(原審卷第一八八頁至第一九二頁)茲查被告自承曾致電劉志偉協助尋找其女友乙○○之下落云云,足見被告與劉志偉交情匪淺,且查承辦警員黎萬仁、李四真、黃昭龍與被告素昧平生,並無怨隙,均無誣攀被告之必要。綜上證人劉志偉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被告先後於前開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渠云云,應可採信。渠於原審審理時為有利被告證言,顯係面對被告,而為迴護之詞,自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事證。

(五)參以被告於本院及原審均坦承: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確有交付海洛因一包給劉志偉等語;而劉志偉於其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軍事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毒品係甲○○提供的等語。足見在劉志偉身上查獲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包,均係來自於被告交付無誤。證人劉志偉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毒品係向「小黑」購得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衡情應以劉志偉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稱:我曾先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包等語為可採。

(六)關於劉志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之時間、地點部分,經查劉志偉被查獲當時,雖在宜蘭縣某軍營服役;然依卷附陸軍步兵一五二旅砲兵營函覆劉志偉在營休假紀錄卡顯示,劉志偉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確有放假無誤(原審卷(二)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三頁)。再依卷附劉志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七時三十四分十八秒確曾撥電話給劉志偉,被告發話基地台位置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九六號十二樓頂,劉志偉收話基地台位置在桃園縣八德市○○○街一一三巷四號,依桃園縣地理位置顯示,此時二人收、發話基地台之位置,與證人劉志偉所稱交易地點即被告上開租屋處相距不遠,應可在所稱交易時間內到達,是劉志偉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十時許,在被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一四七號六樓租屋處樓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到上址樓下給我,我付了一千元等語,有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休假卡及通聯紀錄可佐,且並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可採信。

(七)證人劉志偉雖於檢察官訊問時雖亦證稱:海洛因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在被告租屋處樓下,向被告買的等語;然劉志偉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十四時許,因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包為警查獲,查獲後於同日十八時許警詢時供稱:我每次購買毒品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事宜,我持有之海洛因一包,是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撥打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表示要購買海洛因一千元,被告即把海洛因拿到桃園縣桃園市○○○街一四七號一樓交給我,並向我收取一千元的等語。比對劉志偉上開警詢供述與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其中有關劉志偉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事宜,並先後在被告租屋處,向被告先後購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包等情相符,僅對於購得海洛因之確切時間,稍有出入。如前述劉志偉被查獲當時係在宜蘭縣某軍營服役,且其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放假,然依卷附證人劉志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劉志偉係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八時二分三十七秒至同日八時四十三分三十七秒間,離開宜蘭縣而到達台北縣境內,於同日十時二十三分三十六秒即已返回桃園縣,且此後自同年月二十三日止,劉志偉個人上開門號之收、發話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縣,是劉志偉顯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八時許即已離營,並於同日十時二十三分三十六秒後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均在桃園無誤。