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2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21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17日確定判決(年93度上易字第14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調查,而該證據如經審酌,顯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即難據以開始再審之程序。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再者,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或已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未予調查、審酌而言,茍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
二、聲請意旨略稱:⑴伊於移轉桃園縣桃園市○○○街87號8樓及89號8樓之兩棟房屋時,尚未接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假扣押裁定(該裁定係於民國93年4月13日始送達被告),是伊對本身為債務人及對債權人(即自訴人)洪照能、許美女負有債務等情事均無認識,故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⑵又伊於第一審判決後,業已提供新台幣(下同)1千5百萬元之反擔保,撤銷自訴人所聲請之假扣押,原確定判決應審酌此一事實,作為量刑之參考,詎就此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未交待未予審酌之理由,即率爾駁回上訴,並維持第一審量刑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經查: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444號確定判決依⑴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假扣押時,經法院裁定債權人須提供若干擔保後,始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則在債權人未依該裁定意旨提供擔保前,尚難逕依該假扣押裁定對債務人實施假扣押,而無執行力;並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因而附提供擔保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於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未聲請執行者,該假扣押裁定即失其效力,是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假扣押,而經法院裁定以債權人提供若干擔保後,始得對於債務人財產於若干財產範圍內為假扣押時,則就此附條件之假扣押裁定,必債權人依該裁定內容提供擔保後,始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而具有執行力,是刑法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就附擔保條件之假扣押裁定而言,應係指債權人依裁定意旨提供擔保後始屬之,難認債權人於取得假扣押裁定後,即與刑法第356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假扣押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則於債務人收受假扣押裁定時,債權人顯已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中或已執行完畢,是亦難認於債務人收受該假扣押裁定後,始與刑法345條損害債權罪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自訴人於93年2月2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就被告甲○○所有財產實施假扣押,經該院於93年2月24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841號裁定,准自訴人以5百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即被告甲○○之財產在1千5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自訴人即於同年3月11日提供5百萬元之擔保金,並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就被告甲○○之全部財產實施假扣押之事實,此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841號裁定、自訴人93年2月20日民事假扣押聲請狀、93年3月11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3年度存字第906號提存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依上所述,自訴人於93年3月11日提供擔保後,該假扣押裁定即因而具執行力,就被告甲○○而言即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茲被告張源松已知自訴人向其求償因洪惠真手術死亡之損害賠償,而未達成協議,則其應知自訴人有因而向法院聲請對其財產為保全執行之可能,詎被告甲○○竟仍於自訴人聲請假扣押並提供擔保後,猶將其所有上揭不動產贈與其配偶,並於93年3月11日、12日及24日向稅捐機關繳納土地增值稅、契稅及贈與稅等後,旋於同年月30日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且於翌日完成移轉登記,是被告甲○○所為顯係為免其所有財產遭受自訴人向法院聲請保全執行,其顯有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自訴人債權,堪予認定。⑵被告甲○○雖於93年9月3日提供1千5百萬元之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惟查被告甲○○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損害自訴人債權之犯意,而將其所有上揭不動產予以處分,即因而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縱其事後依法院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並不因之影響其原即已成立之損害債權犯行,而駁回被告之上訴;是原確定判決⑴已就再審聲請人與自訴人間究竟有無構成刑法之損害債權罪等情詳為敘明及認定,並無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⑵另量刑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於法定刑度內之科刑,如無違反法律規定或有其他認定上之違誤等事項,尚難單純以原審量刑之輕重作為撤銷改判之理由;原確定判決對被告甲○○於93年9月3日有提供1千5 百萬元之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惟被告甲○○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所有之上揭不動產,已該當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縱其事後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並不因之影響原已成立之損害債權犯行等,於理由欄內已詳加說明,並認原審審酌被告該等損害債權行為日後有致自訴人債權無法圓滿行使之虞,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原確定判決亦有審酌再審聲請人之事後態度,而認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不當,則該部分亦無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顯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決之情形。揆之前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刑罰之停止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