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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陳貽男高明哲許仕楓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原住臺北市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92年4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2288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檢察官誤載為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DY─六一八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平面道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與民生東路二段、三段交岔路口,尚未通過交岔路口北側建國北路平面道路路口停止線、進入路口之際,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表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依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指示,貿然跨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擬左轉東向進入民生東路三段,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AGA─六八五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國北路平面道路交岔路口、擬由西向東方向直行通過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甲○○所乘機車遂撞及乙○○所駕車輛右側車身,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右側骨盆、左肘挫傷之傷勢(乙○○過失致甲○○受傷部分業據甲○○於原審撤回告訴,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已確定)。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受傷後,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仍未停車察看、協助救護,旋即駕車逃逸,嗣經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記下車號並報警處理,始由員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查本案係於刑事訴訟法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繫屬於原審,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而有關本案相關證據:即告訴人甲○○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筆錄、證人范家惠、黃玉惠、孫玉貞、羅春梅、謝晉崙、李燕霖於原審之供述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補充資料表(偵查卷第九至十七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北市裁一字第九0七九五八0000號函及所附之DY-六一八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查詢報表(原審卷第四五至四八頁)、英屬開曼群島商香奈兒精品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函及所附之乙○○上班出勤資料(原審卷第七六至七七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警勤字第0九一四四八四七五00號函及所附之受理報案紀錄單(原審卷第一七三至一七五頁)、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境信凡字第0九二000二四八四號函及所附之陳敦國、陳敦弘入出境紀錄、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境信凡字第0九二000八六七一號函(原審卷第二一三、二五一頁)、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產汽字第00二四號簡便行文表及所附之DY-六一八0號自用小客車投保資料、出險紀錄(原審卷第二一八至二二八頁)等資料均於原審審判期日依法提示被告辨識,並經合法調查,從而依上開施行法之規定,該訴訟程序之效力不因刑事訴訟法之修正施行而受影響,換言之,上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0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調科參字第0九二00二八九二00號測謊報告書及所附之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係本院前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實施測謊所為鑑定報告,有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院田刑禮字第九二七0號函在卷可按(詳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0六號刑事卷〈以下簡稱本院交上訴卷〉第十一頁),則本件法務部調查局所實施之鑑定既係受法院囑託所為,依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DY─六一八0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偵查卷第十六頁),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依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應得為證據,均併說明之。

乙、實體方面:

一、按本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經本院定期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傳喚被告乙○○,其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說明,惟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所為供述,就車牌DY─六一八0號自用小客車係伊所有,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伊所有之上開車輛並因右後車門、葉子板、保險桿毀損向投保之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並進廠維修等情固均供認不諱,惟否認有駕駛該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乘、車牌號碼AGA─六八五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甲○○受傷,及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犯行,並辯稱:當日其在當時之工作地點即位於臺北市○○○路○段四十一號之「臺北晶華酒店」外巧遇一名新加坡籍、英文名為PETER、陳姓(CHAN)男性友人,而將車輛借予該友人使用,後該友人將車輛歸還時,車輛業已毀損,且其任職之英屬開曼群島商香奈兒精品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簡稱英商香奈兒精品公司)「臺北晶華酒店」精品店固定於每日中午開會,其必出席會議,並無可能駕車與甲○○所乘機車發生碰撞及肇事逃逸;且並無證人足以證明係其所有之車牌號碼DY─六一八0號自用小客車與甲○○所乘機車發生碰撞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DY─六一八0號某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平面道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與民生東路交岔路口,尚未通過交岔路口北側建國北路平面道路路口停止線、進入路口之際,疏未注意依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紅燈指示,貿然跨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擬左轉東向進入民生東路三段,適甲○○騎乘車牌號碼AGA─六八五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國北路平面道路交岔路口、擬由西向東方向直行通過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甲○○所乘機車遂撞及被告所駕車輛右側車身,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右側骨盆、左肘挫傷之傷勢,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受傷後,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仍未停車並下車察看、協助救護,旋駕車逃逸,嗣經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記下車號並報警,始由員警循線查獲被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述纂詳(偵查卷第三至四頁、第三一頁、原審卷第二五頁、第一三八至一三九頁、第一四四至一四五頁、第一四八至一四九頁),核與證人即當日恰行經該處之行人范家惠於及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李燕霖於原審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分詳原審卷第四0至四三頁、第二三四至二四一頁、第一九八至二00頁),證人范家惠且證稱:(自用小客車與機車碰撞後)其記得機車是前輪整個歪掉,自用小客車部分其不記得,但現場有人撿到輪胎蓋子等語(詳原審卷第二三九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九至十三頁)。