再依卷附證人劉志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其二人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聯之時間、地點分列如下:①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十時十三分二十九秒撥電話給劉志偉,被告發話基地台位置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九三九號B1,劉志偉收話基地台位置在台北縣樹林市○○路○段一九五號之一十樓;②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二時四十八分三十八秒撥電話給劉志偉,被告發話基地台位置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九六號十二樓頂,劉志偉收話基地台位置在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段五五號五樓;③劉志偉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九時三十九分十七秒撥電話給被告,劉志偉發話位置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一八九號一樓後院空地(此處係劉志偉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地點附近),被告收話基地台位置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里○○鄰○○路八OO號七樓頂;④劉志偉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九時四十二分二十三秒撥電話給被告,劉志偉發話基地台位置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一八九號一樓後院空地,被告收話基地台位置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里○○鄰○○路八OO號七樓頂;⑤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十五分十四秒撥電話給劉志偉,被告發話基地台位置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九六號十二樓頂,劉志偉收話基地台位置在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段五五號五樓;⑥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二十一分撥電話給劉志偉,被告發話基地台位置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九六號十二樓頂,劉志偉收話基地台位置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三一號;⑦劉志偉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一時三十二秒撥電話給被告,劉志偉發話基地台位置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三一號,被告收話基地台位置在桃園桃園市○○路九三九號B1;⑧劉志偉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一時五分四十二秒撥電話給被告,劉志偉發話基地台位置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三一號,被告收話基地台位置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九六號十二樓頂;⑨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一時二十七分二十三秒撥電話給劉志偉,被告發話基地台位置在桃園桃園市○○路九三九號B1,劉志偉收話基地台位置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一八九號一樓後院空地;⑩劉志偉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一時三十五分一秒撥電話給被告,劉志偉發話基地台位置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八六六號,被告收話基地台位置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五一六號中間廠房四樓頂;⑪劉志偉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一時五十九分十秒撥電話給被告,劉志偉發話基地台位置與被告收話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九六號;⑫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二時二分三秒撥電話給劉志偉,被告發話基地台位置與劉志偉收話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九三九號(如前述此處係被告上開租屋處附近)。依上開被告與劉志偉通聯時間及收、發話基地台位置顯示,上開二人通聯期間,被告均係在桃園縣桃園市、八德市附近(依桃園縣地理位置顯示,被告上開租屋處即位於桃園市與八德市交界處),而劉志偉在第一次通聯時,人在台北縣樹林市附近,如前述劉志偉此時顯係由宜蘭縣之軍營返回桃園縣途中;第二次通聯時,劉志偉在桃園縣中壢市附近;第三、四次通聯時,劉志偉在上開被查獲之電動玩具店附近;第五至八次通聯時,劉志偉在桃園縣中壢市附近,是上開時間,除劉志偉曾短暫停留於上開其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十四時許被查獲地點附近外,劉志偉均在桃園縣中壢市,是二人在此期間應尚無進行毒品交易;然至第九次至十一次通聯時,劉志偉則已自桃園縣中壢市來到桃園市附近,且第十一次與第十二次通聯僅間隔約三分鐘,且二次通聯二人收發話位置均為同一基地台,第十二次通聯時,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二時二分三秒,被告發話基地台位置與劉志偉收話基地台位置,所在之桃園縣桃園市○○路九三九號,依地理位置顯示,即係劉志偉所稱其向被告購得海洛因一包之地點附近,顯見二人此時點均在上開租屋處附近,是二人應係於歷經上開十二次通聯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二時許,在上開租屋處附近會面無誤。此一時間與被告原審審理時自承:曾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交付劉志偉海洛因一包亦相符合。且依上開通聯紀錄劉志偉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二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其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劉志偉上開警詢所述之時間、地點完全相符。是劉志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節,依上開二人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顯示,尚不足以證明其二人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確有見面交易。反以劉志偉上開警詢供述:我持有之海洛因是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一四七號一樓,以一千元之代價,向被告買的等語,方與上開二人通聯時間及所在基地台位置相符。且劉志偉警詢所稱曾在被告上開租屋處,向被告購得海洛因一包部分,與上開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僅所稱購得海洛因之時間部分,與

