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72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722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甲○○
- 代理人
- 劉振瑋律師
- 代理人
- 曾增銘律師
- 被告
- 乙○○
Thomas Kr
Swatantra
Kevin Pag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213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審判決理由略稱:
㈠自訴人甲○○對被告乙○○、Thomas Kruemmer、SwatantraV.Jain提起本件誣告等案件自訴,自訴狀未記載被告等人誣告自訴人之日、時、處所、方法及具體事實,且自訴狀所附之證據,部分僅有文件之頁首,至於內容則付之闕如,致原審無從對自訴之犯罪事實加以審酌,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原審乃於94年4月12日裁定, 定期間命自訴人補正自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書狀繕本,以利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 自訴人雖於94年4月20日裁定送達後提出刑事陳報狀,記載被告等誣告自訴人之時間、地點及罪名,然仍未依裁定補正其所指訴被告等誣告之具體事實,是其犯罪事實仍記載不明。其次,上開刑事陳報狀雖記載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431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陳報原審等語,惟經核自訴人至原審投遞之刑事陳報狀並未檢附任何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再者,自訴人逾期未就自訴狀所附證據中僅有文件頁首而內容付之闕如之證據加以補正其內容,亦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補正書狀之繕本,是其對原審裁定補正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及補正不完備,致原審無從對此部分自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加以審酌,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㈡本件自訴狀記載被告Thomas Kruemmer 之住所經原審按址寄送自訴狀繕本,惟經原設於上址之英屬蓋曼群島商飛馬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稱Thomas Kruemmer業已離職 ,目前非該公司員工,該公司亦無法得知Thomas Kruemmer之地址等語 ,因而無從合法送達訴訟文書,則自訴狀所載被告Thomas Kruemmer之人別等資料尚有未足。又自訴人對被告Kevin Page 提起本件誹謗等案件自訴,犯罪事實記載不明,致原審無從對自訴之犯罪事實加以審酌,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原審乃於94年4月26日裁定,定期命自訴人補正被告Thomas Kruemmer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自訴誹謗等罪嫌之犯罪事實,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書狀繕本。而自訴人雖於94年5月11日提出刑事陳報狀, 惟表明無從提供被告Thomas Kruemmer之通訊地址, 且亦未依裁定補正被告Kevin Page誹謗等罪嫌之具體事實,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㈢綜上,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上訴理由略稱:本件被告涉嫌誣告、誹謗之行為,係因於93年初,飛馬公司就92年度之工作獎金遲遲並未給付,經自訴人屢向其催討,渠始應允派代表被告 Mr. Thomas Kruemmer來台處理,則被告Mr.Thomas Kruemmer必有資料在我國入出境管理局無疑。被告Mr.Thomas Kruemmer來台後,非但未與上訴人洽商如何給付工作獎金,反而趁機銷毀被告電腦所有資料,以湮滅被告工作紀錄。同時,於上訴人拒絕配合其違法開除後,渠尚向外事警察局控告自訴人竊盜,非法侵入住宅,則Mr.Thomas Kruemmer在警察局亦一定留有紀錄。即退萬步言,飛馬公司及Mr.Thomas Kruemmer尚委託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陪同其至公司通令自訴人交出鑰匙,及代理渠等對自訴人提出告訴,幸經不起訴在案,無論如何,該公司及Mr.Thomas Kruemmer均在該事務所留有委任資料。上述資料,原審依職權皆可向有關單位命其提出。反之,自訴人則完全不可能提出,僅得陳報證據之所在,請求法院調查。自訴人依其控告自訴人犯罪之地址提出自訴,被告則稱Mr.Thomas Kruemmer已離職,原審原應依職權命該公司提出Mr.Thomas Kruemmer已離職之證據,而不應單憑該公司僅稱Mr.Thomas Kruemmer已離職,即拒予調查。原審拒予調查不啻自行放棄管轄云云。
三、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惟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其自訴之程序既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 條第6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甚明。經查: 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係採彈劾主義,有別於糾問主義,對犯罪之追訴與審判,分由不同之機關執掌,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起自訴,法院無從審判,亦即所謂不告不理原則。而自訴人與公訴人雖皆立於原告地位對被告提出訴訟,縱二者本質上仍有不同,然基於上述之不告不理原則,自訴人之自訴仍必須符合法定程式,自訴人所提之自訴方屬合法,法院始得為實質審理。又自訴人雖無如同檢察官得就犯罪事實及證據調查享有強大的偵查權力,然此為公訴制度設計的目的之一,即犯罪被害人得藉由提出告訴,使檢察官發動偵查,調查相關事實及證據,而對犯罪提出論告。故原審法院以裁定命上訴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相關資料,而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及補正未完備,原審法院未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無不當。況自訴人之權利實亦可經由告訴方式予以保護,自訴並非唯一途徑,且由檢察官實行偵查更能補自訴人客觀上不能達成蒐集證據之能力,本件自訴人所稱原審拒予調查不啻自行放棄管轄云云,即屬無據。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