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4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上訴字第1041號
- 上訴人
- 丁○○○○○○有限公司
- 即自訴人
- 代表人
- 乙○○
- 被告
- 己○○
- 被告
- 甲○○
- 被告
- 庚○○
- 被告
- 戊○○
- 被告
- 丙○○
- 台北郵政117之317號信箱
上列自訴人自訴己○○等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29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又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再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2年9月1日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訴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中,該繫屬之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表示不服,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前段復規定: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再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則自訴案件已經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者,其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其後提起上訴時,即重新繫屬於上訴審,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用新法之原則,自訴人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95年度台非字第37號、86年度台上字第3005號判決)。又「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已明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即就自訴改採強制律師為代理人之制度,以合理分配使用司法資源,並兼顧被告及被害人之權益。至於未能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則可利用公訴制度,由檢察官代表國家進行刑事訴訟程序,此亦為檢察官職責之所在,並無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因此刑事訴訟法亦無法院應為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者,指定自訴代理人之規定。原審未指定自訴代理人而為審理,並依法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自無不合(93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
三、查自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委任律師行之,其上訴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向本院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