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90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90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90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3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有下列前案紀錄,下述(四)所示案件構成累犯:
(一)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80年7月3日以80年易字第140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其另案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合併執行,於83年2月8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刑期至83年6月6日。
(二)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4年8月10日以84年度訴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三)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4年9月7日,以84年易字第3207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與上開(二)所示案件合併執行,於86年7月16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縮短刑期期滿日期為88年5月18日。
(四)假釋期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上開(三)所示案件,並經法院撤銷其假釋,於90年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8年2月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8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89年2月8日強制戒治期滿,於89年3月2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5月12日,以90年度訴字第202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月下旬起至93年8月18日止,連續在其位於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20鄰三塊厝18號住處等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93年8月19日上午7時50分許,在其位於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5支、削尖吸管3支、橡皮管2條,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及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尿液有嗎啡(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呈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93年度毒偵字第3566號偵查卷第58頁)。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8年2月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8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89年2月8日強制戒治期滿,而於89年3月2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5月12日,以90年度訴字第202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一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56頁)。是被告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案之罪,亦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均各自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四)所示前案紀錄,於90年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上開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所犯上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各依法遞加之。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施用毒品次數非少,犯行所生危害,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累犯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另敘明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因安非他命與殘渣袋已無法析離,是上開殘渣袋一個應屬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以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削尖吸管3支、橡皮管2 條、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非「專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自無法依同條例第18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物品既係被告所有,其中注射針筒5支、削尖吸管3支、橡皮管2條,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另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則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未具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祐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