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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31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蔡永昌張正亞陳榮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上易字第312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76弄11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甲:本件原審判決被告甲○○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固辯稱:係駕車駛入水溝後始開始飲酒直至為警查緝云云。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車子於當日晚上六時四十分許滑入水溝後,伊即回家等隔壁住七號之鄰居下班幫忙把車拖回來,在等鄰居過程中開始喝酒,喝到警察於晚上九點十五分到家中查獲為止等語。然於審理中證人葉倫米證述: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案發時,被告所稱『隔壁七號之鄰居』實際上住的是女的外勞,被告平時並未與該鄰居有來往,又被告將車輛駛入水溝後要走路回家時,適時伊與張東海、張東海妹婿等共四人在門口聊天,伊有與被告打招呼並詢問是否車子掉到水溝,而被告有看到伊等四人在門口聊天等語。衡諸常情,被告駕車失控駛入水溝,四處張羅救援已有不及,豈有仍長時坐視甚而飲酒直至為警查獲之理。何況,被告明明看見有四名大漢在該處閒聊,且其中一人即證人葉倫米亦主動詢問車子的狀況,則被告大可請求其等四名男子幫忙拖車,然被告不僅未向該四名鄰居求救,竟回家等候與之並不熟識之外勞女子為之處理拖車事宜,顯然違反常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再者,證人張東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日駕車實有車身搖擺不穩之情形,亦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

㈡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滬上字第六十四號、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0二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0六0號判決參照)。況我國刑事訴訴法對於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四0二號判決參照)。至於原審認被告為無罪之主要認定在於引用證人張東海於審理中證述:伊當時開車跟在被告車子後面,被告車子並沒有明顯蛇行、搖擺不穩的情形。然原審於判決中僅引用證人之部分陳述,並未觀諸全部文義以為認定。證人張東海於該次審理中證稱:伊有看到被告車子在轉彎時,切的幅度比較小,會切到別人的車道,且該T字路口很大,不需要切的那麼小,但是我跟在被告車子後面直行時,被告車子並沒有明顯的蛇行、搖擺不穩的情形,只是被告車子會壓到白線等語。實際上,證人張東海所稱『沒有明顯蛇行、搖擺不穩的情形』,是指在被告車輛直行時,沒有明顯看到有搖擺不穩的情形,並非陳述被告於車輛行駛之際完全沒有搖擺不穩的情形,何況,證人已證述被告在轉彎時確實有異於駕駛車輛轉彎一般情形,亦足以證明原審誤認證人張東海之意思。再者,被告確實於交會車時自行掉落水溝之客觀事證,更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述顯與事證不符,且與經驗常情、邏輯推理及客觀情況事實相違,則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超越合理懷疑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犯行。何況,被告有三次酒醉駕車涉犯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均經判刑確定在案,更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反覆實施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之犯罪傾向,然原審對被告之荒謬辯解置之不論,對於綜合客觀證據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事證亦視而不見,顯有背離社會之常情,其認定被告無罪,判決謬誤,至為明顯。

乙、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查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所駕汽車滑入溝中,竟未找人救援,及證人張東海所證被告駕車車身有搖擺不穩等情,僅係情況證據,均不足以為被告有酒後駕車之證明。查被告係於車禍發生後3小時25分鐘始經警在其住處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6毫克,此項酒測係在其車禍發生後甚久所為,不足以證明其係車禍前喝酒,原審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酒後駕車,而為其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張正亞

                  法 官 陳榮和

書記官 劉麗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312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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