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52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906號

妨害兵役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洪光燦江振義王詠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906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56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261號、移送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第18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2年2月19日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並基於概括犯意,於92年7月28日,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向何立國購買車牌號碼F2-4988號自小客車一輛,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158496元,自92年8月28日起,至94年7月28日止,分24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6604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北縣新店市○○路○段102號,在擔保債權即價金未付清之前,買受人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且上開應收分期款及本於分期買賣關係所生之所有請求權於簽約同時將債權轉讓給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並向臺北縣板橋監理站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在取得系爭車輛後,僅付款二期,即拒不付款,意圖不法之利益,於93年初某日,將該車輛典當予臺北縣中和市某當舖,得款4萬餘元後,逃匿不知去向,致債權人追索無著。

二、案經被害人裕融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被害人東元車業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裕融公司法務專員張唯容指訴綦詳,復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第11537號偵查卷第26至28頁),事證業已明確。被告雖於本院辯稱:其以動產擔保交易方式買受之上開車輛,係交由友人江俊儀使用,典當亦非其所為云云,惟此與被告所應負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義務之認定並無關係,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告訴人裕融公司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明因達成和解撤回告訴,然本件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並非告訴乃論之罪,仍應依法論科。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2年2月19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事後業已還清欠款,而與告訴人裕融公司達成和解,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指被告尚於92年9月18日,向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車業公司)以相同方式購買車牌號碼N28-529號重型機車,亦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罪嫌,而移送併辦云云,惟此部分並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詳如後述,檢察官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移送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於92年9月18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東元車業公司購買車牌號碼N28-529號重型機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及買受人,並約定總價金38,280元,自92年10月30日起至93年9月30日止,分12期給付,每月30日1期,每期付款4,490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02號2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東元車業公司所有,被告僅得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占有使用,不得將標的物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在取得標的物之後,自第1期起即拒不付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他處,進而於92年10月初前某日將上開機車處分,致東元車業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因認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罪嫌,而與本件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辦。

(二)惟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又第27條規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二、買賣標的物之名稱、數量及價格,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者,其記載。三、出賣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得占有使用之記載。四、買賣標的物價款之支付方法。五、買受人取得所有權之條件。六、買受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七、如有保險者,其受益人應為出賣人之記載。八、管轄法院之名稱。

九、其他條件之記載。十、訂之契約年月日」。而上開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可分為絕對應記載事項(第一至六款)及相對應記載事項(第七至九款)。如欠缺相對應記載事項而未予記載,雖於契約之效力不生影響,但如屬絕對應記載之事項有欠缺而未記載,則尚不得科以同法第38 之刑罰。

(三)本件被告向東元車業公司購買機車,雖據簽訂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訂明購買山葉JOG100重型機車一台,價款分12期給付,每期4,490元(見本院卷第44頁)。惟東元車業公司所提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則記載商品名稱為車牌號碼KYMCO車牌號碼FEM-125號重型機車,價款38,280元,分為12期給付,每期月付款2,940元,分期款項自92年2月8日至93年1月8日(見第4929號偵查卷第3頁、本院卷第43頁),而未就本件被告所購買之車牌號碼N28-529號重型機車訂立書面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東元車業公司並具狀陳明:上開車牌號碼FEM-125號機車,係另件客戶黃忠明所購買,本件被告係購買車牌號碼N28-529號重型機(見本院卷第40頁)。是本件被告雖確有向東元車業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山葉JOG100車牌號碼N28-529號重型機車一台,惟並未訂立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故僅為一般分期付款買賣,尚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之問題。檢察官認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罪嫌,移送併辦,容有未洽。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王詠寰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906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