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字第127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278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4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後附聲請狀所載。
二、按審理案件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應自行迴避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固得聲請法官迴避;惟當事人如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除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外,即不得聲請法官迴避,復為同法第18條第2款、第19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或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19年度抗字第285號、79年度台抗字第318號判例可供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上訴之案件(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44號),業於94年11月9日宣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復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亦判決確定。聲請人既已就上訴之案件在本院為聲明及陳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已不得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乃聲請人於同年11月8日判決宣示前,始泛以承審法官對其有利之事證不予採信,未給予充分辯明之機會,對謝吳婉慈生命權之闡述,違背一般人之共同經驗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亦未調查云云,指稱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且屬發生及知悉在後,而具狀聲請法官迴避,請求再開辯論。核其所指之情事,顯以對其不利之審理結果,倒果為因反推指摘審理法官有偏頗之虞,並稱係屬知悉及發生之原因,自不足採,且所指部分縱然屬實,聲請人亦僅得依再審程序救濟,非藉聲請法官迴避,請求再開辯論,使審判程序從新開始。其聲請自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