易毒品種類、地點,配合上開其二人當天通聯時之收、發話時間、基地台位置,及被告上開供稱:曾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交付海洛因一包給劉志偉等語,足證劉志偉於警詢供述之交易時間方與事實相符,劉志偉警詢所陳應可採信。又查一般生活習慣正常之人,「日出而作,日落而息」,於入夜前便早早就寢,直至太陽重新升起後即起床,迎向嶄新之一天因此對於日夜之區分或關於凌晨零時之日期跨越之感覺敏銳;但習於夜生活者因作息習慣日夜顛倒,每每於傍晚華燈初上時方出門活動,直至凌晨日出之際才返家上床就寢,是以在此些「月光族」(或稱「夜貓子」)之感官判斷上,恆輒會將當日晚上至翌日凌晨其就寢前之原本在日曆上跨越分屬二日之期間認為相同一日;因劉志偉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且經常出入電玩店,有如前述,且渠乃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向被告購入毒品海洛因一包,已如前述,該「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之時間對於生活作息不正常之劉志偉而言,誤以為係「二十二日晚間」,亦有此可能,因此自不得以劉志偉於偵查中曾將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供述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因此遽為其所為之指述內容全然不可採。綜上,劉志偉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有於前開時、地分別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雖與渠於原審所證未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有所不符,然因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有上開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為證據。

(八)被告雖陳稱:其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及二十三日雖有多次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志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相互通聯屬實,但其乃要請求劉志偉協助尋找其女友乙○○之下落云云,證人劉志偉於原審雖亦一反先前之供詞附和被告之上開供詞,改稱被告確有打電話請渠代為尋找乙○○之下落云云。但查依上引被告與劉志偉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與劉志偉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互為通聯之紀錄達二十二通之多,其中通話時間大部分均未超過一分鐘(僅二通超過一分鐘),已與一般探詢某人行蹤之常情不符;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原審訊問時先稱:劉志偉與其根本不熟,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劉志偉打電話給我,只是普通聊天,就只有打過這一次云云(原審卷(一)第十四頁、第十五頁);直至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於原審訊問時才改稱: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與劉志偉密集聯絡,係要問劉志偉女友「阿珠」是否知道我女友乙○○人在何處,我不知道「阿珠」與乙○○熟不熟,因為我很急,就打電話給「阿珠」問我女友在那,我會一直問她,所以就一直打云云(原審卷(一)第三十三頁、第二十四頁)。是被告所稱二人通聯之目的,前後供述已不一致,且既稱不知道「阿珠」與乙○○熟不熟,又怎可能一再撥打上開電話探詢乙○○下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乖離。且依上開通聯紀錄顯示,上開二門號於上開時間係互為通聯,依理若「阿珠」找不到乙○○,則無一再回復之必要,被告亦無可能在短時間內一再電詢,若「阿珠」找到乙○○,僅需回報一次即可,怎有可能於短時間內接連互為通聯二十餘通。再乙○○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劉志偉之「謝麗珠」女性友人,伊也沒見過劉志偉帶過女友云云(原審卷(二)第五十八頁),並於原審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劉志偉之女友「阿珠」云云(原審卷(一)第一九四頁)。是被告、劉志偉上開辯解及證述,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上開所辯及劉志偉上揭所證,均難可採。因被告與劉志偉上開多通電話之聯絡,並非被告要委託劉志偉代為尋找女友乙○○之下落,而係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有如前述,則被告所稱其因要感謝劉志偉代為尋找其女友之下落,所以無償贈送一包海洛因予劉志偉云云,即失所附麗。另查要感謝他人幫忙之方式眾多,竟以贈送毒品之方式表達謝意,顯屬少見;另查若真有其事,則受贈毒品之劉志偉,基於感恩之心,焉有理由恩將仇報設詞誣陷被告販賣毒品,其理至明。足見被告所稱其為酬謝劉志偉幫忙尋找其女友之下落,所以無償贈送劉志偉一包海洛因云云,顯非實在。被告另於偵查中辯稱劉志偉向其開口要毒品,其就給渠云云;但查參以上開被告與劉志偉二人通聯紀錄,渠二人係多次互為通聯,並非僅劉志偉單方撥打被告電話,被告所辯:是劉志偉來電要毒品,其就給渠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與常情有違,並非可採。

