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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選上訴字第3號

選罷法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李文成周盈文王復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上訴字第3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4號),提起上訴,因被告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擔任位於臺北縣三芝鄉○○路○段四三號至八三號之「薪水居易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因已登記為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臺北縣第二選區第八號候選人之朱俊曉之父曾有恩於甲○○,甲○○亟思回報,於得知朱俊曉登記為選區包括「薪水居易社區」之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臺北縣第二選區之候選人後,為使不知情之朱俊曉順利當選,竟利用擔任「薪水居易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而熟識該社區及該社區鄰近社區住戶之機會,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期約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張選票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要求如附表所示之李培強等十人及所屬家人(李培強等人均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預定之投票選舉日,投票予第八號候選人朱俊曉,經李培強等人同意達成期約後,即分別由李培強等人將其等及各自家人中可投票予朱俊曉之票數,載於紙上交予甲○○,甲○○再於附表所示之行賄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方式,將行賄之款項交付予李培強等人(附表編號所示之簡興國六票之賄款尚未交付,僅達於期約之階段)。李培強等人交付予甲○○之紙張,於甲○○核對票數確定應給付之款項後,為甲○○撕毀丟棄。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民眾檢舉始查悉上情,並先後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賄款。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李培強、鄭蔡銘、黃啟智、簡仙固、王家封、林宏川、林明祥、楊村田、賴永結、簡國興、王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結證明確,且有扣案之被告交付之賄款及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可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至於被告交付予李培強之行賄款項,雖由知情之黃啟智代收轉交,惟黃啟智在主觀上應僅係為李培強代收,而無幫助或與被告共同為本罪之犯意聯絡,檢察官起訴書亦未認被告與黃啟智間有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正犯之關係,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對附表編號1至9所示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罪。被告對附表編號所示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所為係犯同條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罪。被告於交付賄賂(附表編號1-9)或期約賄賂(附表編號)之前所為之行求、期約行為,各為高度之交付賄賂、期約賄賂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所稱之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係投票行賄罪之三個階段行為,其中最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在法律概念上,本可吸收較低度之行求、期約賄賂行為,故在同一次選舉中,行賄者為達成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目的,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向多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先後多次賄選行為,其行為階段縱有行求、期約、交付之不同,仍應認係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連續交付賄賂罪。否則,行求、期約賄賂部分,倘進而為情節較重之交付賄賂行為,即可依連續犯論以一交付賄賂罪,僅止於情節較輕之行求、期約階段,反須數罪併罰,非但有失公平,亦與人民之法律感情有悖(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先後九次交付賄賂、一次期約賄賂之犯行,時間緊接,目的相同,手法相近,觸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交付賄賂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即自白犯罪,有筆錄在卷可稽,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原審據而認定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被告所為破壞選舉之公平性及選舉文化與社會風氣,被告期約、行賄選民之數量,交付賄款之金額,犯後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被告褫奪公權貳年,復說明:被告雖曾供稱:其預備以三萬元作為買票之賄款,除已交付一萬九千五百元外,尚有一萬零五百元尚未交付等語,然除被告交付予如附表所示李培強等人之共計一萬九千五百元及尚未交付予簡興國之六票賄款三千元外,餘被告所供稱預備用以期約、交付之賄款,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憑被告之自白,即認被告預備以前開數目之金額為賄款,而被告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之一萬九千五百元,依目前實務見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之」(查依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二八號判決之意旨,縱該受賄罪之對向共犯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亦同),尚不得於本案判決宣告沒收;被告用以預備交付予簡國興之賄賂三千元,雖未扣案,則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律,尚無違誤(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案成立連續犯之論罪方式雖與本判決有異,惟結論並無不同)。本院斟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係其自行供出交付賄款之對象,以利檢警追查,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按,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其因本案曾遭羈押近二月,再衡以其本案交付、期約賄款之對象及金額等情狀,認原審量刑尚符合比例原則,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意旨謂:被告為連續犯,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伍月,尚屬過輕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但檢察官未自比例原則之角度,具體說明原審量刑為何過輕之理由,且被告本案亦有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是檢察官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0000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王復生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期約、│期約之時│期約之地│行賄時間│行賄地點│期約、行│行賄金額│
