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89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809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黃俊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809號

上訴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現另案於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22號,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511、3771號,94年度偵緝字第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詐欺得利、恐嚇取財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丁○○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3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7月7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其台北縣金山鄉○○街3號3樓住處,趁其父母嚴金土、乙○○正在用餐,疏於注意之際,進入其父母臥室內竊取其母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11萬元】,甫得手,即為其父發現,經其父呼喊,其母乃上前在住處鐵門內側拉住丁○○所持之皮包,丁○○為防護贓物,竟當場以反手用力推開其母親,迅速持該皮包下樓逃逸離去。其另明知自己身上並無分文,並無資力清償修車費用,仍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94年8月6日8時許,竟將登記於其母親名下之PXL-806號已撞壞之機車,牽至基隆市○○路141號張清泉開設之信益車業有限公司,向張清泉佯稱,先修理再清償修車費用,致張清泉誤信丁○○有資力清償,而承諾為其修理該車,俟張清泉更換機車前叉、面板、下罩修妥該車,費用共4900元後,丁○○未付款即趁張清泉修理其他車輛時,將上開機車騎走逃逸。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4年8月9日18時許至台北縣金山鄉○○○路12巷2號之1丙○○家中,向丙○○稱已代償卡拉OK之消費款4800元,要求丙○○償還,丙○○自知並無欠款,乃予拒絕,丁○○竟進而對丙○○恫稱「再裝,要叫人打你」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而於當日及94年8月11日、94年8月15日、94年8月19日,先後在其上開住處,陸續交付現金800元、1000元、1000元及2000元予丁○○。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及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後,原審對被告上開準強盜及恐嚇取財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及有期徒刑8月,併定執行刑3年,另對被告上開詐欺得利犯行則判處無罪,檢察官認原審對被告上開準強盜及恐嚇取財犯行部分,量刑過輕,另對被告上開詐欺得利犯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行部分,則認為原審認事有誤,對全案提起上訴,而被告則對上開準強盜犯行部分,認原審認事有誤,對此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95年6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一、訊據訊被告對上開詐欺得利及恐嚇取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然對上開準強盜部分,固坦承於94年7月7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其台北縣金山鄉○○街3號3樓住處竊取其母乙○○之皮包,然否認有何準強盜犯行,辯稱其竊取其母親皮包得手後,其母親僅在後追呼,但並未追及,伊未對其母親實施推扯之行為云云。二、經查:⑴被告上開詐欺得利及恐嚇取財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清泉證稱其被詐欺,被告積欠其4900元修理費用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及證人即丙○○之妻莊美麗稱魏坤被恐嚇取財,而交付4800元予被告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張清泉替被告更換機車前叉、面板、下罩,修理費用共4900元之估價單附卷可佐,準此足見,被告上開詐欺得利及恐嚇取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⑵被告雖否認有上開準強盜犯行,然被告坦承確有先竊取其母親皮包,並將上開皮包帶離家裏,及其母親又在後追趕等情(見原審卷第19、60頁,本院95年7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而被告先竊取其母親皮包,皮包內有11萬元,嗣並為防皮包遭其母親拉回,除拉扯皮包外,並用力反手推開其母親,被告遂將皮包帶離家裏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即被告父親嚴金土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在卷(見94年度偵字第2998號卷第33、34頁,94年度偵緝字第341號卷第73、74頁),且其2人於偵查中之證言互核亦一致,此外復有被告上開住處之4紙照片附卷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2998號卷第19、20頁)。雖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竊取伊皮包後,經被告父親發現,其2人追趕被告,但並未追上被告,未與被告有身體上之接觸,因警察告知被告案件太多,要給被告教訓,因此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始說的嚴重一點(見本院95年7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云云。但徵之證人乙○○於偵查中曾證稱「…丁○○反手用力把我推開…,我又追他(指被告)下樓,當時有一年青人剛好騎機車經過,我還教那個年青人幫我追丁○○,沒追到他就跑了…」(見94年度偵字第2998號卷第33、34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因為那個少年一直喊『搶劫』,而我媽媽在我後面追我…」(見94年度偵字第3511號卷第33頁),足見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言,確與事實相符,蓋當時被告若僅偷其母親之皮包,而未曾有推其母親乙○○之準強盜行為,路過之少年應不至於一直喊「搶劫」;況證人乙○○及嚴金土為被告之父母親,若被告當時確無為防皮包遭其母親拉回,除拉扯皮包外並用力反手推開其母親之事實,依理其2人應無於偵查中設詞誣陷自己兒子之道理;尤其再參酌被告於原審曾聲請原審傳喚其父母親出庭以證明,其並未推其母親乙○○之情事(見原審卷第61頁),但證人乙○○及嚴金土2人,於原審審理時卻均稱「不願意作證」,經原審公設辯護人與其2人庭外溝通,請其2人替被告作證,但其2人仍拒絕作證(原審卷第80頁)等情以觀,益徵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有利於被告知陳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委無可取,蓋若其與證人嚴金土於偵查中,確係配合警方之要求,而為不實內容之陳述,豈有在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不保護兒子,堅決不作證之道理。