(九)再查被告於原審九十三年元月六日訊問時陳稱:其從未使用扣案之研磨機研磨毒品,只曾研磨咖啡云云(原審卷(一)第三十五頁);但查扣案之研磨機內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出含有毒品海洛因粉末,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六二四一一八九0號檢驗通知書足佐(原審卷(一)第六十四頁)。被告知悉該檢驗結果後,於原審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訊問時改稱:研磨機是用來研磨咖啡的,研磨機內有微量的毒品反應,因為我平常會將毒品加在咖啡機內云云(原審卷(一)第九十三頁);繼之於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及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再辯稱:毒品純度不要吃那麼純,所以研磨機是用來加入葡萄糖以稀釋海洛因云云(原審卷(一)第一二0頁、卷(二)第一0八頁)。是被告所辯除與常情不符外,且前後亦不一致。另查被告租屋處經警當場查獲有海洛因十六包(合計淨重七點八九公克,純度百分之十五點九一,合計純質淨重一點二六公克,包裝重三點三九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十八包(含袋實秤毛重合計二十一點六四四公克)、研磨機一台、電子秤一個等物,此有扣押物品清單足憑,且為被告自認屬實,被告雖辯稱:其持有電子秤乃要防止向他人購買毒品時受騙上當,另其研磨或分裝上開毒品之目的係要降低純度或減少施用數量云云。然查目前坊間小量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毒品之買賣,因毒品之份量稀少,加以包裝紙袋之重量難以估量,是以均以包計價,並無以重量計價之情形,遑論對於毒品之純度無法掌握,光憑重量之秤量,又如何判定是否遭瞞騙欺詐;另查要降低毒品施用之純度獲減少施用之數量,其方式十分簡單,只須於施用時取用較少份量之毒品即可,焉有需要不厭其煩進行分裝,且因分裝或研磨過程中,勢必將有若干毒品殘留於分裝袋或研磨器中無法施用,施用毒品者對於得來不易且價值不斐之毒品,斷無可能僅因要降低毒品施用之純度獲減少施用之數量,而進行分裝或研磨手續。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子虛烏有之詞。另查被告持有大量已經分裝完成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研磨機與電子秤等物,有如前述,且其自承有摻入葡萄糖於所購入之海洛因中加以研磨云云,顯與慣常所見販賣毒品者所持有之物品相仿,且其於海洛因中摻入葡萄糖進行研磨後再加以包裝,適為一般販賣毒品者降低成本增加利潤習用之賺錢營利手法。

(十)再依前述,本案在被告租屋處查獲之海洛因十六包(合計淨重七點八九公克,純度百分之十五點九一,合計純質淨重一點二六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十八包(含袋實秤毛重合計二十一點六四四公克),均為被告以海洛因每錢一萬三千元,甲基安非他命每兩二萬五千元到二萬八千元之價格,向綽號「阿西」之人販入分裝,為被告審理時供明在卷,以上開查獲總量與分裝包數換算,被告應係將其所購得之上開毒品,分裝成海洛因一包約淨重○點五公克(純質淨重○點○八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則分裝成一包含袋實秤毛重約一點二公克無誤。再依被告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換算,甲基安非他命每公克購入價格係六百六十七元到七百四十七元之間,被告將之分裝成每包約含袋實秤毛重一點二公克,每包購入價格亦僅約八百元至九百元之間,被告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售予劉志偉,被告有從中賺取差價之事實甚明。至於海洛因部分,依被告購入之價格換算,海洛因每公克購入價格約三千四百六十七元,被告將之分裝成海洛因一包約淨重○點五公克,每包購入價格應約為一千七百三十三元,然如前述,被告在購入上開海洛因後,已添入雜質並加以研磨再行分裝,而分裝後之每包海洛因純度僅百分之十五點九一,是分裝後每包純質淨重僅○點○八公克,雖其購入時之純度已無從查考,然上開經被告分裝後之純度,明顯低於一般市售海洛因之純度甚多,被告顯係將購入之海洛因,以添加雜質加以研磨後再行分裝之方式,降低其出售之每包海洛因之成本價格,被告將淨重零點五公克,純質淨重僅○點○八公克之海洛因一包,以一千元之價格出售予劉志偉,亦顯見應有從中賺取差價甚明。且查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乃政府檢警單位查緝甚緊之犯罪,法律並懸有重典處罰,茍無利可圖,焉有人願意鋌而走險。凡此益見被告於販入與販出間應有賺取相當之利潤至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修正後六個月施行,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有關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新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尚非不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之。至公訴人指被告就前開犯行,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此為被告所始終否認,乙○○及證人劉志偉亦未曾指及乙○○有何參與被告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或與被告有何犯意聯絡之情事,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即非可採,尚難認被告與乙○○間,就前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再查被告曾分別於八十八年間及八十九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確定,並先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犯罪之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犯人之品行、犯人之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五號判決參照)另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固屬非是;然查其僅各販賣一包價值一千元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志偉,已如前述,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因其習於施用毒品,宥於缺乏經濟來源,乃鋌而走險販賣小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籌措購買供給施用毒品之財源,此為審判實務慣見之犯罪類型,本院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是認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節等各項情狀,若以所犯本件最輕法定刑期無期徒刑(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七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相較,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應屬情輕法重,且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準此,衡諸被告整體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其對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之破壞等一切情狀,本院因認被告所犯本罪確尚存有足資憫恕之處,即令其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所犯本件二罪之法定本刑。