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0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07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79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係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街69號「接雲寺」之義工,告訴人乙○○則為「接雲寺」之信眾。民國91年6月下旬某日,被告因不滿呂林密子常將垃圾帶入該寺內,在上址見呂林密子在誦經禮佛,對呂林密子恫稱「別再讓我看見你,否則拿棍子打你」等語,嗣呂林密子於92年8月間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告訴人並在該恐嚇案件,提供自己節錄之錄音帶引為該案之證據。被告明知告訴人於前開恐嚇案件,所證述之證詞皆為事實,並無偽證之舉,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92年8月31日向有偵查刑事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詢問時,對告訴人提出告發,誣告告訴人涉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嗣上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14319號為不起訴,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92年8月31日對告訴人,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組偵查員,提出告訴人涉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之告發,然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僅係要趕呂林密子離開,並不是要打呂林密子,因懷疑告訴人沒有親自目睹伊要呂林密子離開之情節,告訴人卻向警方說看到上情,始於92年8月31日對告訴人向警方提出偽證罪嫌之告發等語。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業經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1700號判例可參。又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亦即證人、鑑定人、通譯在法院(無論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或檢察官訊問時,曾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始能成立偽證罪,因此證人、鑑定人、通譯所為之陳述,縱屬虛偽,若非在法院或檢察官訊問時曾具結者,均無成立偽證罪之餘地。從而,縱然基於誣告之犯意,而對他人提出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告訴或告發,但因該他人未曾於法院或檢察官訊問時為具結,由於該他人之行為在客觀方面,無法成立偽證罪,該他人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因此提出告訴或告發之人,容或許應負民事上侵權賠償責任,但仍難論以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四、經查:
⑴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檢察官認定被告所涉誣告犯行,係被告明知告訴人於前開呂林密子被恐嚇之案件,所證述之證詞皆為事實,並無偽證之舉,被告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92年8月31日對告訴人,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組偵查員,提出告訴人涉有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之告發,因此本院首先應查明之事項為,在92年8月31日前,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是否已符合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若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不符合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自無再調查被告有無誣告犯意之必要。
⑵被告於92年8月31日對告訴人,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組偵查,提出告訴人涉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之告發之事實,除被告自承外,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組92年8月31日之偵訊筆錄影本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⑶而在92年8月31日前,告訴人僅曾於92年8月23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組,接受警方之詢問,未曾接受法院或檢察官訊問,俟至92年11月12日曾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但此次訊問並未具結,嗣於92年11月17日再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始曾具結之事實,此據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95年8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外,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596號影印卷可佐。據此可見,告訴人在92年8月31日前,未曾於法院或檢察官訊問時為具結,因此告訴人向警方所為之陳述行為,依法無成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餘地,亦即被告於92年8月31日對告訴人,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組偵查員,提出告訴人涉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之告發,告訴人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
五、綜上,揆諸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00號判例之法理可知,被告於92年8月31日向警方所提,告訴人涉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之告發之行為,尚難論被告以誣告之罪。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雖與本院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不同,但因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有誣告犯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等語,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如前述告訴人於92年11月17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具結,而被告曾於92年11月24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報之「刑事陳報暨補充狀」內,亦曾提及告訴人涉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等語,然由於檢察官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前述僅認定被告於92年8月31日向警方提出告訴人涉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之告發,涉有誣告罪嫌,既然被告此部分行為,本院認不成立誣告罪,是被告於92年11月24日之行為,自與本件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關係。因此被告於92年11月24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報「刑事陳報暨補充狀」之行為,是否成立誣告罪,因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範圍內,本院自無審理之權限,允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