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9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94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律師 林雅君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哲睿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3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17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與甲○○(90年間因背信、誣告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各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0月,上訴本院於94年背信案件改判有期徒刑10月確定,誣告案件改判無罪,尚未確定,不構成累犯)為遠房舅甥關係。丙○○係文芳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文芳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 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甲○○則係該公司財務顧問。文芳公司於民國92年 3月間,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請融資額度新臺幣(下同) 1千萬元範圍內之循環借款,約定文芳公司申請借款前應提供融資額度3成之定存單及7成與客戶交易取得信用良好之支票,作為還款擔保;並將客戶支票背書轉讓與陽信銀行,俟支票到期時,由陽信銀行提示存入文芳公司設於陽信銀行之融資備償專戶,再由陽信銀行以轉帳手續自該帳戶取款抵償文芳公司借款債務。詎丙○○、甲○○明知文芳公司營運狀況不佳,並無實際銷售貨物取得借款擔保所需之客戶支票,且文芳公司已無資力償還借款。竟為取得現金週轉,基於共同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2年 4月間,明知該公司與明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昆公司,負責人徐天華)、彤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彤電公司,負責人李彥琴)、金賀商行(負責人曾子玲)、穩達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穩達公司,負責人王興龍)、百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視公司,負責人梁玉芳)、優先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優先公司,負責人陳一成)、彤妍企業有限公司(彤妍公司,負責人鄭明)、堅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堅烽公司,負責人郎鎮國)間,並無實際買賣交易行為,由甲○○透過案外人潘建龍、王普向明昆公司、彤電公司、金賀商行、百視公司、穩達公司、優先公司、彤妍公司、堅烽公司商借支票。另丙○○向印勝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印勝公司,負責人楊勝寶)商借支票。要求各公司填載支票受款人為文芳公司,再由丙○○、甲○○指示文芳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依支票金額,虛偽填載等額之銷項交易發票之業務上文書,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所借得支票及所開發票等詳如附表之記載)。佯以文芳公司確有銷售貨物與上開明昆等 9家公司而取得客戶支票,接續於同年4月17日、5月16日、6月16日、7月14日,持借得之支票及相對應之不實發票,向陽信銀行申請借款3,097,500元、4,725,000元、2,177,500元、2,000,000元,致使陽信銀行不疑有他,由陽信銀行泰山分行開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之方式,交付上述款項與文芳公司指定之友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景公司)、史蒂芬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史蒂芬納公司)。同年 7月間,丙○○避不處理支票款,潘建龍因恐其代借之支票屆期無法兌現,影響發票人明昆公司等 9家公司之信用,遂向各支票付款銀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謊報支票遺失,而辦理掛失止付及公示催告等程序(潘建龍共計謊報22紙支票遺失,其所涉誣告罪嫌部分,另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並於陽信銀行向法院主張票據權利前,以尋獲票據為理由向法院撤回公示催告,再要求發票人向付款銀行撤銷付款委託,以保全該等公司之票據信用。嗣經陽信銀行追討債權,發現文芳公司提供予陽信銀行作為還款擔保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1紙及發票14紙,並非實際真正交易而取得,始知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甲○○均矢口否認有詐欺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被告丙○○辯稱:與陽信銀行借款約定,並未要開發票,是銀行承辦人打電話給會計小姐要開發票,會計小姐自己開立,伊並不知情,且當時公司營運良好,並無詐欺之犯意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故意云云。被告甲○○辯稱:伊僅為文芳公司財務顧問,替公司調借客票,其餘之事均未參與,也不知情云云。 二、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法院審理時、甲○○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卷第2頁、第3頁,原審卷第20頁背面、第30頁至第32頁)。核與陽信銀行代理人戊○○、丁○○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潘建龍證述被告甲○○委請其向附表編號1至8發票人欄所示明昆公司等8家公司行號借得支票10 紙。另證人即優先公司負責人陳旻均(原名陳一成)、明昆公司負責人徐天華、穩達公司負責人王興龍、彤電公司蕭世中、金賀商行負責人曾子玲亦均證述其公司實際上並未與文芳公司買賣交易之事實。 (二)本件並有借款申請書、陽信銀行董事會會議決議錄、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設立融資備償專戶之同意書、撥款申請書、陽信銀行泰山分行不可撤銷信用狀、載有加強擔保,加徵3成存單及7成客票之決議批示、陽信銀行簽呈、如附表所示支票11紙、發票14紙在卷可稽。 (三)被告等向明昆公司等 9家公司借得如附表所示支票後,因被告丙○○避不處理支票票款,潘建龍因恐其代借之支票無法兌現,影響明昆公司等 9家公司之票據信用,而謊報票據遺失。其未指名犯人誣告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 2年,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07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61號判決在卷可查。 (四)至被告丙○○稱其已支付 500萬元予王普,處理明昆等公司借款事宜及已與陽信銀行達成協議償還借款,均為已在詐欺行為後之彌補行為,不足解免其早已完成之詐欺等犯行。又被告丙○○於本院改稱被告甲○○不知文芳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之事,未去銀行接洽貸款云云。與其以前所述不符,亦與被告甲○○其之前自白犯罪之情節不符,當係事後欲一人承擔犯行,迴護共犯之詞,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丙○○係文芳公司實際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第 4條規定,為文芳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其與擔任文芳公司財務顧問之被告甲○○共同為前述犯行,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統一發票雖兼具商業負責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會計憑證之性質,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不另論刑法第 215條之罪。被告丙○○為商業負責人,與未具商業負責人身份之甲○○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甲○○二人為向銀行詐欺借款其借票及指示會計填製不實憑證之犯行,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所犯詐欺與違反商業會計法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等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填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為間接正犯。 四、原審對被告等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為達向銀行借款一個詐欺行為之目的,各次借得支票,開立對應發票,為接續行為,屬單純一罪,原審誤為連續犯,尚有未洽,而無可維持。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甲○○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惟念被告丙○○前無不良素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丙○○犯罪後,已由其兄乙○○出面,提出500萬元予王普解決客票 之事宜,有支票、匯款申請書、協議書等在卷可按;又被告丙○○與陽信銀行已達成民事和解,分期償還借款中,陽信銀行表示不願追究,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給予緩刑,有分期償還切結書、陽信銀行94年2月3日撤回告訴狀、94年 9月30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並經承辦人員戊○○於94年 9月26日到庭陳述在卷。被告丙○○犯罪後已盡力消弭損害,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同時宣告緩刑 3年,以勵自新。至被告甲○○因有背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不合緩刑之要件,附此予以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佩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0,000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