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58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580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丙○○
- 自訴代理人
- 張立業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林于椿律師
- 被告
- 甲○○原名曾怡菁
- 選任辯護人
- 楊嘉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79號,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有誹謗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以:
(一)原判決就被告在雅虎網站上留言部分,曲解自訴意旨:按此部分自訴意旨係稱,被告與自訴人丙○○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後因故分手。被告基於報復心態,先於民國93年 4月19日在雅虎奇摩網站交友留言版上,捏造事實公開留言稱:「現在丙○○拿了公司的錢…不停換女人……開公司的車……不停買名牌來填補心裡那一大片空虛……」云云,係指被告上開言論影射身為公司總經理之自訴人「侵占公司的錢」,再以所「侵占」公司款項,用於「不停換女人」、「開公司的車」及「不停買名牌來填補心裡那一大片空虛」等揮霍及享用犯罪所得之行為。換言之,自訴意旨所指訴被告誹謗言論為:(1)自訴人「拿了公司的錢」(侵占公款)及「不停換女人」(揮霍及享用犯罪所得);(2)自訴人「拿了公司的錢」(侵占公款)及「開公司的車」(揮霍及享用犯罪所得);(3)自訴人「拿了公司的錢」(侵占公款)及「不停買名牌來填補心裡那一大片空虛」(揮霍及享用犯罪所得)。而此本係被告為上開言論之真意,此由被告於93年 9月15日原審調查筆錄:「法官問:你在網路上說,現在自訴人拿了公司的錢,不停的換女人部分有何證據? 被告答:那是壹週刊記者跟我說,……他們講了很多股東跟他們說的話,說自訴人盜賣公司股票之類,公司從八億股本減資到二點五億,股東懷疑是自訴人把錢弄走,所以股東說想找壹週刊的人去調查。換女人的部分也是記者說的,我也有說剛剛我前面說的部分。法官問:壹週刊為何會採訪你? 被告答:因為有易連科技公司的股東投訴,說自訴人虧空公款,這是記者告訴我的,記者想要瞭解自訴人,包括他的私生活部分。」等語。未料,原審竟曲解自訴意旨,分別就自訴人「拿了公司的錢」,自訴人「不停換女人」及自訴人「不停買名牌」等拆解論斷,顯有重大違誤。
(二)原審判決之各項論斷,認定事實亦有錯誤:
1、依原判決理由欄三之(一)載:「經本院函新都里餐廳查詢自訴人之消費明細,新都里餐廳函覆92年11月16日發票二張上為自訴人簽名並載有統一編號,是自訴人與被告前往消費時,確係報公司統編消費堪信屬實。雖自訴人提出郵局繳款單表示卡費係以郵政劃撥方式繳納,然來源究係出自公司帳款或個人繳納並非被告所能得悉,被告自身觀察自訴人報公司統一編號消費之情形,而稱自訴人用公司的錢,並非捏造事實」等語。惟(1)被告稱自訴人「拿了公司的錢」會讓一般不特定之多數人聯想為,被告係影射自訴人「侵占公司的錢」。惟原審竟以不相干之自訴人之新都里餐廳消費明細、發票及郵局繳款單之繳款方式,為論斷基礎,而隻字未提被告係指涉自訴人「拿了公司的錢」,係指「自訴人盜賣公司股票」或「自訴人虧空公款」。(2)況被告上開在雅虎網站上留言之時間係「93年4月19日」,而壹週刊登載被告誹謗言論之時間係「93年4月29日第 153期」,雅虎網站上留言時間在前,壹週刊登載被告誹謗言論時間在後,故應係壹週刊看到網路留言,而去採訪被告後,方登載上開誹謗言論。被告顯係委過於壹週刊。
2、原判決理由欄三之(二)載:自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監字第32號民事答辯狀曾自承:「答辯人 (即自訴人)在此不諱言,當初的確是認為與請求人(即被告)間係所謂「援交」關係,因答辯人被歸類為所謂「電子新貴」,資產上億,身邊亦不乏「條件」不錯的女友圍繞,故當時並未將請求人當作將來可能結婚之對象而交往」、「答辯人在此之前縱使身旁有不少「紅粉知己」圍繞,因無意當結婚之對象,故從未帶任何一人回高雄見老母」等語。自訴人亦坦認身旁有許多女友圍繞,被告指稱自訴人不停換女人部分,自訴人亦不否認等語。然(1)被告稱自訴人「侵占公司的錢」,再以所「侵占」公司的錢,用於「不停換女人」,而原審竟分別論斷,明顯違誤。(2)自訴人縱然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監字第32號民事答辯狀自承上情,惟該書狀僅陳述自訴人與被告於「91年11月2 日剛認識交往時」之狀況。而被告於上開奇摩網站上留言時間係「93年4月19日」。被告所為言論內容係「93年4月間,現在丙○○拿了公司的錢……不停換女人」,時間點明顯不符。縱使自訴人有「不停換女人」之事實,亦係發生於自訴人與被告在「91年11月 2日剛認識交往時」,絕非發生於被告在奇摩網站上留言時間之「93年 4月19日」。原審竟以自訴人對「91年11月 2日剛認識交往時」之陳述,強加於被告「93年 4月19日」奇摩網站上之留言行為作解讀,自有不當。
