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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3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李文成王復生周盈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上易字第32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 101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 21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二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FX─三二八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幹道)自南向北欲左轉光華路(支道)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免對向或交叉車道之車輛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意外;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明知對向車道有自小客車迎面駛來,其竟為搶先行駛,於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斯時適有甲○○騎乘車號:FUU─一四二號重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道)自西往東欲左轉光復路二段(幹道)往北方向行駛時,亦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於交岔路口遇有閃光紅燈設置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停止線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越過停止線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交岔路口遇閃光紅燈時,未於停止線前暫時停車讓幹道車先行後再開,猶越過停止線繼續行駛前進,因而乙○○所駕駛之前開營業大客車於上開交岔路口搶先左轉彎時,其車頭左前側不慎撞擊甲○○所騎乘之前開重機車,甲○○遂人車倒地,受有第十二胸椎第一、二腰椎骨折性脫臼之傷害,經手術後仍因脊髓損傷導致下半身癱瘓及大小便功能失常,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乙○○於肇事後隨即下車查看,經不詳路人報警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乙○○即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自首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一紙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十六幀附卷足稽。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第十二胸椎第一、二腰椎骨折性脫臼之傷害,經手術後仍因脊髓損傷導致下半身癱瘓及大小便功能失常,日常生活需藉助輪椅活動,以目前醫療技術而言,其傷勢已達難治之傷害程度等情,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該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九三)校附醫秘字第九三00二0八六八0號函文一紙暨所檢附之病歷資料影本二份、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北醫歷字第六0四三函文暨所檢附之病歷資料影本一份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紙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至肇事地點交岔路口欲左轉彎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肇事地點交岔路口搶先左轉,因而不慎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前開重機車,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北鑑字第九二二二八0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按。

三、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於交岔路口遇有閃光紅燈設置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一十一條亦有規定。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之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即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即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叉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又按依交通部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交路字第00二七九號函釋,車輛於行經交叉路口時,應以幹線道車輛為優先。經查本件告訴人騎乘前開重機車行經該肇事地點,擬由支線道光華街左幹線道轉光復路,而當時光華路之交通標誌,係「閃紅燈」,此業經渠與告訴人供明在卷,且依卷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亦明確載明:「光華路雙向為閃紅燈」,則依上開規定,告訴人自應「停車再開」,並停止於交叉路口前,即停止線前,讓幹線道之被告所駕駛車輛先行,於確認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經過後,見四周安全無虞時始得續行。然查本件告訴人騎乘前開重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轉彎前復未遵守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之指示於該交岔路口停車,並未「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前行,因而不慎遭被告所駕駛之前開營業大客車撞擊,因此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惟被害人之與有過失,有如前述,然此僅為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因本件告訴人「與有過失」,因而得酌予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之問題,究不能減免於被告之過失刑事責任。

四、再查本件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六八五號、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七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第十二胸椎第一、二腰椎骨折性脫臼之傷害,經手術後仍因脊髓損傷導致下半身癱瘓及大小便功能失常,日常生活需藉助輪椅活動,以目前醫療技術而言,其傷勢已達難治之傷害程度,已如前述,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其傷勢自符合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規定之重傷害。被告乙○○係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原審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原審卷第十八頁),原審及本院亦分別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原審卷第一二七頁、本院卷第三十頁),以利被告行使訴訟防禦權,自毋庸再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再查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隨即下車查看被害人並停留在現場,經路人報警後,並對據報前來處理本件車禍而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自首並坦承肇事,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份在卷足憑(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參諸被告未逃避偵審之事實,堪認被告確有對於未發覺之上開過失犯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情,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經詳查後,並審酌被告並無不良前科,素行堪稱良好,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此次犯罪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本件究屬過失犯罪,惡性非重,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以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洽。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稱:因被告之重大過失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被告事後既未表示悔意,且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僅科處五月有期徒刑,量刑過輕云云。然查被告自警訊伊始即坦承犯行,並無飾詞諉過之情事;另查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高達三千三百七十八萬一千三百四十二元(詳如本院九十四年度交附民字第一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顯非擔任司機之被告所能負擔。即此,檢察官指稱被告態度惡劣,拒未賠償云云,並不足採。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周盈文

書記官 余姿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32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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