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36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366號
- 聲請人
- 甲○○更名為楊鈞翔
- 被告
-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敘述理由,關於檢察官或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係指敘述符合同法第422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足認受判決人應受較確定判決不利益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247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於再審聲請狀敘述受判決人有何應受較確定判決不利益之判決之情形,亦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何項具體證據,僅於聲請狀中空泛指稱:「聲請再審之理由已寫於狀中,原審都是瞎子,才會沒看到,證據乃依原判決書而指摘,指摘原審應調查未予調查,這就是證據,我的指摘非常有理」等語,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