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5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68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3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月22日以88年度偵字第20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旋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951號偵查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548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㈢上述強制戒治部分則因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後,甲○○另於89年間又犯施用毒品罪,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3164、5201號偵查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593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二案有期徒刑三月、六月,經接續執行,於90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甲○○於91年間又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005號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施以強制戒治部分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於92年11月5日強制戒治期滿,起訴部分則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以90年度易字第830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甲○○已於93年3月27日入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嗣於同年5月20日移送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路33號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縮刑期滿日期為93年12月26日)。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93年3月22日上午10時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漁市場附近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蒼」之友人住處,以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3年3月27日,經臺灣桃園女子監獄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原審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臺灣桃園女子監獄人員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4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尿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第2000號偵查卷第2頁)。再被告有前揭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判刑在案,其中最後一次係於91年間又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0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施以強制戒治部分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於92年11月2日強制戒治期滿,起訴部分則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以90年度易字第830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548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593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90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併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原審已就量刑事由妥為斟酌,並無過重情事,被告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照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 1 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 2 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