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甲○○
巷76弄11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九十四年度壢交簡字第一0三七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晚間五時至六時許,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在桃園縣新屋鄉永興村二三號巨原金屬有限公司,駕駛車牌號碼GS─二0九三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當日晚間六時五十分許,行經桃園縣觀音鄉○○路○段九六七巷口處,不慎失控駛入路旁水溝。嗣於當日晚間九時二十五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路○段九六七巷七六弄十一號住處為警查獲,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三六毫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係以:被告駕車失控駛入水溝,未設法將其車輛拖出,卻長時間坐視不理且飲酒直至為警查獲為止,顯見其係酒後駕車無疑,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酒後駕車之犯行,略以:伊在開車前並沒有喝酒,在觀音鄉○○路○段九六七巷口時係因與其他車輛會車時不慎落入水溝,後來伊就走回家,想等到鄰居下班回來後再一起去把車拖回來,等候過程中就在家裡飲酒,結果警察就來伊家裡,把伊帶回派出所酒測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告之鄰居丙○○於警詢中雖陳稱:甲○○平時有喝酒開車之習慣,一個星期會喝二、三天,酒品很不好,會干擾鄰居等語,證人即被告之鄰居乙○○於警詢中則陳稱: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晚上六點五十分左右開車要回家,看見甲○○的車子車身搖擺不穩,後來他的車子跟一輛貨車會車時,就駛入路邊水溝中等語,惟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晚上六點五十分左右開車出門經過巷口時,看見甲○○的車子前面二個輪子都掉到水溝裡,後來過五分鐘左右伊要開車回家,經過巷口就看見甲○○在他的車子外面,但伊並沒有和他講話,就直接開車回家。伊回家後與乙○○、乙○○的妹婿等人在外面聊天,後來甲○○要走回家,伊就問他車子是不是掉到水溝裡,當時講話時伊距離他大約一公尺左右,並沒有聞到他身上有酒味,看他臉上也沒有醉意,神智也蠻清楚的,之後甲○○就回他家去。後來八點多左右,伊想問甲○○打算如何處理車子的事,就去他家,看見他正在喝酒,喝到酒醉,伊就打電話請警察派人來處理等語,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伊當時開車跟在甲○○車子後面,他的車子並沒有明顯的蛇行、搖擺不穩的情形,後來他從中山路左轉進入九六七巷時,對向有一輛貨車要開出來,因為巷子很窄,兩車要交會時一定要有一輛車暫停讓對方先過,可是當時二輛車都沒有停車,結果甲○○的車子車輪就掉到水溝裡,那輛貨車則開走了,伊並沒有停車查看,而直接繞過甲○○的車子開回家,當天伊就沒有再看到甲○○等語,證人丙○○證稱其與甲○○對話時,係與證人乙○○等人在屋外聊天,此與證人乙○○證稱:伊當天都沒有看到甲○○等語,雖有所不符,惟證人乙○○亦證稱:伊與丙○○聊天時,是一邊工作、一邊與他聊天,且當時伊係背對巷子,如果甲○○從外面要走回家,是從伊背後過來,所以伊並沒有留意到甲○○有走過來等語,是憑此尚難認證人丙○○前開證詞有何虛偽不實之處,再佐以證人丙○○與被告僅係鄰居關係,且平時常因被告酒醉後妨礙他人居住安寧而與被告發生爭吵,此經證人乙○○證述在卷,本件又係證人丙○○報警派員處理,衡情證人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以迴護被告之理。本件被告前雖曾有三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經本院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並與證人丙○○證稱:甲○○平時有喝酒開車之習慣等語互核相符,且其於上址住處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一‧三六毫克,亦有酒精呼氣檢測檢試單一紙在卷可稽,當日又不慎駕駛車輛駛入水溝內,惟本件警員並非於被告肇事後當場查獲被告,而係依據證人丙○○之報案,於被告肇事後約隔二小時多後,始至被告住處將其帶回派出所實施酒測,而依證人乙○○前開證述情節,又無從認被告係因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因而駕車失控駛入水溝,實難僅因被告曾有多次酒後駕車犯行,且於駕車駛入水溝後,未設法拖吊其車輛,卻返家飲酒直至為警查獲為止,即進而推論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尚難遽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察,遽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無罪,用期適法。
五、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中段及後段參照)。茲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聲請本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於審理中因發現本件被告被訴罪名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參諸上開說明,自應撤銷原審判決,並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