3、原判決理由欄三之(四)載:本院函華僑銀行信用卡服務部查詢自訴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華僑銀行信用卡函覆自訴人之消費明細表,觀察自訴人之消費情形,不乏於香港商愛馬仕晶華店、美商蒂芙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英屬開曼群島商香奈兒精品股份有限公司等名店消費,是被告指稱自訴人不停買名牌等情,堪認可信等語。如上所述,被告稱自訴人「侵占公司的錢」,再以所「侵占」公司的錢,用於「不停買名牌」,而原審竟將之拆開,只就「不停買名牌」論斷,明顯違誤。
4、原審判決理由欄三之(五)載:被告與自訴人間有感情及親權方面之閒隙訟爭,尚難認被告於留言版之留言係以損害自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且以被告斯時所處立場以觀,被告顯係為抒發自身心情感受而為陳述,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質惡意等語。惟(1)被告於93年 4月19日在雅虎奇摩網站之交友留言版上捏造事實公開留言稱:「現在丙○○拿了公司的錢……不停換女人……開公司的車……不停買名牌來填補心裡那一大片空虛……」,係指被告稱自訴人「侵占了公司的錢」,再以所「侵占」公司的錢,用於「不停換女人」、「開公司的車」及「不停買名牌來填補心裡那一大片空虛」等揮霍及享用犯罪所得行為,上開不實言論已涉刑事侵占,當非只是「為抒發自身心情感受而為陳述」。(2)況該雅虎奇摩網站上交友留言版之設置目的,係供「社會上不特定之男女」溝通交友之平台,任何「社會上不特定之男女」只要加入後皆可進入瀏覽其內容或留言,並非只是如日記般供人「抒發自身心情感受而為陳述」,原審忽略該雅虎奇摩網站上交友留言版之設置目的,認事用法,顯有未合。
5、原判決理由欄三之 (六)載:93年 4月29日出刊之第153期壹週刊中雖曾提及「他騙我說要結婚,但百般推託,最後以SARS為由叫我到美國待產,從不探望,其間的費用他也沒有全數買單。孩子滿月,他接我回國,第三天就把孩子抱走,偷走孩子的出生證明和護照,將身無分文的我趕出門。至今九個月了,他甚至不讓我探望孩子」,然上開內容用語為記者所編輯撰寫,無法證明被告於接受壹週刊記者訪談時是否確有提到自訴人騙被告要結婚、自訴人從不探望等情,自訴人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壹週刊所寫之內容是否與被告所言完全相符;且縱被告依與自訴人交往體驗及感受而為陳述,並係接受記者採訪,並非主動向記者散布,尤難認有誹謗意思至明等語。然(1)被告在雅虎網站上留言之時間係「93年 4月19日」,而壹週刊登載被告誹謗言論之時間係「93年4月29日第153期」,雅虎網站上留言之時間在前,壹週刊登載被告誹謗言論之時間在後,故應係壹週刊看到網路留言而去採訪被告後方登載上開誹謗言論。被告顯係委過於壹週刊。(2)況自訴人在原審一再聲請傳喚壹週刊採訪被告及撰稿記者乙○○出庭作證,以查明壹週刊所登載之不實言論,究係被告所述? 抑或壹週刊自行編輯撰寫? 惟原審未經依自訴人之聲請傳喚壹週刊採訪被告及撰稿之記者乙○○出庭查證屬實,即率以「縱被告依其與自訴人交往體驗及感受而為陳述,且係接受記者採訪,並非主動向記者散布,尤難認其有誹謗之意思至明」之理由為論斷,亦屬違誤。
三、惟查:
(一)依新都里餐廳函覆原審92年11月16日發票二張上有自訴人簽名,並載有公司統一編號所示,自訴人與被告前往消費時,確係陳報公司統編消費。被告以觀察自訴人報公司統一編號個人消費情形,乃稱自訴人使用公司款項,自無虛構事實。再自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監字第32號民事答辯狀曾自承:「與被告係所謂『援交』關係,因自訴人係所謂『電子新貴』,資產上億,身邊亦不乏『條件』不錯的女友圍繞……在此之前縱使身旁有不少『紅粉知己』圍繞」等語,自訴人既坦承身旁有許多女友圍繞,被告因而指稱自訴人不停換女人,要屬有據。又經原審函取自訴人華僑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自訴人不乏於香港商愛馬仕晶華店、美商蒂芙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英屬開曼群島商香奈兒精品股份有限公司等名店消費,被告指稱自訴人不停買名牌等情,亦屬可信。