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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更(一)字第1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李英豪陳慧萍曾正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更(一)字第13號

自訴人
丙○○
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被告
乙○○
被告
甲○○
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陳世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以95年度自字第45號判決移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審理,經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自訴狀所載。

二、本件自訴人丙○○於獲悉如字訴狀所載之新聞報導後,先以刊登該則報導之「壹週刊」雜誌總編輯裴偉為被告,提出誹謗等自訴(下稱另案),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及本院93年度自字第27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被告甲○○雖以該案於繫屬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41號刑事案件時,於94年9月27日準備程序中,另案被告裴偉之辯護人稱:「這件案子是當時壹週刊的副總編輯甲○○核稿後出刊的,甲○○也有承認。」等語,及另案被告裴偉於該案庭訊當日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第5頁倒數第11行載有:「以係爭報導為例,當時負責之財經事務之副總編輯甲○○僅向被告說明該篇報導主要係描述聯發科董事長蔡明介親信所負責之創投公司經營不善,... 」,且另案同日庭呈之刑事申請調查證據狀第2頁亦請求傳喚當時任職於壹週刊副總編輯之證人即本案被告甲○○,足見自訴人最遲於94年9月27日準備程序中,即已知悉被告甲○○確有參與,而遲至95年4月10日方對被告甲○○提起本件自訴,顯已逾越告訴期間云云,然查:另案被告裴偉雖於另案94年9月27日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本案係被告甲○○所為語,然另案當日之準備程序自訴人僅委由代理人出庭,自己並未出庭,代理人雖負有委任及代理之義務,惟代理人究竟有無向自訴人傳達?代理人向自訴人本人傳達之時點係何時?均難以確定,是尚難以自訴代理人出庭即遽認自訴人當時業已知悉。退步而言,被告甲○○並非實際採訪自訴人之人,縱自訴人於另案準備程序訊問當日即知悉另案被告裴偉之供述,然另案被告裴偉之供述是否屬實?是否足以證明被告甲○○即為本件行為人?均非無疑。按自訴人提起自訴,必對犯罪行為人及其犯行有一定程度之確信始得提起,尚難僅憑另案被告裴偉單方面供述,即認定自訴人對犯罪行為人及其犯行已有確信。從而被告甲○○執此為由,抗辯自訴人就此自訴已逾告訴期間云云,核非可採,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換言之,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尤其是新聞媒體)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三、自訴人認被告甲○○、乙○○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壹週刊雜誌第153期第68至71頁、本院93年度自字第277號刑事判決及本院民事庭言詞辯論筆錄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犯行,被告乙○○辯稱:自訴人為公眾人物,其言行為可受公評之事項,報導均經查證,均屬合理之事實,伊並無毀謗自訴人之情事等語;被告甲○○辯稱:自訴人身為通信家貳創投之經營者,通信家貳為上市公司投資之公司,經營者之行為攸關大眾利益,應受媒體之監督,本篇報導完全是可受公評之事,伊與自訴人素昧平生、毫無恩怨,報導經合理查證,均屬事實,伊並無誹謗故意等語。

四、經查:

(一)查本件被告甲○○、乙○○分別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出版「壹週刊」雜誌之執行副總編輯兼財經組編輯及財經組記者,且該雜誌第153期於93年4月29日出版之內容中刊載有自訴所指之內容,業經被告等坦承不諱,復有該雜誌影本在卷可稽,堪以採信。

(二)自訴人身為通信家貳創投公司總經理,而通信家貳創投公司之出資者包括聯發科、元大京華、中國人壽、建華證券等股票上市、上櫃公司,自訴人身為數億元創投基金之管理人,當屬公眾人物無疑。自訴人身為上市公司投資之創投公司基金管理人,而該創投基金除來自知名公司所出資外,亦來自許多社會大眾投資之資金,依法自為財務報告所應揭露之事項,自訴人所管理之創投基金盈虧,事涉投資大眾之權益,故管理基金之人之行為及經營者經營公司之情形,即為事關公益即可受公評之事項。

(二)自訴人指稱被告等報導係通信家貳創投公司投資晶捷公司失利造成虧損,與董事會質疑自訴人並決定解除自訴人總經理職務,然真正投資晶捷公司者係通信家創投公司,而認被告等報導顯非真實部分:

