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14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148號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 36號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91號、2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低償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2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蔡宏龍(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理)及戊○○、丁○○(以上二人已判刑確定)等人,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並屬於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入境,竟共同基於自泰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蔡宏龍負責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需之金錢,交予戊○○攜帶至泰國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戊○○並負責尋找願意至泰國夾帶毒品入境之人頭,每位人頭將包裝成顆粒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顆以塞入肛門方式夾帶入境,即可獲得蔡宏龍交付之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之報酬,每多夾帶1顆入境,則增加報酬20,000元,丁○○則負責在人頭出境前,與人頭聯繫告知相關注意事項,並於人頭夾帶毒品入境後,轉交報酬及收取毒品轉交蔡宏龍等事宜。嗣因張俊雄、乙○○二人經由己○○(已判刑確定)處得知戊○○欲尋找人頭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事,而於93年12月間某日上午,一同前往花蓮縣吉安鄉○○村○○街289號丙○○(已判刑確定)住處,向丙○○談及如擔任前往泰國夾帶毒品海洛因入境之人頭,可取得報酬100,000元等情,丙○○聽聞後,因對相關細節仍不清楚,並未答應擔任人頭運輸毒品入境,詎乙○○雖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並屬於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入境,竟仍基於幫助自泰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許,乙○○單獨一人又前往丙○○住處,告知丙○○有關運輸毒品入境之細節可到戊○○處談比較清楚,並駕車搭載丙○○前往戊○○處,介紹丙○○與戊○○認識,丙○○並經戊○○遊說後,同意擔任人頭前往泰國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乙○○因而幫助戊○○尋得運輸毒品之人頭,丙○○並隨即由乙○○陪同返回住處,將辦理護照及簽證所須之相關資料交予乙○○轉交戊○○辦理。
三、其後於93年12月18日,戊○○先行攜帶蔡宏龍所交付之現金(約美金10,000元)至泰國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重量不詳,均以塑膠袋、保鮮膜及保險套層層包裝成顆粒狀)。乙○○則基於同一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意,於93年12月20日帶同丙○○及另一運輸毒品人頭連孝雄(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理)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1120號3樓丁○○之租屋處,並由丁○○告知丙○○、連孝雄二人到達泰國後以000000000號電話(泰國行動電話SIM卡號)與戊○○聯絡及其他相關注意事項後,丙○○、連孝雄二人隨即於翌日(93年12月21日)搭機前往泰國,到達後即依丁○○指示撥打上開電話與戊○○聯絡,並於同年月25日晚上,至戊○○在泰國所下榻之飯店內,由戊○○交付渠等二人包裝成顆粒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要求丙○○、連孝雄塞入肛門,並請渠等於入境後立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蔡宏龍,丙○○即將7顆海洛因(重量不詳)塞入肛門、連孝雄則將5顆海洛因(重量不詳。連孝雄原塞入6顆,後因腹痛在泰國住宿之飯店廁所內將海洛因全數排出重新塞入時,其中1顆流入廁所馬桶排水管內遺失)塞入肛門後,二人隨即於同年月26日中午自泰國搭機返台,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桃園中正機場入境。入境後丙○○隨即依戊○○指示以電話通知蔡宏龍,連孝雄則另以電話與丁○○聯絡後,丙○○、連孝雄二人即前往丁○○上開租屋處,將海洛因顆粒排出洗清後交予丁○○,丁○○即將海洛因轉交已在上址樓下等候之蔡宏龍,蔡宏龍隨即與陳有錫(俟蔡宏龍到案後另行審理)電話聯絡後,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往八里方向路旁某釣蝦場,將所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分裝成4包,每包重約38.75公克,共計重約155公克)交付陳有錫後,蔡宏龍始返回丁○○上開租屋處,並將其中丙○○之報酬120,000元、連孝雄之報酬10,000元(因連孝雄沒有依約定數量帶回6顆海洛因,僅帶回5顆,故僅支付10,000元報酬)交給丁○○轉交丙○○、連孝雄,丁○○、戊○○則各分得10,000元之報酬。丙○○於取得120,000元報酬後,將其中10,000元,支付乙○○,作為其介紹運輸毒品之報酬。
