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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65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蔡秀雄林明俊周占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上訴字第6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94年3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3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有槍砲、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六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受雇於搬家公司,平日負責駕駛貨車為客人搬運家具,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BJ─二七七三號之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後港一路九十二號前時,理應注意駕駛人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超越前方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為六C─六二二三號之自小客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車,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即將車輛駛回原行路線,致其右前車頭撞擊前開甲○○所駕自小客車之左前側,使該小客車左輪弧脫落、葉子板刮痕凹陷,甲○○並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詎乙○○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應查看被害人傷勢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竟未停車查看甲○○之受傷情形或報警處理,即逕行駛離現場,經甲○○記下小貨車車號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並於超車時右前車頭撞及被害人甲○○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前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事故發生後甲○○有下車查看,並會罵人、大叫,應該沒有受傷;而當時伊亦有下車查看,但對方有三男一女下車,並且手持球棒等兇器,伊為顧及自己生命安全,才駕車逃跑,而且當時小貨車後面有車牌,伊也跑不了,所以沒有肇事逃逸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自後方超越前方被害人甲○○所駕之前揭自小客車時,自小貨車之右前車頭撞及自小客車之左前側等情,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核與被害人即證人甲○○於原審審判中結證所述相符(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現場圖)、修車簽認單、統一發票、搬家公司工作紀錄帳冊各一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九號卷,以下簡稱偵二卷,第十九至二十三頁;偵緝卷第二十五至二十七頁)(當初警局誤認犯罪嫌疑人為被告之僱用人陳文輝,併予敘明),自堪認為真實,合先敘明。

㈡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挫傷之事實,有其當天就診之聯福診所診斷證明書乙份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二十頁)。按事發當時,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係撞及被害人甲○○所駕前揭自小客車之左前側,該處恰為駕駛座之正前方附近,由卷附現場照片觀之(參見偵二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自小客車左前輪上方葉子板凹陷,前保險桿部分亦掉落地面,顯見當時撞擊之力道甚重,於此情形下,首當其衝位於駕駛座之甲○○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以經驗法則推斷,實屬合理。而胸部挫傷尚非嚴重之傷勢,被害人甲○○自仍有下車查看或大聲交談之可能,被告徒以此否認被害人甲○○受傷,尚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胸部挫傷之傷害,亦堪認定。

㈢按汽車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後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事發當時天氣晴朗、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保持半公尺之間隔超車,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即將自小貨車駛入原行路線以致肇事,並使被害人甲○○受有前開傷害,其具有過失,至為灼然,且其過失與被害人甲○○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當時誤認駕駛人為車主陳文輝)「駕駛自小貨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北鑑字第九一一五六七號鑑定意見書乙紙在卷足參(見偵二卷第三十三頁),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㈣被告業已坦承其肇事後僅停車交談一會後,並未繼續停留現場採取報警處理或其他必要救護措施即開車駛離現場等情(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十七、二十八頁),核與被害人即證人甲○○於原審審判中所結證之情節相符,雖被告以前揭語詞置辯。惟查:

①案發後警方循車牌號碼係先緝獲車主陳文輝,並不知肇事者為被告,迄至偵查中檢察官因陳文輝之供述指被告係肇事者而第一次傳喚被告時,被告仍否認於案發時、地曾駕車發生車禍(參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三三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嗣第二次傳喚被告時,被告則對是否發生車禍表示忘記了,後雖坦承有與他人擦撞,但又稱係「對方超車,對方尾部撞倒我車頭」等語(參見前揭偵緝卷第三十九頁背面),後於原審審理中才坦承係伊自後方超車而撞擊被害人之車輛。由上開被告供述之內容觀之,被告顯然記得案發經過,竟一再避重就輕欲逃避責任,其供詞之可信度令人存疑。被害人即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稱:「車禍發生後,我車上六個人都下車,只有我太太手上有皮包,其他人都空手,其中一位乘客為警官拿大哥大報警等語(見本院卷五十三頁),查並無證據證明當時確有被告所指被害人方面有人欲持球棒毆打之情事,況若果有此事,卻不見被告駕車離去後有採取報警等措施,參以被告前述供詞避重就輕之態度觀之,顯難認被告所辯之情節可採,應以被害人甲○○證言較可採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②一般車禍後,對方未必能及時記下車牌,車號亦有看錯、記錯之可能,是不能以自己未掩飾車牌為由,作為無肇事逃逸故意之藉口。況本件肇事自小貨車之車主為陳文輝,警方循線首先查到的亦為陳文輝,被告並非不能藉著被害人甲○○未記下正確車號或陳文輝不知當時何位員工駕車之可能而僥倖逃避肇事責任,再參以前述被告到案後一再避重就輕之情觀之,顯然被告係基於逃避肇事責任之意思而駕車逃離,至為灼然。

③被告請求調閱車禍現場監視錄影帶以證明當時對方有拿球棒,經本院去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查結果覆稱:本件車禍現場鄰近經查尚未裝置監視設備等情,有該覆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十頁)。

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非可採,其肇事後未查看被害人傷勢,以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即逕行駛離現場逃逸,其肇事逃逸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文輝證明案發後仍繼續正常工作,該部分之待證事實係於案發後才發生,核與被告肇事當時是否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並無關連,爰不予傳喚,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受雇於陳文輝所開設之搬家公司,平日負責駕駛貨車為客人搬運家具,業據其供承在卷,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以八十六度易字第六六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所犯二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上開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良,其於視線良好之情形下,竟未遵守前揭規定冒然超車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非淺,事後又逕行逃逸以規避責任,惡性非輕,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尚非重大,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不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三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一年二月,以示懲儆,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被告上訴以被害人並未受傷且其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並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之理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公共危險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周占春

書記官 劉 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65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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