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附民上字第1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4年度附民上字第14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17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3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被上訴人應與陳岳鴻連帶給付上訴人四百三十七萬六千三百二十九元;被上訴人應與陳岳鴻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乙○○以其與台北縣石碇鄉公所合作經營棄土場有利可圖,向上訴人借用一百二十萬元融資,並開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到期之同額本票乙只向上訴人借款,嗣屆期不清償亦避不見面,始知受騙。被上訴人另介紹陳岳鴻至上訴人公司,陳岳鴻持偽造之白金泉護照,以投資台灣民俗村之經營為由,開立本票三張先後向上訴人借款四百三十七萬六千三百二十九元,詎屆期所交本票及廠商支票全部退票,亦置之不理,始知受騙,渠等應負共同詐欺罪責。上訴人乙○○及陳岳鴻係詐騙集團,被上訴人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上訴人乙○○應將騙去之一百二十萬元連同利息返還上訴人,並應與陳岳鴻共同將詐騙之四百三十七萬六千三百二十九元及利息返還上訴人。又被上訴人等共同詐騙上訴人五百五十餘萬元,使上訴人周轉困難,上訴人之母罹患癌症,不諒解被上訴人等詐騙上訴人,又擔心無法收回,至病情加重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過世,使上訴人遭受極大痛苦及損失,為此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五十萬元慰藉金,及連帶賠償上訴人之母之安葬費二分之一即二十五萬元,及手術費二分之一即二十五萬元,再上訴人因向銀行同事借款交付被上訴人等,觸犯公司禁止同事借款之規章,而無法按年資升遷,一年損失二十萬元,應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等語。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否認有向上訴人詐欺之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乙○○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