原審未詳細衡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有足堪憫恕之情,因而漏未引據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被告本件二罪之刑,所為量刑處遇似失之過苛。另查被告警方自劉志偉身上所查獲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一一公克,包裝重○點二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五五四九公克,驗餘淨重○.四六一公克),雖係違禁物,但業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園聲第六一號聲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軍事偵查卷第九十頁),且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桃裁字第一00號裁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確定在案,此有該聲請書及裁定書可憑(軍事偵查卷第九十頁、本院卷第66-67頁)因該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一一公克,包裝重○點二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五五四九公克,驗餘淨重○.四六一公克),既已經沒收銷燬而不復存在,原審不察,仍予宣告沒收銷燬,於法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即有違誤。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不足採;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本院爰審酌被告為貪圖販賣毒品之利益,竟先、後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並非龐大,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身體健康有不良影響,且其犯後未有悔意,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僅一次及其有前開前科,素行不佳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在被告租屋處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六包(合計淨重七點八九公克,純度百分之十五點九一,合計純質淨重一點二六公克,包裝重三點三九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八包(含袋實秤毛重合計二十一點六四四公克),亦係被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研磨機一台、電子秤一台、ACER牌行動電話機一支(不含SIM卡,因該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租用人為林江河,且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使用者向電信業者申請租用而僅取得其使用權,並非申請使用者所有,僅就話機部分沒收,門號卡不得宣告沒收,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均亦係被告所有,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述明,均係供(但非專供)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其中電子秤一台、ACER牌行動電話機(不含SIM卡)一支又係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又被告販賣海洛因予劉志偉一次,所得財物一千元,及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志偉一次,所得財物一千元,計二千元,此部分分別為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屬被告所有,雖未扣案,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現金九千一百元,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所得,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含大麻成分之煙草(重○點七四公克,包裝重○點四三公克)雖係毒品,然因與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自應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扣案之吸食器一支,雖為被告所持有之物,惟非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不得沒收,併予指明。