準此足證,被告並無實施上開準強盜犯行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綜上,本案事証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予論罪科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雖然被告向張清泉佯稱,先修理再清償修車費用,致張清泉誤信丁○○有資力清償,而承諾為其修理該車,張清泉為修理該車,而有更換機車前叉、面板、下罩等物品,且此等物品附著於上開PXL-806號機車上,被告並將機車騎走,然由於被告施詐術,而使張清泉陷於錯誤而訂立1個承攬契約,因此被告向張清泉詐騙訂立承攬契約之主要目的,應是「不用給付報酬即可將機車修好」之利益,而非單純上開機車前叉、面板、下罩等物品,亦即此等物品由被告取得,本質上已含蓋於被告詐欺得利犯行中,除論以詐欺得利罪外,自無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必要,檢察官認除論以詐欺得利罪外,亦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且二者間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處斷,尚有未洽,且就檢察官認被告亦成立詐欺取財罪部分,本院亦勿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又對丙○○恐嚇取財之目的為取得4800元,而其雖分4次自丙○○處取得現金,但因其4次取得之款項共4800元,是可知被告之恐嚇取財犯行,法律評價上僅有1次,其4次取款之動作,應係其恐嚇取財之接續犯行而已,檢察官認應論以恐嚇取財連續犯,亦有未洽。被告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2月30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各罪,均屬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犯罪後,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及刑法第51條定執行刑規定,均有修正;另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亦因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定第1之1條「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有修正,並均自95年7月1日生效,足見被告犯罪後,法律又已變更,綜合比較刑法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並未較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行為時之刑法,論以被告修正前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五、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準強盜犯行部分,認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第47條,並說明被告所犯準強盜罪部分,係竊取其母之皮包,雖為防護贓物施強暴,但衡與告訴人乙○○係母子關係,且僅係反手推開,其母親並未受何傷害,嗣並於偵查中為被告求情等情,情輕法重,處以最輕之刑,仍嫌過重,原審為此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準強盜犯行,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併審酌被告犯準強盜罪之動機、手段、方法、結果,所得財物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刑2 年7月,以資懲儆,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稱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如前述,被告犯罪後,刑法第47條雖有修正,但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關於準強盜部分,雖未及比較適用,然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特此敘明。六、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得利犯行部分,未以詳查,遽為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審此部分認定事實有誤,請求改判等語,自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又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取財犯行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如前述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取財犯行,非屬連續犯,原審就此部分以連續犯,自有未洽,又如前述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均有修正,原審未及比較,亦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審此部分審量刑過輕云云,固無理由,惟因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犯行部分既有可議,自亦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詐欺得利罪及恐嚇取財罪之動機、手段、方法、結果,所得財物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3月及有期徒刑7月,以資懲儆。七、另原審定執行刑部分,因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犯行部分,既經撤銷,其定執行刑部分自失所附麗,亦應並予撤銷。八、又被告上開3犯行,如前述既屬數罪,爰將被告上開詐欺得利罪及恐嚇取財罪所分別量處之刑(即有期徒刑3月及有期徒刑7月),與上訴駁回部分即準強盜部分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2年7月),依法合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有期徒刑3年2月,以示懲儆。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準強盜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詐欺得利及恐嚇取財不得上訴

檢察官對上訴人即被告丁○○上開3犯行,向原審法院起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黃俊明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809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