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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259號

重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許國宏林銓正許增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25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即被告
市戶政事務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0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晚上二十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二三八號朱雅蔓經營之「雅曼小吃店」(原名「永豐卡拉OK」)內,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衝突,詎乙○○一時氣憤,雖於客觀上得以預見其持螺絲起子朝他人臉部揮刺,極易傷及眼睛等臉部脆弱器官而導致眼球受創失明之重傷害結果,竟仍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於同日晚上二十一時許,在上址「雅曼小吃店」前,隨手拿起牆邊地上不詳人士所棄置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據扣案),向甲○○之臉部揮刺,致甲○○受有右眼眼球破裂、無光覺致右眼殘廢、視力無法恢復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棋炎,對於前開時地,與被害人甲○○發生糾紛,其以螺絲起子刺傷被害人眼睛之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我們打架時,我拿壹支螺絲起子,他跟我搶,我不小心刺到他的眼睛,被害人先動手打我。」、「我不是用螺絲起子尖銳的部分故意刺他,事實上是不小心的。」、「我們兩人在打架,甲○○把我打倒,我隨手拿起地上的螺絲起子,他要搶才不小心刺到他。」云云;公設辯護人李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一、被告並不諱言與被害人生有口角,後來二人互毆,剛好看到靠近牆壁地上有一支螺絲起子,所以隨手拿起,並以手把處朝甲○○臉部打去,但不知何故造成其右眼眼球破裂殘廢失明之事實不諱。爰被告當時與被害人甲○○互毆中落居下風,所以才會拿東西抗拒,只是沒想到隨手拿到之螺絲起子會具有這麼大的破壞力,等到被害人眼睛受傷之後,悔悟已經來不及。但當時實在沒有使被害人受重傷之故意,因此原判決認定本案只是傷害致重傷,而非具有重傷之犯意,由當時之情境與螺絲起子是在地上拾得客觀事實以觀,原判決之見解應屬正確。二、另被告於案發之後,對於造成被害人右眼失明乙事,深感悔悟,一再向被害人謝罪,並與之達成和解,雖然被害人之右眼失明,不可能再重見光明,但其事後之彌補過錯行為,可說十分良善,就此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是否過重,有無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稍減其刑之餘地?請再予斟酌。」等語。

二、本院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訴歷歷,及證人朱雅蔓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又告訴人甲○○因遭被告乙○○持螺絲起子揮刺,致右眼眼球破裂,右眼無光覺,右眼視力小於萬國視力表零點零壹,右眼殘廢等情,有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出具之診字第09400308 89 號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原審法院向亞東醫院函詢告訴人甲○○右眼視力恢復情形,經亞東醫院函覆稱:「因眼內組織嚴重受損,視力無法恢復」等語,亦有亞東醫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亞歷字第0956410135號函一件在卷可憑,足見告訴人之重傷害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

(二)又本件案發當時,被告係持螺絲起子向告訴人臉部揮刺,對該傷害行為將導致告訴人眼球受創而失明之重傷害結果,應係一般常人依客觀經驗與邏輯法則可得預見之事,雖依本件傷害之起因及情節以觀,固難認被告主觀上有重傷害告訴人之故意(理由詳如後述),惟客觀上對該重傷害之結果,衡情當非被告所不能預見。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其非故意傷害之辯解,要係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眼部為人體極為脆弱之器官,被告乙○○在客觀上當已預見其持螺絲起子刺向告訴人臉部,將可能造成告訴人眼睛視能毀敗之結果,竟仍出手揮刺,致告訴人右眼眼球破裂、無光覺,造成右眼視能完全喪失之重傷害結果,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嫌云云,然查:

1、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相當,若其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發生重傷之結果,亦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論科,此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四六號判例自明。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人於重傷罪,屬於加重結果犯之一種,須有傷害之行為及重傷之結果,且傷害與重傷間,具有相當因果聯絡關係,而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者,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843號裁判參照)。而加重結果犯,固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之範圍。

2、查本件被告係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後,始隨手拿起地上之螺絲起子刺向告訴人臉部,顯見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間並無深仇大恨,且被告持以行兇之螺絲起子亦非被告所預藏,尚難認被告於攻擊告訴人時,主觀上有毀敗其身體某部分機能,或使其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犯意。又查,本件被告持螺絲起子朝他人臉部揮刺,客觀上應可預見會傷及臉部脆弱器官而導致眼球受創失明之重傷害結果,且被害人受重傷之結果又與被告之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裁判之意旨,被告自應成立傷害致重傷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尚有未合,惟此與本院前開所認,乃屬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之範疇,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三、原審變更公訴人原起訴之法條,援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一時氣憤竟持螺絲起子刺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眼視力無法恢復之重傷害,惡性顯然非輕,惟被告犯罪後坦承傷害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迄今均有依和解條件按月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有台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件、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六紙附卷足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復說明被告於案發當時,係隨手拿起案發地點附近地上遭不詳人士所棄置之螺絲起子一支刺向告訴人臉部,衡情被告並無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該支無主之螺絲起子,是該螺絲起子並非為被告所有之物,不併予宣告沒收之意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係故意傷害,並請求為緩刑之諭知,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許增男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259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重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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