⒈系爭報導內容所載係通信家貳創投公司投資晶捷失利乙節,係被告乙○○訪談元大京華公司投資通信家創投公司之專案負責人林文琇,觀諸被告乙○○出刊前、後訪問林文琇之錄音譯文(參本院自字卷第86至87頁、第88至92頁)可知,被告乙○○與林文琇之對談內容均稱「通信家貳」,足見雖有公司名稱誤植之情形,然並非被告乙○○故意為之。而當時同時有「通信家創投公司」及「通信家貳創投公司」,且兩家公司之總經理均為自訴人丙○○,查一般非專業人士之人,實難明辨此兩家公司之不同,被告雖屬媒體記者,然專業及分工各有不同,是難僅憑名稱之誤植而認被告有誹謗之故意。

⒉查通信家創投公司確有投資晶捷公司,而晶捷公司當時確實已下興櫃,且通信家創投公司確因投資晶捷公司導致虧損,此均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復參今週刊93年3月22日刊出之「昔日矽谷創投規模經營團隊頻出槌」之報導(參本院自字卷第101至104頁)及經濟日報93年3月13日「雲端跌到谷底IC設計風險高」之報導(參本院自字卷第105頁),內容說明晶捷公司經營團隊失職,導致全年稅後虧損5.2億元,再參酌晶捷公司之股票查詢表(參本院自字卷第93至94頁)可知,晶捷公司股票上櫃時為每股23元,下櫃時為每股10.5元,益證公司經營確有虧損,足見晶捷公司下櫃係因經營不善、嚴重虧損所致,是以系爭報導內容有關通信家創投公司投資晶捷公司失利造成虧損,係經相當查證,始獲合理確信而報導。

⒊又觀諸被告乙○○於系爭報導出刊前、後訪問林文琇之錄音譯文可知,林文琇稱自訴人因管理基金不當將被換下來等語(參本院自字卷第86至87頁、第88至92頁),而依通信家貳創投公司93年4月6日之董事會記錄記載:「... ㈢案由:擬轉換投資管理顧問公司,提請討論。決議:經九席董事投票表決,有八票贊成轉換頭資管理顧問公司於技嘉科成立之管理顧問公司,一票中國人壽提出『清算』之意見,本案決議通過,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等語(參本院自字卷第96頁),足見通信家貳創投公司曾經董事會決議撤換管理顧問公司,且股東曾質疑自訴人管理基金之經營能力不佳及私德方面問題,以致自訴人遭撤換總經理職位,係盡相當查證義務後,有合理確信認屬真實而加以報導及評論。

⒋再者,被告乙○○於撰寫此部分報導前、後曾分別採訪林文琇、宣明勇,此有前述林文琇錄音譯文2份在卷可稽,林文琇並於另案第二審審判程序中,分別於96年7月10日、96年7月25日審理時證稱:「(請庭上提示上證二、三,有無接受採訪?)上證二內容我有說,內容是對的,上證三我沒有這個印象。(上證二,何情況下講的?)上證二背景是壹週刊記者透過我朋友找我說壹週刊可能要被告,連他也要被告,請我幫一點忙,這是創投開董事會前一、二天,這時還沒有報導,他說若是明天要開董事會,要我將內容讓他知道,我跟他說我專業素養不可能流露任何資訊,透過人就是上面所載。」、「(當庭勘驗被告裴偉所提之光碟,勘驗是否和上證三內容相符,這是否是妳的聲音?)是我的聲音沒有錯。」等語(參本院自更㈠卷第161至162頁、第163頁),宣明勇亦於另案第二審96年10月30日審判程序時證稱:「(93年4月間,你有無認識壹週刊的記者或編輯?壹週刊?的報導內容,有無是你說過的話?請求提示本案壹週刊的報導)認識乙○○,她曾在這篇壹週刊153期刊出來前,有打電話問過我相關的事情,內容差不多就是裡面寫的。(哪些內容是你說的?如果全部都是你講的,自訴人可以告你。)我只有說『我僅是代表股東向蔡明介反映,但他竟然到處放話,真是太過分了』這句話。是針對股票藏起來的事,乙○○問我,為何丙○○一直在說,我中傷他,乙○○跟我查證此事時,我就這樣講。(乙○○有無再查證其他的事?提示報導內容)她有問我,自訴人是否有很多部車,我說勞斯萊斯我做過,其他的車我不清楚。(你有無說,他有四部車?)我只有說,他有勞斯萊斯,其他的車,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買。(勞斯萊斯,丙○○說是他買的?)他員工結婚,有借過。丙○○沒有直接說是他的,但開車的人是他認識的,說是他的。(請求提示簡訊內容予證人閱覽,有無看過這個簡訊?)有。(誰給你看的?)我原在旭邦創投任職,離開旭邦後,到和通國際投資公司任職,我在和通的時候,有一個上司,有天突然拿手機,給我看簡訊,就是這通簡訊。(上司的名稱?)一時想不起來他的中文名字,叫做『張銘誌』。(乙○○採訪你時,有無問簡訊的事,或給你看簡訊?)不確定,現在回想,好像有。(有無跟郭湘雲一起接受乙○○採訪?)有。(談什麼事?)跟那篇報導有關的,也是問股票的事,也有提到曾怡親的事。大部分都是在講通信家跟易連的事,問我們知不知道。」等語(參本院自更㈠卷第167至169頁),是系爭報導內容所載股東確有質疑自訴人管理基金之經營能力、私德有問題,以致原告遭撤換總經理職務,且由宣明勇之證言可知系爭文章內容與被告乙○○採訪宣明勇、林文琇所述相同,足見被告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有合理確信認屬真實而為報導、評論及審核,並無故意毀損自訴人之名譽之行為。

