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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分鐘讀完全文 94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94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房阿生蔡光治雷元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944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甲○○
被告
乙○○

      周錫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40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29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上訴人即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且經原審法院於94年2月21日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自訴代理人,經自訴人於同年3月1日收受上開裁定後逾期未依前開裁定補正委任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證。

四、原審以自訴程式違背規定,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蔡 光 治

                  法 官 雷 元 結

書記官 邵 淑 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944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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