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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陳祐治黃聰明王炳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3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1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廿幾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卅日晚間八時許回溯前廿四小時內某一時點止,在基隆市不詳址之不詳友人家中及其他台灣地區不詳地點,以玻璃瓶燒烤方式施用混合於玻璃瓶內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共計施用三次。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卅日晚間八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街口為警通緝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施用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且其尿液經鑑定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共三次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雖僅起訴被告施用一次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其餘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一併審究。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廿三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00二七六九00號函表示海洛因、安非他命有可能以玻璃吸食器同時施用,故被告辯稱同時施用該二毒品,自可採信),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處斷。且被告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科累累、品行不佳(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已因施用毒品經二次觀察勒戒、一次強制戒治之處分完畢猶犯同罪行、其對毒品顯已具相當之依賴性、其施用毒品之頻率及次數、其係以藥性相反之海洛因、安非他命一起施用,足見其施用毒品之慣性及依賴性均極強,施用之量亦較其他一般毒品人口為大,對其生命、身體健康危害至鉅,自不得量以輕刑以縱放其續行輕賤己之生命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被告甲○○雖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提出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應認被告甲○○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

                法 官 黃 聰 明

                  法 官 王 炳 梁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39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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