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50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63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陳貽男許仕楓李世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16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33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撤銷。

乙○○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邀同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約四、五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至甲○○位於宜蘭縣三星鄉○○○路工寮住處,在該住處外咆哮,命其開門並恫稱:「幹你娘,叫你不要報警,你又報警,要死就讓你們死(台語)」等語,使甲○○心生畏懼,不敢開門,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沒有去云云。然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揭言詞對甲○○恫嚇之情節,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且其於原審亦結證稱:被告到我家先打門,有罵三字經,並說叫你不要報警你還報案,要給你死等語(見原審卷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劉林美珠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有很多人的聲音,有一人說「叫你不要報警,你又報警,要死就讓你們死」等語(見九十三年偵字第八十九號第三十一頁),告訴人指述與證人劉林美珠證述大致相符,被告辯稱並未出言恐嚇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應足認定。

二、按凡以經驗法則上人類可加掌握控制之惡害為內容之通知行為均可謂恐嚇,故行為人以人力可直接或間接加以支配掌握之事項,對於他人以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加害事實,均該當恐嚇之行為。核被告以「叫你不要報警,你又報警,要死就讓你死」等語恐嚇被害人,已足讓被害人產生心生畏懼,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約四、五人為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約四、五人,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被害人甲○○,原判決於主文及理由欄,漏未喻知暨論述渠等為共同正犯,稍有未洽。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氣憤失慮而犯本罪,犯罪手段及被害人所受危害程度與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以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前往甲○○位於宜蘭縣三星鄉○○○路工寮住處,出言恐嚇甲○○,不准報案,否則要將甲○○等「人抓、屋拆、雞仔、鳥仔要抓到沒半隻(台語)」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此部分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為主要論據,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並未在該時間到甲○○家中,也未說出那些話等語置辯。經查:雖被害人於偵、審中均指述被告之犯行,惟證人甲○○於審理中結證稱: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只有我一人在家等語(見原審卷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足見此事實除告訴人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佐證之,尚難僅以告訴人單一之指述遽認定被告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恐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但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恐嚇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李世貴

書記官 魏汝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63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