│    │行賄之│間      │點      │        │    │賄之票數│(新臺幣)│
│  │對象  │        │    │        │        │        │        │
├──┼───┼────┼────┼────┼────┼────┼────┤
│ 1 │李培強│93年11月│臺北縣三│93年11月│臺北縣三│5票   │2,500元 │
│  │   │23或24日│芝鄉淡金│27日    │芝鄉淡金│    │    │
│  │   │       │路段「薪│    │路2段「 │    │    │
│  │   │       │水居易社│    │薪水居易│    │    │
│  │   │    │區」警衛│    │社區」警│    │    │
│  │   │    │室      │    │衛室由黃│    │    │
│  │   │    │    │    │啟智代收│    │    │
│    │      │        │        │    │轉交    │        │        │
├──┼───┼────┼────┼────┼────┼────┼────┤
│ 2 │黃啟智│93年11月│黃啟智位│93年11月│臺北縣三│8票   │4,000元 │
│  │   │間某日 │於臺北縣│27日    │芝鄉淡金│    │    │
│  │   │       │三芝鄉○○    ○路○段「 │    │    │
│  │   │       │安街27號│    │薪水居易│    │    │
│  │   │    │家中    │    │社區」管│    │    │
│  │   │    │       │    │理委員會│    │    │
├──┼───┼────┼────┼────┼────┼────┼────┤
│ 3 │鄭蔡銘│93年11月│臺北縣三│93年11月│臺北縣三│2票   │1,000元 │
│  │   │20日    │芝鄉淡金│27日    │芝鄉淡金│    │    │
│  │   │        │路段「薪│    │路2段「 │    │    │
│  │   │        │水居易社│    │薪水居易│    │    │
│  │   │        │區」警衛│    │社區」一│    │    │
│  │   │        │室      │    │樓門口 │    │    │
├──┼───┼────┼────┼────┼────┼────┼────┤
│ 4 │簡仙固│93年11月│臺北縣三│93年11月│同上  │3票   │1,500元 │
│   │   │27日前某│芝鄉淡金│27日    │    │    │    │
│  │      │日      │路段「薪│    │        │        │        │
│    │      │        │水居易社│        │        │        │        │
│    │      │        │區」旁邊│        │        │        │        │
│    │      │        │巷子    │        │        │        │        │
├──┼───┼────┼────┼────┼────┼────┼────┤
│ 5 │王家封│93年11月│臺北縣三│93年11月│臺北縣三│2票   │1,000元 │
│   │   │24日    │芝鄉中正│29日    │芝鄉埔頭│    │    │
│  │   │    │路    │    │村長安街│    │    │
│  │   │    │    │    │25號交由│    │        │
│  │   │    │    │    │不知情之│    │    │
│  │   │    │    │    │王家封母│    │    │
│  │      │    │    │    │親王葉代│        │        │
│    │      │        │        │        │收      │        │        │
├──┼───┼────┼────┼────┼────┼────┼────┤
│ 6 │林宏川│93年11月│臺北縣三│93年11月│臺北縣三│10票  │5,000元 │
│   │(綽號│27日前某│芝鄉某處│27日    │芝鄉淡水│    │    │
│  │:豆花│日      │        │    │第一信用│    │    │
│  │)    │       │       │    │合作社三│    │    │
│  │     │       │    │    │芝分社旁│    │    │
├──┼───┼────┼────┼────┼────┼────┼────┤
│ 7 │林明祥│93年11月│臺北縣三│93年11月│臺北縣三│2票   │1,000元 │
│   │(綽號│22日左右│芝鄉中山│27日    │芝鄉中山│    │    │
│  │:阿松│       │路「太祖│    │路1段  │    │    │
│  │)   │       │魷魚羹」│    │        │        │        │
│    │     │        │店門口  │        │        │        │        │
├──┼───┼────┼────┼────┼────┼────┼────┤
│ 8 │楊村田│93年11月│臺北縣三│93年11月│臺北縣三│1票   │500元  │
│   │(綽號│27日    │芝鄉中山│27日    │芝鄉中山│    │    │
│  │:黑肉│    │路    │    │路菜市場│    │    │
│  │龜) │    │       │    │        │        │        │
├──┼───┼────┼────┼────┼────┼────┼────┤
│ 9 │賴永結│93年11月│臺北縣三│93年11月│臺北縣三│6票   │3,000元 │
│  │(綽號│27日前某│芝鄉淡金│27日    │芝鄉淡金│    │    │
│  │:班長│日      │路2段「 │    │路2段「 │    │    │
│  │)   │    │山水雅築│    │山水雅築│    │    │
│  │     │    │社區」警│    │社區」警│    │    │
│  │     │    │衛室  │    │衛室  │    │    │
├──┼───┼────┼────┼────┼────┼────┼────┤
│  │簡國興│93年11月│臺北縣三│        │        │6票     │3,000元 │
│   │   │25日   │芝鄉三民│        │        │        │(尚未交│
│  │   │       │街20號2 │        │        │      │付,即為│
│  │   │    │樓      │        │        │    │警查獲)│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選上訴字第3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選罷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