另被告與自訴人間有感情及親權爭訟,被告因而於雅虎留言版上留言,自難認定係以損害自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且以被告當時所處立場,被告應係為抒發自身心情感受而為陳述,無從認定被告有實質惡意。至93年4月29日出刊之第153期壹週刊中雖曾提及「他騙我說要結婚,但百般推託,最後以SARS為由叫我到美國待產,從不探望,其間的費用他也沒有全數買單。孩子滿月,他接我回國,第三天就把孩子抱走,偷走孩子的出生證明和護照,將身無分文的我趕出門。至今九個月了,他甚至不讓我探望孩子」,因該等內容用語係記者編輯撰寫,無法證明被告於接受壹週刊記者訪談時確有提到自訴人騙婚、從不探望等情,自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壹週刊所寫內容即係被告所言;且縱被告依與自訴人交往體驗及感受而為陳述,並係接受記者採訪,並非主動向記者散布,尤難認有誹謗之意,被告自不構成誹謗罪行,業據原判決詳載理由依據。
(二)被告固坦承於93年 4月19日在雅虎奇摩網站之交友留言版上留言稱:「現在丙○○拿了公司的錢……不停換女人……開公司的車……不停買名牌來填補心裡那一大片空虛……」等語。然被告否認係指:自訴人係以侵占公司款項,用來不停換女人,購買名車、名牌物品。且被告辯護人於原審93年 9月15日準備程序就自訴人此部分所指辯稱:「這個部分是自訴人斷章取義,被告是分別講四件事情,而非指自訴人拿公司的錢,去做四件事情,包括買車、換女人等等」,自訴代理人亦當庭答稱:「我們陳述的就是四件事情,一、被告說自訴人拿公司的錢。二、被告說自訴人不停換女人、三、被告說自訴人開公司的車、四、被告說自訴人不停買名牌填補內心空虛。這些一般人看了之後會對自訴人的名譽造成貶抑的情形。這是四件不同的事情,並沒有相關。」此經載明筆錄在卷為憑。自訴代理人於原審明確陳述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留言四件事實,各自獨立,原審因而分別論述不構成犯罪之理由,要屬有據。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改稱自訴意旨應指:被告虛構自訴人侵占公款用來不停換女人及購買名車、名牌,委無可採。
(三)自訴人與被告前去新都里餐廳消費時之統一發票,確係陳報公司統一編號,已如前述。而於統一發票上登載公司統一編號,當係作為公司支出之憑證。然自訴人與被告至新都里餐廳消費,顯非為公司執行業務,並屬自訴人與被告私人情感交往。自訴人既以公司款項支付私人用途,被告縱而認定自訴人有侵占公司金錢,亦非虛構事實。再依被告於93年 4月19日在雅虎奇摩網站之交友留言版上留言所稱,並無「自訴人盜賣公司股票」或「自訴人虧空公款」用來換女人或購買名車、名牌之字眼,自訴人指稱被告係指「自訴人盜賣公司股票」或「自訴人虧空公款」,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屬無據之詞。
(四)自訴人於另案民事答辯狀自承:與被告間係所謂「援交」關係,因被歸類為「電子新貴」,資產上億,身邊亦不乏「條件」不錯的女友圍繞,故當時未將被告當作將來可能結婚對象而交往……在此之前縱使身旁有不少「紅粉知己」圍繞,因無意當結婚之對象,故從未帶任何一人回高雄見老母等事實。以自訴人係基於援交心態而與被告交往,並無意結婚,卻使被告未婚生子;復自承當時身旁亦有不少「紅粉知己」圍繞,均未當作結婚對象。則被告與自訴人未婚生子後,自訴人既未與被告結婚,被告復與自訴人發生爭訟,並知與自訴人交往時,自訴人仍有其他紅粉知己,被告事後於奇摩網站上留言指稱自訴人不停換女人,顯係就自身與自訴人交往之經歷,依事後客觀認知之事實,為主觀之評價,自非基於誹謗之故意。縱自訴人所稱有不停換女人之事實,係發生於「91年11月 2日與被告認識交往時」,然被告既於事後得知,因而於「93年4月19 日」奇摩網站上留言,自合於常情。自訴人據以指稱被告係出於惡意誹謗,殊無可採。
(五)自訴人指稱雅虎奇摩網站上交友留言版設置目的,係供「社會上不特定之男女」溝通交友之平台,任何「社會上不特定之男女」只要進入後,皆可進入瀏覽內容或留言,固屬實情。然被告上開留言,並無誹謗自訴人之惡意,已如前述。且一般人亦可於留言版上任意書寫個人心情,原審認被告於留言版上留言係「抒發自身心情感受而為陳述」,亦無不合。
(六)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同法第343 條雖規定:「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對於檢察官舉證責任,雖無準用規定。但本於被告沒有自證己罪責任的原則,且為防自訴人濫行訴訟,自訴人舉證責任應與檢察官相同,應類推適用第161條、第163條規定。