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5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53號
- 上訴人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66號、14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七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七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同年四月十一日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確定。該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與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五一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入監服刑,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入監執行殘刑。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同年五月十七日確定後,與前開殘刑合併執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嗣又經撤銷假釋,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入監服刑,甫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因日常生活所需,竟基於常業之犯意,先後於:
㈠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三一號一樓「生活廣場遊樂場」內,徒手打開抽屜,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千元。㈡九十三年一月四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一八九號一樓「佳品家用五金百貨大賣場」內,以螺絲起子撬開抽屜,竊得抽屜內現金三千元。㈢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街一六八號一樓丁○○開設之麵攤,乘丁○○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攤內之現金三千元。㈣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十八時許,在基隆市○○路七四號「宏碁百貨賣場」內,徒手竊得戊○○所有,內有日盛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家樂福聯名卡、第一銀行信用卡、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健保IC卡、面額五萬元支票一張、現金七千元等財物之皮包一只。㈤於九十三年九月五日二十一時許,在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十六號「金興發生活館」二樓,徒手竊得己○○管領之鋼杯一個。嗣分別經乙○○、己○○發覺而報警查獲,並分別扣得螺絲起子一支、現金九千元、鋼杯一個、戊○○所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號偵卷第九至十一頁、第十四頁、第十七至十九頁、第五十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二號偵卷第八至十三頁、第十六頁、第五二頁),核與被害人乙○○(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號偵卷第二十至二二頁)、蘇志明(同偵卷第二四、二五頁)、丁○○(同偵卷第二七、二八頁)、己○○(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二號偵卷第十八、十九頁)、戊○○(同偵卷第二五、二六頁)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失竊報告一紙(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號偵卷第三六頁)、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五紙(同偵卷第三七至三九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二號偵卷第三四、三五頁)、錄影帶翻拍照片四幀(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號偵卷第四三、四四頁)在卷可憑,及螺絲起子一支(同偵卷第七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金九千元分屬被害人乙○○、蘇志明、丁○○所有,業經其三人各領回三千元,見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至於該扣押物品目錄表內除業經被害人乙○○、蘇志明、丁○○領回之九千元以外其餘扣得現金,則不作為認定被告本件犯罪之證據)、鋼杯一個、戊○○所有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二號偵卷第三二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戊○○所有之現金七千元(包括於同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六十萬零九百四十五元內。該扣押物品目錄表內除該七千元外之其餘現金亦不作為認定本件被告犯行之證據)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右開竊盜犯罪情節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係以犯竊盜罪維生,此據被告警訊中供稱:所竊得之贓款均作為日常生活花費(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號偵卷第十頁)、通緝期間有繼續犯案,經濟來源是跟家裡拿取生活費及犯案所得(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二號偵卷第十四頁)等語,被告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亦甚顯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為維持生活而竊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第四、五項犯行雖未經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是實質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五一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入監服刑,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入監執行殘刑。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同年五月十七日確定後,與前開殘刑合併執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嗣又經撤銷假釋,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入監服刑,甫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出獄未滿一月即再犯竊盜罪,於法院審理期間又再犯竊盜罪,量刑太輕云云。經查被告確是出獄一月有餘即再犯竊盜罪,又於被查獲後通緝中再度犯竊盜罪,足證其並無悔意。是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求為減輕則為無理由,原判決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上情及被告以犯竊盜罪維生,在遊樂場、商店賣場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行竊,對於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全危害非輕,然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並非至鉅,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曾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仍不知悔改,復以犯竊盜罪為常業,本院認應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力,令其參與勞動,訓練職業技能並養成勞動習慣,改正不勞而獲之不良習性,期能適應社會正常生活,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應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期能收矯治教化之效。扣案螺絲起子一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移送併辦部分:
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二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同前之常業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二四九號,竊取丙○○所有之國民駛執照、金融卡五張、信用卡三張及現金八萬元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竊盜行為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害人丙○○之指訴、被告在警訊中供稱丙○○機車駕駛執照係伊所竊取等語,及丙○○汽車駕駛執照係在被告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查獲,丙○○機車駕駛執照則在被告住處搜索查獲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丙○○證件係伊撿到的等語。
㈢經查:丙○○於警訊中僅陳稱:係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許,在桃園市○○路二四九號遭竊,當時到屋外幫其妻停車,店裡沒人,遭侵入行竊,被竊財物為國民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金融卡五張、信用卡三張及現金八萬餘元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二號偵卷第
二一、二二頁),丙○○並未具體指證係被告竊取其財物。被告雖於警訊中陳稱:「(警方執行搜索所起獲‧‧丙○○機車駕照‧‧來源為何?)是我扒竊得到的」等語(同偵卷第十二頁),惟被告當次警訊亦陳稱:「(丙○○機車駕照一張)於臺北市火車站周遭扒竊取得的」等語,與丙○○上開陳稱之遭竊地點已不相符。且參以被告同次警訊中陳稱:丙○○汽車駕駛執照是在桃園火車站公共廁所內撿到的等語(同偵卷第十頁),及同日嗣後警訊時陳稱:丙○○機車駕駛執照不包括在扒竊所得財物,是我撿到的等語(同偵卷第十七頁),並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竊取丙○○財物(同偵卷第五三頁、原審審判筆錄),則被告上開警訊中自白竊取丙○○機車駕駛執照情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尚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其此部分犯行尚屬無從證明。惟此部分既未起訴,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自被告身上扣得之現金600945元及160840元,應是被告竊盜所得。又被告確是竊取林國梁之財物云云,惟查並無積極證據足證除被害人領回金錢以外之現金是被告竊盜所得,自不得認定其犯行,又不足證明被告竊取林國梁之財物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之此部分之上訴核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2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照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