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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監字第三二號

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監字第三二號

聲請人
丁○○

        戊○○

        乙○○

        甲○○

        丙○○

右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等為己○之子女,而己○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禁字第三三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又禁治產人因無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監護人,最近並發現有人垂涎禁治產人之財產,處心積慮欲爭取擔任其監護人,聲請人等恐有失禁治產人之養護及權益,除已另狀聲請選定親屬會議成員外,併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及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於徵詢親屬會議之意見後,選任其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⑴配偶⑵父母⑶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⑷家長⑸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指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雖經聲請人等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禁字第三三號民事裁定及禁治產人己○及聲請人等之戶籍謄本為證,且參酌禁治產人己○係於民國十三年九月二十日生,有上開戶籍謄本可參,已七十九歲之高齡,聲請人等主張禁治產人已無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之親屬,雖足信屬實。然聲請人等為選定本件禁治產人之監護人,而另案聲請本院指定親屬會議會員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一三號民事裁定指定本件聲請人丁○○、戊○○、乙○○、甲○○及關係人江信雄等五人為親屬會議會員在案,並同時命該親屬會議於收受裁定後十五日內,提出對於選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之意見,並經各該人員於同年七月五日及八日收受完畢,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該案卷可參,然該親屬會議迄今未向本院表示意見,而本件聲請人等亦未提出上開親屬會議有何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之事證,供本院參酌,亦未聲請本院應為後續如何之處理,因此,本院無從選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應駁回本件聲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院書記官 李達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監字第三二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23 日裁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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