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科累累,其曾於民國八十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以上罪刑均經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七年間因傷害罪、妨害自由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四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廿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九號、第一三七號處分不起訴在案。又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由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戒治,本院又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停止戒治在案,詎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不遵期接受採尿,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其拒不到案執行強制戒治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實施而免再入戒治所執行戒治殘期,其亦因本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0號提起公訴,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其亦拒不到案服刑,經檢察官通緝到案,現正服該刑中)。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廿幾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卅日晚間八時許回溯前廿四小時內某一時點止,在基隆市不詳址之不詳友人家中及其他台灣地區不詳地點,以玻璃瓶燒烤方式施用混合於玻璃瓶內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共計施用三次。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卅日晚間八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街口為警通緝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施用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右開自九十三年三月廿幾日起,以事實欄一所述方式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事實招認無虛,然辯稱:伊最後一次一起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時間為九十三年三月廿八日晚間八時餘云云。惟查:警方所採得被告尿液經送基隆市衛生局以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層析法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檢驗績書附卷可稽,本院再依職權將被告尿液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仍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局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該卷可稽,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毒品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定性分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是以,被告尿液既經前開初驗、複驗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其自應於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最後犯行時點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而非如其所辯之最後施用時點。再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早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即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闡釋在案,因之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卅日晚間八時許之採尿前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亦早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闡述在案,被告既稱其係一起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故雖然單獨施用安非他命後自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限可達九十六小時,本案被告一起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最後時點仍為九十三年三月卅日晚間八時許之採尿前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被告前開辯詞與科學驗證不符,自無足採。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存卷足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五年內第三犯施用毒品罪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共三次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各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施用一次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其餘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廿三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00二七六九00號函表示海洛因、安非他命有可能以玻璃吸食器同時施用,故被告辯稱同時施用該二毒品,自可採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處斷,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稍有未洽。被告犯有事實欄一所述前科,甫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品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已因施用毒品經二次觀察勒戒、一次強制戒治之處分完畢猶犯同罪行、其對毒品顯已具相當之依賴性、其施用毒品之頻率及次數、其係以藥性相反之海洛因、安非他命一起施用,足見其施用毒品之慣性及依賴性均極強,施用之量亦較其他一般毒品人口為大,對其生命、身體健康危害至鉅,自不得量以輕刑以縱放其續行輕賤己之生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為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