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27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27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 選任辯護人
- 鄭世脩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99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認罪協商所為之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亦規定甚明。
二、被告在原法院審理中業已認罪,並與檢察官達成協商,明確表示願接受「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之宣告;經原法院諭知「依認罪協商所為之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後,仍供陳「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議是出於自由意志」云云,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頁)。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表示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法官說如果伊不簽名就要判更重,伊是被他嚇到的云云。而經本院勘驗原審94年11月3日審判程序之開庭光碟,其勘驗結果:「原審法官有提及若不同意認罪協商,由法院判決,可能會考慮強制工作,因其要件已經具備,法官諭知:你犯這麼多的案件,每件判二個月,你自己想想要判多久,檢察官是希望給你機會,給你最輕的刑度,如果你今日認罪協商,就不得上訴到高院,會剝奪你上訴的權利;你讓法院判決,如果你不服判決,還可以上訴到高院。公設辯護人勸諭被告:考慮認罪協商,若同意便不得上訴高院,沒有任何人可以脅迫你同意,需要你自己決定」;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惟查:
㈠認罪協商乃係檢察官與被告間,在「審判外」所進行之協商程序,此觀諸刑事訴訟第455條之2之規定自明。而本件係檢察官與被告在庭外協商後,雙方均同意「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之刑度後,方向原審法院為陳報,亦有審判筆錄在卷為證(見原審卷24頁)。基此,本案之認罪協商已難認係出自承審法官之脅迫。
㈡認罪協商制度,乃係被告希望以其有罪答辯來協商取得檢察官對於判決較輕刑罰之建議或其他可能之讓步(見立法理由);則被告在詳為考慮自己犯罪情節之後,應得預見在不為協商之情狀下,由法院判決之刑期可能較協商之刑期為重,始願為認罪之協商,此乃當然之理。
㈢被告在原法院審判程序中所承認之犯罪,共有如附表所載之17次;以被告在未及半年之內,行竊高達17次,並有多次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犯行,在訴訟實務上已得認為有犯罪之習慣,並可能判處較高度之刑。是原審法官提及「若不同意認罪協商,由法院判決,可能會考慮強制工作,因其要件已經具備,法官諭知:你犯這麼多的案件,每件判二個月,你自己想想要判多久」等語,應僅在促請被告注意其犯罪之次數及情狀,難認有脅迫被告簽名認罪之情事。
㈣況且,在原法院審判程序中,法官已明確告知:「如果你今日認罪協商,就不得上訴到高院,會剝奪你上訴的權利;你讓法院判決,如果你不服判決,還可以上訴到高院」云云;公設辯護人勸諭被告:「考慮認罪協商,若同意便不得上訴高院,沒有任何人可以脅迫你同意,需要你自己決定」等語;有本院之上揭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從而,在原審之認罪協商,應出自被告自由之意志,更係酌然可見。
㈤被告之上訴理由所指,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所規定,在認罪協商經判決後得提起上訴之適法理由。乃被告竟仍據以提起上訴,揆諸上揭規定,自不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被告之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