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八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十時許,除有前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外,被告與乙○○共同在被告上開租屋處、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一一九號三樓之十四乙○○租住處、桃園縣桃園市來來百貨公司旁巷內等地,共同販賣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並因之另各有多次出售海洛因、安非他命予劉志偉之犯行,且警方除在被告上開租屋處,查獲前述被告所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研磨機、電子秤等物外,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許,在共犯乙○○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一一九號租屋處旁,趁乙○○欲出外藏放毒品時,為警在乙○○手中所持之化妝箱內,扣得被告藏放之海洛因(一大瓶淨重為十五點三三公克、二十一小包淨重為八點八一公克、一小包淨重為零點三一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十小包實秤毛重為十點三二公克、二包實秤毛重為二十四點七二三公克)、分裝袋一盒、分裝毒品之鐵盒一只及標籤紙二十五張,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云云。惟查:(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決參考)。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均足資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新修正條文則將「被告之自白」改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又上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理由三所指犯行,無非係以共犯乙○○、證人劉志偉、徐國華、王志成之供(證)述,以及在被告上開租屋處,查扣之被告所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研磨機、電子秤等物,及在共犯乙○○所持之化妝箱內扣得之海洛因(一大瓶淨重為十五點三三公克、二十一小包淨重為八點八一公克、一小包淨重為零點三一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十小包實秤毛重為十點三二公克、二包實秤毛重為二十四點七二三公克)、分裝袋一盒、分裝毒品之鐵盒一只及標籤紙二十五張,為其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我於九十二年七月底始承租桃園縣桃園市○○○街租屋處,九十二年八月十日至八月十八日我在大陸地區,劉志偉證述此段時間向我買毒品,顯與事實不符。劉志偉另證稱於同年八月七日、八月九日有與我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但當天我與劉志偉並無通聯,且當時我在澎湖,不可能與劉志偉接觸,劉志偉所指不實。我於出國前雖曾寄放甲基安非他命二十公克及數量不詳之海洛因於乙○○處,然乙○○於我回國後,即將我所寄放之毒品歸還,故乙○○為警查獲之毒品非我所有。我有分裝過毒品,但是自己要施用的。施靜茹是乙○○在女監認識的,我不認識,且九十二年五月間,我還在勒戒中,直到同年五月二十四日才出監,我不可能跟施靜如碰面,且上開桃園縣桃園市○○○街租屋處,我是於九十二年七月底八月初才搬進去,施靜如證稱:曾於九十二年五、六月,在該處向我買毒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乙○○與徐國華是堂兄妹關係,所以當然會幫乙○○,乙○○、徐國華、王志成之前就認識了,我是後來才認識他們,所以事發之後,他們都將責任推到我這邊來等語。(三)另查證人劉志偉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雖證述:我向被告買四、五次毒品,我較有印象是在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八月九日向被告買,八月七日是被告打電話給我,八月九日交易在桃園縣桃園市來來百貨公司旁巷子內,我向被告買一千元安非他命,被告打我手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電話,跟我約定交易時、地,另有一次或二次時間記不得云云。證人劉志偉於原審審理時,則已否認此部分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情事,而劉志偉上開檢察官訊問時所稱:曾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八月九日向被告買毒品,且係以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等情,依卷附被告與劉志偉通聯紀錄顯示,其二人於該等時日,並無任何通聯紀錄(含原審依職權調取之所有被告曾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劉志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是劉志偉上開證述曾於上開時日,以上開門號與被告聯絡云云,已有與事實不符。且依常情買賣毒品須先聯絡交易之時、地、數量、價格,依上開通聯顯示其二人於該等時日確未互為聯絡,其二人如何進行交易亦難查知。再依卷附劉志偉個人通聯紀錄顯示,其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當天,係在早上六時三十四分二十五秒開始對外通聯,至是日最後一通對外通聯即同日二十二時五十二分止,其當天所有收、發話基地台位置均在宜蘭縣,依宜蘭縣與桃園縣之車程距離及劉志偉當天對外通聯之時距,顯然劉志偉於當天並未回到桃園,是上開劉志偉所稱曾於當天在桃園縣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亦與事實不符。是劉志偉於檢察官訊問時此部分之證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不得為證據。另證人劉志偉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我向被告買毒品,有一次或二次時間記不得云云。按毒品交易時間、次數、種類、數量、金額係認定販賣毒品罪之重要待證事實,自應依嚴格證明以為認定。證人劉志偉於檢察官訊問時雖為上開證述,然因並未明確交代實際交易之時間、地點、種類、數量、金額,其所為證言,雖代表其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可能,然因上開證言對證明被告犯罪之構成要件有重大疏漏,劉志偉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本案被告又自始否認曾販賣毒品給劉志偉,且又無其他旁證可供調查,劉志偉此部分證述,亦不得逕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另劉志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與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有三次;八月十六日有二次;八月十七日有五次通聯紀錄,然被告確係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出境,同年八月十八日入境,有入出境資料一份在卷,已難認被告在此段期間內有何販賣毒品給劉志偉之犯行。