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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66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劉景星李春地陳志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66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恆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乙○○
被告
民記資訊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甲○○
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金城律師

      郭美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671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民記資訊有限公司、甲○○免訴部分撤銷。

民記資訊有限公司、甲○○被訴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Windows 98、Office2000電腦程式著作權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四二一巷四十號一樓「恆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恆盈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則亦係址設同處「民記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民記公司)之負責人,二人均明知如附表所示A2、A3、A6(另A1、A4、A5部分已判決無罪確定,不在上訴範圍)電腦程式著作係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所創造,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電腦程式,非經著作權人即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之同意,不得擅自重製,竟為促銷組裝電腦,未經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並共同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間某日起,在上址連續擅自重製上開電腦程式著作於組裝販賣之電腦硬碟內附贈予購買者,以此方式,連續侵害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進行搜索後,而扣得恆盈公司出貨單四張、訂貨單八張、退貨單一張;民記公司出貨單五張、訂購單一張、報價單二張,另現場所見六部電腦之軟體紀錄則如附表(A2、A3、A6)所示,因認被告乙○○、甲○○共同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嫌;被告恆盈公司、民記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科處罰金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之代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著作權登記證明暨相關宣誓證書、恆盈公司、民記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訂購單、發票及訂購電腦螢幕列印資料各一件在卷,及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可證。且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曾於九十年十月八日派員至被告乙○○所經營之恆盈公司營業處所(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一五八號一樓)購買電腦主機一台,發現硬碟內有重製之Windows 98及Office(包含Word、Excel、Access、Powerpoint、Frontpage)2000之電腦程式,而該等灌錄電腦軟體之序號,與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搜索時現場所見編號A3電腦內軟體序號(如附表所示,A3電腦內之Windows98則未顯示序號)相同,是被告乙○○辯稱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賣出(於九十年十月八日訂貨)之電腦內沒有非法重製之軟體,自不足採信。而現場所見編號A1至A6之電腦,除A5無法辨識者外,其餘各台電腦內皆有重製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電腦軟體,何以被告甲○○迄今無法提出合法購買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電腦軟體之相關文件?亦無法交出客戶委託憑證及姓名、聯絡方式?是被告二人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三、本件應論究者為:被告等有無侵害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之Windows 98、Office 2000電腦程式著作(即關於附表編號A2、A3、A6電腦內重製之電腦程式著作)之犯罪事實?(其餘A1、A4、A5部分或為正版,或不能證明被告等有以擅自重製、散布之方法侵害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著作權之犯行,該等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不再贅述)

四、公訴意旨指被告侵害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之Windows 98、及Office(包含Word、Excel、Access、Powerpoint、Outlook、Frontpage)2000之電腦程式著作部分(即附表編號A2、A3、A6部分):

㈠關於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部分:

1、公訴人起訴此部分係以: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曾於九十年十月八日派員至被告乙○○所經營之恆盈公司營業處所(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一五八號一樓)購買電腦一部,發現硬碟內有重製之Windows 98及Office(包含Word、Excel 、Access、Powerpoint、Frontpage)2000之電腦程式,有訂購單一紙、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發票一紙、主機內載軟體顯示於螢幕之列印資料八紙附卷可稽,而該等灌錄電腦軟體之序號,與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搜索時現場所見編號A3電腦內軟體序號(如附表所示,A3電腦內之Windows 98則未顯示序號)相同為其唯一論據。

2、惟查,被告乙○○固不否認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所提出之訂購單及統一發票(載明品名「電腦」、數量「1」、金額「24000」元)是由伊經營之恆盈公司所開立,但堅稱販賣電腦當時並未為客人安裝軟體,稱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準備程序時所提出告訴人謂係向伊購得之電腦內之硬碟,難以認為與伊當初所出售電腦之硬碟為同一顆硬碟等語。經查,原審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該部電腦,電腦硬碟內固確有重製之Wind ows 98及Office(包含Word、Excel、Access、Powerpoint、Frontpage)2000之電腦程式,但該部電腦主機開機後顯示硬碟為WD公司之品牌(見卷附之該次勘驗所攝編號七之照片),然該部電腦主機外殼底部標示標籤上所記載之硬碟卻為ST330620A(見卷附之該次勘驗所攝編號三之照片),二者並不相同。又告訴人所提出包裝該部電腦紙箱外包裝上標示標籤則又記載硬碟為MAXTOR 33073H3(見卷附之該次勘驗所攝編號六之照片),則該部電腦主機開機後顯示之硬碟、主機外殼底部標示標籤上所記載之硬碟、包裝該部電腦紙箱外包裝上標示標籤記載之硬碟,三者之品牌、型號俱不相同,實有可疑,自難遽然認定告訴人提出之該部電腦之硬碟,確為被告乙○○經營之恆盈公司所出售之同一顆硬碟。