四、嗣於93年12月28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家樂福量販店前,為警拘提蔡宏龍、戊○○、丁○○到案,並扣得蔡宏龍所有供其聯絡運輸毒品使用如附表1 所示之物;並經戊○○、丁○○同意帶同員警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1120號3 樓之租屋處,查獲戊○○、丁○○所有供其紀錄或聯絡運輸毒品所用如附表2 所示之物。另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878號「春日商務旅館」307室,為警查獲丙○○,並循線查悉上情。又陳有錫則於93年12月27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69巷口,已先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及所駕駛之車上扣得其自蔡宏龍處取得並再自行分裝後之部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共6包(合計淨重83.26公克,純度73.93%,純質淨重61.55公克,空包裝總重6.44公克,如附表3),另於94年12月28日,在臺北縣泰山鄉○○路○段142巷112號5樓陳有錫與其女友陳黎芬(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租屋處,為警查獲陳有錫自蔡宏龍處取得並再自行分裝後之另一部分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合計淨重23.01公克,純度80.53%,純質淨重18.53公克,空包裝重2.80公克,如附表4),陳有錫自蔡宏龍處取得之其餘部分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為陳有錫施用殆盡或其為警查獲時為逃避查緝而丟棄滅失。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因己○○曾找其運輸毒品,其因而知悉戊○○等人有運輸毒品之情事,其有於93年12月間某日上午,與張俊雄一同前往花蓮縣吉安鄉○○村○○街289號丙○○住處時,談及前往泰國夾帶毒品海洛因入境,可取得報酬100,000元,並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又單獨一人前往丙○○住處,駕車搭載丙○○前往戊○○處,介紹丙○○與戊○○認識,及於93年12月20日帶同丙○○與另一運輸毒品人頭連孝雄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1120號3樓丁○○之租屋處,事後並取得丙○○交付之10,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行,辯稱:到丙○○住處時,是張俊雄跟乙○○談的,我留在車上等,並沒有進入丙○○住處,是因為丙○○說他聽不清楚,我才會載他到戊○○處。運輸毒品是丙○○自己想要去的,並不是我介紹,我也不是負責找運輸毒品人頭的人。丙○○給我的10,000元,並不是介紹費,是因為我當時失業,丁○○請我幫忙載人上去桃園,是丁○○跟丙○○說我載他們到桃園,要他們補貼我油錢的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戊○○、丁○○、丙○○、己○○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並經渠等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各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見94年度偵字第391號卷第161頁至第190頁、原審審理卷第2宗第103頁至第123頁、原審94年8月17日審判筆錄第5頁至第17頁),互核相符,並有同案被告蔡宏龍所有供其聯絡運輸毒品使用如附表1所示之物及同案被告戊○○、丁○○所有供其紀錄或聯絡運輸毒品所用如附表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丁○○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丙○○是乙○○介紹來運輸毒品的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112頁、第118頁);戊○○在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的證述。另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問:誰叫你們去夾帶海洛因的?)乙○○」、「(問:乙○○知道你要去夾帶毒品海洛因嗎?)知道」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391號卷第178頁、第179頁),其於原審審理中又證稱:「是乙○○找我們當人頭,帶貨回來交給丁○○」(見原審審理卷第2宗第121頁)、「是乙○○找我運輸毒品。他來找我說去泰國運毒,有報酬這樣子」、「是在我出國前2星期到我家跟我說的,說報酬100,000元」、「接洽後乙○○帶我們一起過去丁○○住處,當時還有連孝雄」、「到丁○○處時,乙○○也跟我們在一起」;「當天早上是張俊雄跟乙○○一起來找我」、「我記得是我走到我家鐵門外跟他們二人講,他們二人都有講」、「剛開始我沒有馬上答應,下午乙○○又來帶我到戊○○那裡去」、「因為詳細情形是怎樣,我不太清楚(所以沒有馬上答應),下午是因為乙○○跟我說,直接到戊○○那邊說比較清楚,所以我就跟他一起去看看他怎麼說」、「我之前並不認識戊○○」、「戊○○跟我說很多,說很安全(所以就答應)」、「入出境手續何人辦的我不清楚,但我是把護照拿給乙○○」、「我拿10,000元給乙○○,因丁○○交待說回來都要給,算是介紹費」、「介紹費是從我所得報酬中拿10,000元給乙○○」等語(見原審94年8月17日審判筆錄第5頁至第15頁),足見被告乙○○與張俊雄前往丙○○住處時,雖二人均有向丙○○告知有從事運輸毒品入境賺取報酬之機會,惟丙○○因不清楚細節,而未當場答應擔任運輸毒品入境之人頭,二人之遊說並未成功,然其後被告乙○○為讓丙○○更加了解運輸毒品之相關細節,以說服丙○○同意運輸毒品,又特地帶同丙○○前往戊○○住處,介紹雙方認識,經由戊○○就運輸毒品之相關細節及安全性向丙○○說明後,終使丙○○同意擔任運輸毒品入境之人頭,被告乙○○之後又帶同丙○○前往丁○○位於桃園之租屋處,方便丙○○與丁○○見面聯繫相關出國運毒事宜,並於丙○○運輸毒品入境後,又自丙○○處收取報酬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乙○○居中介紹有意擔任運輸毒品入境之人頭丙○○給戊○○認識,並協助丙○○往返丁○○住處,方便丙○○與丁○○見面聯繫出國運輸毒品事宜,事後又收取報酬,其有幫助戊○○、丁○○、丙○○等人運輸毒品入境之犯意及行為,甚為明確。被告乙○○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丙○○、連孝雄於93年12月26日夾帶海洛因入境後,直接坐計程車到其住處附近,由其再去接他們2人到住處後,丙○○、連孝雄2人將海洛因共12顆自體內排出後,其立即將海洛因交給在樓下等候之蔡宏龍,當時時間是吃完晚飯後。之後蔡宏龍就說要將海洛因拿去交給1個綽號「老獅」(台語)之男子,蔡宏龍回來後才拿錢出來請其轉交丙○○、連孝雄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2宗第115頁至第117頁),而同案被告陳有錫確於93年12月26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往八里方向路旁某釣蝦場,取得同案被告蔡宏龍所交付之海洛因4包,每包重約1兩即約38.75公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有錫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審理卷第2宗第98頁、第99頁),足見蔡宏龍向丁○○所言綽號「老獅」之男子應即為陳有錫,是丙○○、連孝雄共同自泰國運輸入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經由蔡宏龍流向陳有錫之事實,應堪認定。