最高法院91年4月30日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十一)亦認為:「本法第161條、第163條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 326條第3、4項及第 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自訴人就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所謂舉證責任,計有「提出證據責任」與「說服責任」。檢察官起訴被告犯罪,須先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以說服法院確信被告犯罪,並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及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因此被告就抗辯事實,雖負有「提出證據責任」,但僅須以「有合理懷疑」程度為已足,倘被告就抗辯事實提出證據,若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的程度,而
「無合理懷疑」的程度,被告即應獲無罪判決。查93年 4月29日出刊之第 153期壹週刊中雖曾有記載「他騙我說要結婚,但百般推託,最後以SARS為由叫我到美國待產,從不探望,其間的費用他也沒有全數買單。孩子滿月,他接我回國,第三天就把孩子抱走,偷走孩子的出生證明和護照,將身無分文的我趕出門。至今九個月了,他甚至不讓我探望孩子」等語,然被告係依與自訴人交往體驗及感受而為陳述,並係接受記者採訪,而非主動向記者散布,難認有誹謗之故意,業如前述。且被告辯稱該等文字描述與接受採訪所言不盡相同,亦有不符原意之處。而一般報社雜誌記者採訪後所編載之內容,常有因個人主觀認定,或內容取捨,或文筆表達方式,致與受訪者原意有些許出入。被告辯稱壹週刊所載與所言不盡相符,已有合理懷疑為真實。本件自訴人既依自訴程序對被告追訴誹謗,自應與
謗自訴人之事實,自須舉證證明壹週刊登載之內容悉依被告所言,復與事實不符,並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然依卷內自訴人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壹週刊所載內容係依被告所言,顯無從確信被告有向壹週刊散布誹謗自訴人之事實。自訴人指稱被告此部分犯行,要屬無法證明。至自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即壹週刊採訪被告及撰稿記者乙○○,業經本院傳喚未到;且因被告係接受記者乙○○採訪,而陳述與自訴人交往之體驗及感受,並無誹謗故意,自無再次傳喚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雅虎奇摩網站交友留言版上言稱:「自訴人拿了公司的錢……不停換女人……開公司的車……不停買名牌來填補心裡那一大片空虛……」,又對壹週刊編採人員稱:「……剛交往沒多久,我就懷了孩子,他騙我說要結婚,但百般推託,最後以SARS為由叫我到美國待產,從不探望,其間的費用他也沒有全數買單。孩子滿月,他接我回國,第三天就把孩子抱走,偷走孩子的出生證明和護照,將身無分文的我趕出門。至今九個月了,他甚至不讓我探望孩子!」,同時提供壹週刊自訴人與被告所生之子戴昀輝滿月合攝照片,壹週刊並登載於93年 4月29日出刊之第 153期上,固有損及自訴人名譽。然被告指稱「自訴人使用公司的錢」、「不停換女人」、「不停買名牌」等情,均屬有據,並係因與自訴人間有感情及親權爭訟,始於留言版上留言,抒發自身心情感受,並無實質惡意。而壹週刊登載內容,自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依被告所言;且被告係接受記者採訪,陳述與自訴人交往體驗及感受,並非主動向記者散布,當無誹謗之故意,被告自不構成誹謗罪行。足見自訴人上訴,猶指被告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字第179號
自 訴 人 丙○○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四段二九四巷廿一
弄二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張立業律師
被 告 甲○○ 女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原名曾怡菁)住花蓮縣花蓮市○○○街卅九號四樓之一
居臺北縣新店市○○路八十七號六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文銘律師
江東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自訴人丙○○曾為男女朋友關
係,後因故分手。被告基於報復心態,先於民國93年4月19
日在雅虎奇摩網站之交友留言版上捏造事實公開留言稱:「
現在丙○○拿了公司的錢... 不停換女人...開公司的車...