3、此外,告訴人提出由被告恆盈公司開立之訂購單上,僅記載硬碟儲存容量為30 GB,未記載品牌、型號,無從憑該訂購單認定告訴人提出之該部電腦之硬碟,是否係向被告乙○○經營之恆盈公司所購得。又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係委請趙俊堯至被告乙○○經營之恆盈公司營業處所購買電腦一部,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取貨等情,固據證人趙俊堯到庭證述在卷,但據證人趙俊堯證稱:當天買到這部電腦後,就送到微軟公司,我送去後就離開了,之後就沒見過這部電腦等語,則證人趙俊堯既未曾會同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人員開機檢視其向恆盈公司購得之電腦,自亦無法證明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當庭提出之該部電腦之硬碟(內有重製之Windows 98及Office2000之電腦程式),即為其當初購回之同一顆電腦硬碟。

4、至於證人趙俊堯到庭又證稱: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在恆盈公司取貨時,確認電腦內有Windows 98及Office2000之軟體,伊才購買云云,但查,證人趙俊堯當庭亦自陳:對Office軟體不太熟悉等語,則其在取貨時如何確認電腦內確有Offi ce2000之軟體?自非無疑。又,縱使如證人趙俊堯所稱:取貨時確認電腦內有Windows 98之軟體,但其既無法證實其所見電腦內Windows 98軟體之序號,此部分之軟體安裝是否確未經合法授權?即無從查證認定。綜此,公訴意旨指被告乙○○經營之恆盈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出售予趙俊堯之電腦硬碟內有擅自重製之Windows 98及Office2000軟體乙節,非無疑問,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乙○○、恆盈公司之認定。

5、再依告訴人所言,趙俊堯係於90年10月8日向被告訂貨,並於90年10月11日自被告處所取回該電腦主機,當時該電腦主機內即儲存有系爭軟體。由此可知告訴人於90年10月11日即知該電腦主機內有系爭軟體遭非法重製,為何不立即請求保全此證據?反而遲至90年12月以後始聲請搜索,在趙俊堯取得電腦主機迄告訴人聲請搜索二者相距已二個月,實無從證明趙俊堯購買之電腦內儲之系爭軟體係被告所灌入。其次該電腦經勘驗後發現該電腦內軟體重製、修改之時問,有於西元1997年、有於西元1998年、亦有於1999年等,前後跨越二、三年以上,此與一般商家於出售前始重製之情形亦不相同,顯難以該電腦內儲有系爭軟體即作為被告重製之積極證據。

6、此外,公訴及上訴意旨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乙○○有何其他以散布之方法侵害告訴人Windows 98、Office2000電腦程式著作權之情事,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另被告甲○○有何以散布之方法侵害告訴人Window s98、Office2000電腦程式著作權之犯行,自難令被告等負此部分罪責,此部分自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等此部分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部分:

1、訊據被告甲○○辯稱: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搜索時現場所見編號A2、A6之電腦乃不知名客戶交由伊報廢回收,編號A3之電腦則為張姓年籍不詳客戶委由伊進行維修,上開三部電腦均非民記公司所有云云。經查,扣案A3電腦係為一張姓年籍不詳之客戶,委由被告甲○○進行維修,此有維修單據及回執聯(參原審被證四)可資為憑,是以該部電腦內儲之電腦程式應係客戶送修前即已存在,該電腦既非被告甲○○所有,其內之電腦程式軟體亦非被告所重裝。衡以實際狀況,電腦資訊商家受理客戶電腦維修時,基於便利考量,通常客戶資料之記載均屬簡略,不能僅以被告提出之客戶委託單據不明確,逕認該等電腦即為被告所有或其內電腦程式為被告所重製。

