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12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上訴字第12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法院於83年8月9日以83年度少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 2年,緩刑5年確定,嗣緩刑遭撤銷,入監服刑,於89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89年 8月16日屆滿。詎仍不知悔改,於93年 1月28日晚間,駕駛其僱主鄭銘旗所有車牌號碼為KD-6328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往楊梅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 6時20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84號與光復路口時,本因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雖為夜間且有下雨,然有照明,且為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甲○○○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致其所駕自小客車之右側保險桿撞擊由乙○○所騎乘,原即行駛於該處外側車道車牌號碼為SKI-141號之輕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胝骨及尾骨閉鎖骨折之傷害(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由原法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甲○○○肇事後,明知乙○○受有傷害,惟因害怕為警查獲,竟未下車查看,反駕車加速往楊梅方向逃離。適有路人張家誠目擊車禍經過,並記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後立即報警,警方循路人張家誠所告知之車牌號碼,通知車主鄭銘旗到案說明,經鄭銘旗告知警方93年1月28日晚間6時許,實際駕駛該車之人為甲○○○,警方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公共危險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及證人張家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案發現場、車損照片共17幀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害人乙○○確受有前開傷害,亦有壢新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是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而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法院於83年8月9日以83年度少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嗣緩刑遭撤銷,入監服刑,於89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89年8月16日屆滿,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對傷者為一定之救護,反立即棄之逃逸,惡性重大,惟參以其犯後尚能坦承,且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係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之刑期,已審酌被告之各種犯罪情狀,並無明顯失出,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