另其二人雖於同年八月一日有四次;八月三日有十一次通聯紀錄,然劉志偉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供稱渠二人有在上開時間進行毒品交易,是縱有上開通聯紀錄,僅能證明二人有互為聯絡,難據此即認定其二人係在進行毒品交易。劉志偉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稱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八月九日向被告買毒品云云,依上開通聯顯示,雖極有可能係因記憶差錯或其他原因,致所稱交易時間與實際交易時間不符,然因此部分劉志偉於原審審理時既已翻供,又無其他佐證可供調查,自不能任意推斷而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劉志偉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次警詢時供稱:我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二次,第一次是十幾天前在桃園市來來百貨旁巷子內,以一千元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則向甲○○購買三次,安非他命都是在被告住家樓下購買,每次一千元云云;同日第二次警詢時供稱: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十八時許,被告打0000000000號給我,我告訴被告我八月八日八時放假,我們約定於八月九日十三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來來百貨附近交易,以一千元向被告買安非他命,是在快中午時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他購買云云,同上劉志偉此部分供述亦與通聯紀錄不符,又無其他特別可信之狀況,亦不得為證據,一併敘明。另在劉志偉身上查獲之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包,僅能證明前開有罪部分,並不能佐證公訴人所指此部份以外時間之犯行,而此部分除劉志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警詢供述、檢察官訊問之證述外,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因公訴人認此與有罪部分別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再查乙○○為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一一九號租屋處旁,當場在其手持之化妝箱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大瓶淨重為十五點三三公克、二十一小包淨重為八點八一公克、一小包淨重為零點三一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小包實秤毛重為十點三二公克、二包實秤毛重為二十四點七二三公克)、分裝袋一盒、分裝毒品之鐵盒一只及標籤紙二十五張。其中毒品部分,雖經法務部調查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各一份可稽。然被告堅決否認上開扣得之毒品是其所有,辯稱如前,經查,共犯乙○○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指稱: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有到上開春日路租屋處,我想化妝箱內之毒品應該是被告放的;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指稱:我帶著手提箱出門,出門前沒打開手提箱,我沒看見被告將毒品放進手提箱,因在場者有王志成、徐國華及徐國華女友及被告,會動我東西的只有被告,所以我認為毒品是被告放的云云;於另案(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七號)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時指稱:當時我在睡覺,被告有到我租屋處來,應該是被告把毒品放進化妝箱內的,被告於出國前有將東西放在我那邊,我不確定被告是否有把東西全部拿走云云,是乙○○在上開檢察官、法官訊問時,均僅係推測在其化妝箱內扣得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的,並未明確供稱係被告的,是此部分僅係推測之詞,已難為證據。乙○○雖於本案及另案本院審理時又證(供)稱:上開毒品等物均是被告的云云,然因乙○○因持有上開大量毒品,亦遭檢察官起訴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因此而推諉卸責之可能性非低,其證言及供述之憑信性已有不足,且如前述,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既已供稱:我沒看見被告將毒品放進手提箱,當時我在睡覺,被告有到我住處來,我不確定被告是否有把東西全部拿走等語,是依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乙○○顯然並未直接受被告之託保管上開毒品,亦未直接由被告交付上開毒品,更未親眼目睹被告將上開毒品放入其化妝箱內,何以乙○○於日後本案、上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七號審理時,確可明確指出上開在化妝箱內查獲之毒品均是被告的,是乙○○此部分之供、證述與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前後顯有矛盾。且乙○○證述:被告出國前曾將毒品寄放在我家,被告回國後有來取走等語,核與被告供述:在我租屋處查獲之毒品係出國前寄放在乙○○那裡,回國後取回等語相符,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是依常理,被告若是因出國而寄放毒品,回國後要取走毒品,應是一次全部取走,何需留下一部份毒品,是乙○○所稱:我被查獲之毒品係被告取走部分後留下的云云,亦與常情不合。