2、至扣案A2、A6之電腦,被告甲○○辯稱乃不知名客戶交由伊報廢回收者,衡情亦屬可採,蓋一般而言,店家尚未賣出之新品電腦只是擺設硬體而已,因每個客戶對軟體的需求各有不同,店家自不會在未賣出前即先自行灌好軟體;再查WINDOWS 98作業系統係告訴人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年發行之軟體,離本件於90年12月13日遭警搜索扣得A2、A6電腦已有三年時間,而告訴人另於90年10月間已開始發行新版WINDOWS XP作業系統,倘若被告欲重製告訴人軟體,自應重製最新版軟體,客戶亦會作此要求,豈有可能捨新版軟體不用,而安裝一套三年前過時之WINDOWS 98作業系統軟體,並以此陳列架上招攬客戶?核與常理有違,亦不符經驗法則。況查,一般坊間店家若於出售電腦之同時為消費者重製軟體,則通常僅為消費者灌入一般人所使用之Windows、Office作業軟體,至於其他軟體則係消費者隨個人喜好於買電腦後自行灌入。依此,若A2、A6電腦內軟體果真係被告出售給消費者時由被告灌入,則按諸常理,該電腦內應當僅有Windows或Office作業軟體,惟查依現場照片圖第十一張Program Files內竟有「Direct x」及「旭力亞」等一般人不常見之資料夾,足證該等電腦確實已經他人使用過。參以,查扣A2之電腦記憶體僅有32 MB RAM,A6亦僅有48 MB RAM,而電腦之記憶體容量具有電腦配備等級之指標性意義,當時一般市面上流通電腦之記憶體容量已達128 MB RAM,記憶體容量為32MB RAM之電腦已甚少見,顯見該等電腦已屬老舊,當非新品,被告辯稱是客人送來報廢,其內之軟體並非被告所重製等情,尚非無稽。

3、又縱使A3電腦內儲之軟體序號與趙俊堯購得電腦內儲軟體序號相同,亦無法排除他人修改之可能性,查原審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開庭勘驗,曾以一般網路上所散布之Office2O00大補帖之破解關鍵識別碼(即被證五之號碼)輸入電腦後,即可安裝告訴人提供之盜版Office2O00軟體,同時會出現「00000-000-0000000-00000」電腦序號,將該序號之前三組號碼與起訴書附表電腦編號A3出現之電腦序號相比較,二者前三組號號碼均相同,最後一組則會隨安裝電腦硬體不同而有變化。由該勘驗結果可知任何人只要以網路上破解關鍵識別碼,即可安裝盜版之office2O00軟體,此係因Office2O00之破解關鍵識別碼早已在網路上廣泛流傳之故。易言之,任何人 (包括送修該電腦之客戶)均可透過網路上破解關鍵識別碼而安裝Office2000軟體(電腦軟體序號確實可加以修改之事實,並參見本院91年上易字第2505號判決內容),是以該二電腦內儲軟體序號相同之事實自不足作為被告非法重製之證據。

4、末查,被告乙○○堅稱本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搜索板橋市○○路○段四二一巷四十號一樓時現場所見六部電腦均與其無關,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擅自重製編號A2、A3、A6電腦內之Windows 98軟體各一份,及A3電腦內Office2000軟體一份之犯行,原審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乙○○、恆盈公司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亦核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擺放在民記公司內編號A2、A3、A6電腦內之Windows 98及Office軟體為被告甲○○所非法重製,俱如前述,原審未予無罪之諭知,僅以上開三部電腦應係被告民記公司所有,而被告甲○○並未提出任何合法授權證明,堪信上開軟體為甲○○所擅自重製,其固有犯罪,惟認此部分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乃判決此部分民記資訊有限公司、甲○○均予以免訴,其認事用法,容有可議。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另諭知民記資訊有限公司、甲○○被訴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Windows 98、Office2000電腦程式著作權部分均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陳志洋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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