且此部分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陳有錫自行分裝後,一部分於93年12月27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69巷口為警查獲陳有錫時,扣得6包(合計淨重83.26公克,純度73.93%,純質淨重61.55公克,空包裝總重6.44公克,如附表3),另一部分於94年12月28日,在臺北縣泰山鄉○○路○段142巷112號5樓陳有錫與其女友陳黎芬之租屋處,為警查扣9包(合計淨重23.01公克,純度80.53%,純質淨重18.53公克,空包裝重2.80公克,如附表4),其餘部分則為陳有錫施用殆盡或其為警查獲時為逃避查緝而丟棄滅失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有錫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審理卷第2宗第102頁),並經原審調閱94年度訴字第392號(偵查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46號)陳有錫施用毒品案卷查明屬實,有該案影印卷2宗、法務部調查局94年2月1日調科壹字第060009333號函1件(附於94年度毒偵字第46號卷第57頁)、該局94年2月1日調科壹字第060009372號函1件(附於原審審理卷第1宗第194頁)在卷可稽。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所犯幫助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幫助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居中介紹有意擔任運輸毒品入境之人頭丙○○給戊○○認識,其協助丙○○往返丁○○住處,係為方便丙○○與丁○○見面聯繫出國運輸毒品之事宜,其報酬又係由被介紹之人頭丙○○所支付,是其主觀上應僅係在幫助戊○○覓得運輸毒品之人頭,及便利丙○○與丁○○見面聯繫運輸毒品事宜而已,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蔡宏龍、戊○○、丁○○、丙○○等人之運輸毒品行為,且其所為又非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屬幫助犯,公訴人認被告與蔡宏龍、戊○○、丁○○、丙○○等人為共同正犯,尚有未合,惟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公訴人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2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死刑與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係因經濟狀況不佳,一時思慮欠周而為本件犯行,犯罪所得僅10,000元,其情狀尚堪憫恕,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又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部分(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因幫助運輸毒品所得報酬10,000元,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供承,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無訛(見原審94年8月17日審判筆錄第1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幫助犯,且原判決附表3、4之物均為陳有錫取自蔡宏龍等人運輸進口之毒品,為警另案查獲扣案之物(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毒偵字第46號,板橋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2號),並非本案扣案之物,自勿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原審竟為併為沒收之諭知,已有可議,被告空言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即有可議,自屬無從維持,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而幫助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毒品海洛因運輸入境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 條、第55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9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1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蔡宏龍所有,供其聯絡運輸毒品使用之:
一、SHARP GX31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
二、行動電話SIM 卡(0000000000號)1張。
三、TOPLUX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 00000)1支。
四、行動電話SIM 卡(0000000000號)1張。
五、SAMSUNG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1支。
六、行動電話SIM 卡(0000000000號)1張。
附表2:
一、戊○○所有供其紀錄共犯聯絡電話及聯絡運輸毒品使用之
:
(一)便條紙2 張。
(二)行動電話SIM 卡(0000000000號)1張。
(三)泰國行動電話SIM 卡(000000000號)1張。
二、丁○○所有供其紀錄共犯聯絡電話及聯絡運輸毒品使用之
:
(一)電話記事頁2張。
(二)行動電話SIM 卡(0000000000號)1張。
附表3:
陳有錫於93年12月27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69巷口為警查獲時,在其身上及所駕駛之車上扣得其自
蔡宏龍處取得並再自行分裝後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共6 包(
合計淨重83.26 公克,純度73.93%,純質淨重61.55 公克
,空包裝總重6.44公克)。
附表4:
94年12月28日在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142 巷112 號5
樓,為警查獲之陳有錫自蔡宏龍處取得並再自行分裝後之
另一部分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合計淨重23.01 公克
,純度80.53%,純質淨重18.53 公克,空包裝重2.80公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