另證人徐國華雖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於檢察官訊問時指稱:於乙○○處查獲之電子秤、攪拌器、安非他命、海洛因均為被告所有云云;然於上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七號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審理時證稱: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被告至乙○○處有帶一個包包,我只見到被告拿出類似磅秤的東西,但是沒有看到被告拿出毒品,我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毒品是被告留下的等語。是因為乙○○說是被告留下的等語,是徐國華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電子秤、攪拌器、安非他命、海洛因均為被告所有云云,僅係聽聞乙○○所述,難為證據。另案證人王志成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下午四、五點時被告到乙○○住處,我有看到被告拿一包白色東西出來,多大包我不知道,被告好像有拿出來裝東西等語,此部分證言,僅可證明當時被告有拿一包白色東西出來,但並無法證明被告所拿出者為毒品,更無法推出被告有將毒品交於乙○○藏放之結論。綜上,在乙○○手持之化妝箱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一盒、分裝毒品之鐵盒一只及標籤紙二十五張等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共犯乙○○供述有上開瑕疵,且為共犯之自白,徐國華證述為傳聞證據,王志成證言又無法導出毒品係被告所有之結論,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公訴人認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用以販賣之用,難認為可採。被告與乙○○亦始終否認渠二人有何共同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予他人之事,且無證據證明其二人有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何人,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五)乙○○雖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曾供稱:我見過被告交易,時間係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云云,固指稱其看過被告交易;然因並未明確交代實際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其所為供述對證明被告犯罪之構成要件有重大疏漏,又屬共犯之自白,在缺乏其他補強證據相佐下,亦難援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乙○○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於本案原審審理時又證稱:我於九十二年七月底八月初左右,在被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元智大學附近之前租屋處,看過被告賣毒品給「小如」即施靜如、「阿妹仔」、「阿華」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看過四、五次,一、二級毒品都有賣云云;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初,在桃園縣桃園市○○○街租屋處認識施靜如,施靜如之前都跟被告有聯繫,他們之前幾次的交易都是在被告桃園縣桃園市○○○街租屋處樓下,其中八月初那次被告有讓施靜如上來租屋處的客廳向被告買毒品,施靜如買一包,好像是一千元,有看到施靜如交錢給被告,另一次是施靜如買好之後上來施打,二次時間都在八月初,這兩次大約隔了四天云云;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七號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時供稱:施靜如有向被告買毒品二次,所以我才認識施靜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租屋處交易二次,之前的交易地點我不清楚。審酌乙○○上開證述及供述,第一次先稱: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底八月初左右,在桃園縣中壢市元智大學附近,賣毒品給施靜如;第二次卻稱:被告賣毒品給施靜如,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初,在國聖二街租屋處樓下;第三次又稱:施靜如在國聖二街租屋向被告買毒品二次,之前的交易地點我不清楚云云,是乙○○對被告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及何時見被告在何處賣毒品給施靜如之供證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再詰之證人施靜如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於九十二年五、六月時,開始向被告買海洛因。第一次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賓館樓下,向被告買海洛因,其他都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樓下交易,最後一次向被告買是九十二年五、六月間云云,證人施靜如上開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除與乙○○上開供證述之時間、地點不符外,且其所稱:最後一次向被告購買毒品,是於九十二年五、六月間,在上開國聖二街樓下云云,亦與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底八月初,方搬入上址之事實不符,乙○○、施靜如上開證述亦有瑕疵,又無其他可證明其上開證言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利用,是亦不能逕以乙○○、施靜如憑空證述,即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部分犯行顯屬不能證明,因檢察官並未起訴此一部份,僅附予敘明。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不符。是依劉志偉警、偵訊陳稱之交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周盈文

書記官 余姿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52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