不停買名牌來填補心裡那一大片空虛... 」,又對壹週刊之
編採人員稱:「我們是透過藝人陳昭榮的經紀人吳翊鳳介紹
認識,剛交往沒多久,我就懷了孩子,他騙我說要結婚,但
百般推託,最後以SARS為由叫我到美國待產,從不探望,其
間的費用他也沒有全數買單。孩子滿月,他接我回國,第三
天就把孩子抱走,偷走孩子的出生證明和護照,將身無分文
的我趕出門。至今九個月了,他甚至不讓我探望孩子!」,
並提供自訴人與被告於雙方所生之子戴昀輝滿月時所合攝之
照片予壹週刊,致壹週刊登載於93年4月29日出刊之壹週刊
第153期上,嚴重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10 條之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
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
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
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
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
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
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
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
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
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
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
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有司法院大法官第509號解釋文
足資參照;而司法機關亦應具體衡量案件中法律欲保護的法
益與相對的基本權限制,據以決定系爭法律的解釋適用,追
求個案中相衝突之基本權的最適調和。由誹謗行為所引起的
社會爭議,基本上便是一種典型的基本權衝突問題;蓋此際
表意人所得向國家主張之言論自由防禦權,會與人格名譽受
侵害者所得要求國家履行的基本權保護義務,發生碰撞衝突
。面對此項難題,立法者一方面必須給予受到侵擾的人格名
譽權益以適當之保護,滿足國家履行保護義務的基本要求,
他方面亦須維持言論自由的適度活動空間,不得對其造成過
度之干預限制。立法者藉由第310條之規定,進一步設定了
誹謗罪的可罰性範圍。簡言之,其係以言論事實陳述的「真
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標準,對於此際所涉及
的基本權衝突情形做了類型區分,並分別做了不同的價值權
衡。從而,於言論人所為的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相
關時,基於此際言論自由之保護應優先於人格名譽權益維護
之價值權衡,立法者特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而
在所為事實陳述不真實或雖真實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的情形,立法者則認為此際的人格名譽權益重於言論自
由之價值,故此際侵犯到他人人格名譽法益之言論表現,必
須受到刑法之制裁。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
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權衡的作法及其結論,固然
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的判別標準或
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
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
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
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
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若將第310條第3項之規
定,解釋為行為人必須負證明所言確為真實的責任,更無異
於要求行為人必須證明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亦違反了刑
事法上「被告不自證己罪」的基本原則,為避免上開違憲狀
態之發生,吾人實應對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做嚴格之認定,
而對第310條第3項規定,做取向於合乎憲法意旨的解釋。因
而,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對於系
爭言論是否為真實仍有發現之責任;並且對於所謂「能證明
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
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
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
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亦經大法官蘇俊雄於同號解釋文之協