(三)自訴人指稱被告等報導自訴人在外成立通信家管理顧問公司超收管理顧問費用部分:查另案臺灣高等法院函查通信家貳創投公司與其管理顧問公司Communicator VentureManagement,Inc.(即通信家管理顧問公司)之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第6條約定,管理費係按「通信家貳創投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2.5計算」,此有通信家貳創業投資股份以現公司委託經營管理契約1份在卷足憑(參本院自更㈠卷第93頁),參照96年7月9日國內基金績效前5名之基金經理費均為1.5%至1.6%(參本院自更㈠卷第99至104頁),足徵通信家管理顧問公司所收取之管理費用確實高於市場行情,是被告等此部分報導內容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四)自訴人指稱被告等報導自訴人盜賣股票部分:自訴人所指「盜賣股票」部分,係指壹週刊於92年5月15日出刊之第103期「股王落跑蔡明介坑殺股東」之報導(參本院自字卷第153 至156頁),觀諸此篇報導內容係針對蔡明介本人及易連公司之經營問題而加以報導評論,記者曾傳真相關問題予自訴人並經自訴人回傳答覆,有自訴人回傳之傳真單及自訴人委託律師帶發之存證信函在卷可參(參本院自字卷第34、35頁),可見該報導並非針對自訴人,而係針對易連公司,非指自訴人有盜賣股票之情,是此部分實無誹謗自訴人之情形。

(五)自訴人指稱被告等報導自訴人揮金如土、玩車部分:參諸系爭報導第69頁所數自訴人以自己及公司名義擁有4部名貴跑車及1部重型機車,並於內湖購買市價千萬之別墅,及自訴人曾於微風廣場購買數十萬元名牌精品等情,均為自訴人不否認,相較於一般人之經濟能力與消費能力,被告等以自訴人之消費情形評述自訴人揮金如土,應屬被告等個人意見評論,而非事實陳述,用詞遣字雖稍有聳動誇張之處,足使自訴人感到不快,然仍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六)自訴人指稱被告等報導自訴人對前女友始亂終棄、玩女人、花名在外部分:

