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77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77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20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第1742號;併案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742號、95年度毒偵字第613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被訴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於民國95年6月14日由被告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其上訴第二審之期間,原至95年6月24日(星期六)屆滿,因該期間之末日,係休息日,次日為星期日,是其末日應順延至95年6月26日,惟被告竟遲至同年6月28日始提出上訴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顯已逾期。爰依依法駁回其上訴,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