同意見書中闡釋甚明。是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509號
解釋之上開意旨,刑法第311條就特定情形免除於刑法罪責
外而不予處罰之規定,亦可認係本此相同之旨趣所為之規定
,因之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
原則」及「實際惡意」原則。所謂「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
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
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
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
真實,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亦
有最高法院所著93年度臺非字第162號裁判要旨可參。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嫌,係以被告於93
年4月19日在雅虎奇摩網站上交友留言版之留言資料及93年4
月29日第153期壹週刊第68至71頁為論據。訊據被告對其於
雅虎奇摩網站上之交友留言版所留言之資料不爭執,並坦認
曾接受壹週刊採訪描述兩人交往狀況並提供照片等情,惟堅
決否認有何誹謗自訴人之行為,辯稱:伊於雅虎奇摩交友版
上登載的自己的心情,內容確實是依照事實所寫,伊提供照
片是為證明自己真有與自訴人交往,伊不知道壹週刊會刊登
,也不希望曝光,伊曾多次去自訴人家中,發現其他女人的
東西,並看過自訴人與別的女人手牽手看電影,而自訴人所
開的車確實是公司的車子,兩人出去吃飯自訴人都是報公司
的統編、用公司的錢,因為自訴人一直都是用名牌,所以伊
才說他用名牌,自訴人事實上也曾承諾伊與家人會娶伊為妻
,伊所言均屬實等語。經查:
(一)、經本院函新都里餐廳查詢自訴人之消費明細,新都里餐
廳函覆92年11月16日發票二張,上為自訴人簽名並載有
統一編號,是自訴人與被告前往消費時,確係報公司統
編消費堪信屬實。雖自訴人提出郵局繳款單表示卡費係
以郵政劃撥方式繳納一期之消費卡費,然來源究係出自
公司帳款或個人繳納並非被告所能得悉,被告自身觀察
自訴人報公司統一編號消費之情形,而稱自訴人用公司
的錢,並非捏造事實。
(二)、自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監字第32號民事答辯狀
曾自承:「答辯人(即自訴人)在此不諱言,當初的確
是認為與請求人(即被告)間係所謂『援交』之關係,
因答辯人被歸類為所謂『電子新貴』,資產上億,身邊
亦不乏『條件』不錯的女友圍繞,故當時並未將請求人
當作將來可能結婚之對象而交往」、「答辯人在此之前
縱使身旁有不少『紅粉知己』圍繞,因無意當結婚之對
象,故從未帶任何一人回高雄見老母」等語(參本院卷
第51、52頁)。自訴人亦坦認身旁有許多女友圍繞,是
被告指稱自訴人不停換女人部分,自訴人亦不否認。
(三)、自訴人雖指稱被告於雅虎奇摩交友版上留言稱自訴人開
公司的車云云,然自訴代理人於本院93年9月15日行準
備程序時對自訴人開公司的車部分表示不追究,有本院
93年9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38頁
)。
(四)、本院函華僑銀行信用卡服務部查詢自訴人之信用卡消費
明細,華僑銀行信用卡函覆自訴人之消費明細表,觀察
自訴人之消費情形,不乏於香港商愛馬仕晶華店、美商
蒂芙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英屬開曼群島商
香奈兒精品股份有限公司... 等名店消費,是被告指稱
自訴人不停買名牌等情,堪認可信。
(五)、被告與自訴人間有感情及親權方面之間隙訟爭,尚難認
被告於留言版之留言係以損害自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
且以被告斯時所處立場以觀,被告顯係為抒發自身心情
感受而為陳述,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質惡意。
(六)、93年4月29日出刊之第153期壹週刊中雖曾提及「他騙我
說要結婚,但百般推託,最後以SARS為由叫我到美國待
產,從不探望,其間的費用他也沒有全數買單。孩子滿
月,他接我回國,第三天就把孩子抱走,偷走孩子的出
生證明和護照,將身無分文的我趕出門。至今九個月了
,他甚至不讓我探望孩子」,然上開內容用語為記者所
編輯撰寫,無法證明被告於接受壹週刊記者訪談時是否
確有提到自訴人騙被告要結婚、自訴人從不探望等情,
自訴人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壹週刊所寫之內容是否與被告
所言完全相符;且縱被告依其與自訴人交往體驗及感受
而為陳述,且係接受記者採訪,並非主動向記者散布,
尤難認其有誹謗之意思至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實無從認定被告於網路交友版上之留言
及接受記者採訪之情有何實際惡意,是自不得以刑法第
310 條之誹謗罪刑相繩。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
明被告有誹謗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訴之前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
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曾正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