⒈系爭報導第70頁所載有關自訴人與曾怡親之感情糾葛等情,前經被告乙○○於出刊前訪問曾怡親關於自訴人騙婚、兩人所生之子被自訴人抱走等情事,業據曾怡親於另案94年2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是否放問過你?)我想應該有。(提示壹週刊登出的70頁左上角紅色彩色筆到右下角的內容,這段話是否你接受壹週刊記者說的全部內容?)我該如何解釋,我之前已經說過,若要是一五一十,之前用何字,我沒有辦法說,但是意思是這樣的。... (你剛說一開始說壹週刊報導的內容大致上是這意思,另案妳的印象中沒有這樣說,可否說明登出來的內容,跟妳現在說有爭執部分,究竟不是妳的意思,還是只是文字的差異?)我想應該是我的意思是週刊報導的這樣,但是那個字我不確定有無出現這樣的字眼,我不是只有受訪過一次,但為何大家都爭執,我的意思是這樣沒有錯,可能中間擷取的對話。(剛才提示的70頁裡面,你接受訪問的內容,跟妳的意思沒有差異?)對。... (有無跟記者說他對你始亂終棄?你說你沒有說過這樣的字眼,但又是你的意思?這樣說法矛盾?為何自訴代理人問你的兩個問題,是矛盾的,但是你的回答看起來也是矛盾?一說週刊70頁上登的是你的意思,法院被訊問時,卻說你沒有說過這些字,是否可以回答這個問題?)我剛才說的只有承認在框框裡面我說過的話,但是始亂終棄不是我說的,引號裡面是我說的,但是引號以外不是我說的,我剛才說過,不記得是否有騙字,我記得他說要跟我結婚,但是股東會很忙,且是SARS期間他叫我去美國待產,任何人都會覺得他就是要騙我結婚,到現在我還是覺得他是要騙我結婚,但是問我是否當時有用騙字這個字,我不確定。」等語(參本院自字卷第185至187頁),足徵被告乙○○確曾訪問過曾怡親,而曾怡親亦不否認報導內容即係伊本人之真意,是該報導內容並非被告杜撰或惡意誹謗。

⒉又依本院受理自訴人對曾怡親提起之93年度自字第179號誹謗自訴案件時所得之心證,自訴人與曾怡親間,確實有情感糾葛及兩人所生子女親權紛爭;而自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監字第32號民事答辯狀亦自承:「答辯人(即自訴人)在此不諱言,當初的確是認為與請求人(即被告)間係所謂『援交』之關係,因答辯人被歸類為所謂『電子新貴』,資產上億,身邊亦不乏『條件』不錯的女友圍繞,故當時並未將請求人當作將來可能結婚之對象而交往」、「答辯人在此之前縱使身旁有不少『紅粉知己』圍繞,因無意當結婚之對象,故從未帶任何一人回高雄見老母」等語(參本院自字卷第110頁),足證自訴人之異性關係複雜,系爭報導依據曾怡親對記者所述之內容,善意評論自訴人有玩女人、花名在外、對前女友始亂終棄之行為,係盡相當之查證義務,有合理確信認屬真實而為報導,並予以客觀適當之評論,並無誹謗自訴人之實質惡意與行為。

(七)自訴人指稱被告等報導自訴人狂妄自大、自比大鵬鳥等部分:查自訴人確曾有對外發送簡訊:「我是2000年國家發明獎得主,聯電最優秀工程師與專案管理人,二十幾件美國專利發明,我的成就豈是這些庸才所能污蔑。大鵬鳥的思維又豈是野雞能及。想整我的人,一個叫宣明勇、一叫郭湘雲,請參考!你所聞,來自此二人。」等語,此有簡訊照片可資證明(參本院自字卷第165至167頁),而此簡訊內容,係曾怡親轉傳予記者,此經證人於另案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你傳給壹週刊的?)是的。(對方來電是誰?)自訴人丙○○。」足證自訴人確有發送簡訊並為前開表示,被告等綜合前揭事證與宣明勇等其他股東意見,評述自訴人之行為「狂妄自大」、「自比大鵬鳥」等語,亦屬被告個人意見評述,而非事實陳述,用詞遣字雖嫌聳動,仍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圍。

(八)被告等為平衡報導,曾採訪自訴人並將自訴人之意見刊於系爭報導中,有系爭報導附卷可參,並有自訴人接受採訪之錄音譯文在卷可憑(參本院自字卷第106至109頁),而自訴人於受訪時,因訪談時間有限,且自訴人對問題多避重就輕、未針對問題直接回應,又新聞報導具一定之時效性,是以被告等當時獲取資訊之情況、可能查證之時間、有確有對其餘證人進行查證之動作等情以觀,難任被告等有何未盡查證義務之重大疏失。

(九)綜上所述,系爭報導所載之事實及評論,被告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且被告等亦曾採訪自訴人並將自訴人之意見刊登於報導中以為平衡報導,有自訴人接受採訪之錄音譯文在卷可證(參本院自字卷第106至109頁),被告等以其採訪之內容合理確信得認屬真實而為之報導、評論及審核,難認有何需捏事實之惡意或無誹謗自訴人之故意及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前揭採訪、審核之報導內容,確有相關消息來源,而以該消息來源及被告在報導前、後查證情況,確有使被告確信為真實之可能,按上所述,被告自無誹謗自訴人之實質惡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誹謗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曾正龍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更(一)字第13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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