(二)又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十三分、十四分許,分別由二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撥打一一0電話報警,稱在臺北市○○○路與建國北路口,車牌號碼DY─六一八0號自用小客車與車牌號碼AGA─六八五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一節,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勤字第0九一四四八四七五00號覆函暨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在卷可考(附於原審卷第一七三至一七五頁);又被告所有、車牌號碼DY─六一八0號自用小客車自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四日止,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產險公司)投保產物保險,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停車不慎擦撞矮牆」為由申請理賠,經送原廠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都汽車公司)松山服務廠檢視、估價結果,該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右後葉子板、右後門、右後輪蓋及右前門俱有毀損,經更換零件、維修、補漆,共支出一萬六千九百餘元,亦有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九二‧0二‧一二(九二)產汽字第0二四號簡便行文表暨富邦產險公司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汽機車理賠申請書、北都汽車公司松山服務廠估價單可憑(附於原審卷第第二一八至二二八頁),且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理中所不爭執。則被告所有車牌DY─六一八0號自用小客車,非唯車牌號碼、顏色分別與二名報案人、證人范家惠所述相同,且廠牌、毀損部位、毀損時間要與事故情狀、現場拾獲之肇事車輛輪蓋吻合,被告所有車牌DY─六一八0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與甲○○所乘機車發生碰撞,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先後辯稱伊當日在當時之工作地點即位於臺北市○○○路○段四十一號之「臺北晶華酒店」外巧遇一名新加坡籍、英文名為PETER、陳姓(CHAN)男性友人,而將車輛借予該友人使用,後該友人將車歸還時,車輛業已毀損,且其任職之英商香奈兒精品公司「臺北晶華酒店」精品店固定於每日中午開會,其必出席會議,當日並無可能駕車與甲○○所乘機車發生碰撞及肇事逃逸,又無證人足以證明係其所有之車牌號碼DY─六一八0號自用小客車與甲○○所乘機車發生碰撞云云,並舉證人即其同事黃玉惠、羅春梅、謝晉崙為證。然查:

㈠被告所稱當日伊將車輛借予新加坡籍、英文名為PETER、陳姓(CHAN)之男性友人,事故發生時其在英商香奈兒精品公司「臺北晶華酒店」精品公司精品店開會部分,經原審法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結果,八十九年間並無任何新加坡籍、陳姓(CHAN或CHEN)、英文名為PETER、一九六九年出生之男子入出境資料,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境信凡字第0九二000二四八四號、第0000000000號覆函在卷可資佐憑(且被告始終無法提供其所稱PETER男子之正確姓名、年籍、國內居住地點、聯絡方式、電話等資料供查證以實其說。另按被告當時甫購置該車輛未滿半年,此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所載自明(偵查卷第十六頁),該車受損面積不小、程度非輕,前已敘及,被告復未能說明將車輛出借所稱已多年未見之友人後,雙方將如何聯繫,亦不知悉所稱之新加坡籍男子在臺期間居住地點、聯絡電話、同行友人姓名、聯絡方式,甚且於車輛毀損後,亦未請求賠償,反自行將車輛以「停車不慎擦撞矮牆」為由申請理賠,而被告於原審復多次陳稱其雖為英商香奈兒精品公司主管,但薪資僅能餬口、並無積蓄等,衡諸常情,以被告所自承之資力,將購置未滿半年之全新車輛出借他人遭人毀損後,竟甘願自行負擔維修,而無求償之舉,實有違經驗法則。又被告發覺該友人駕駛其所有之車輛肇事後,竟歷經二年餘始終未能與之取得聯繫?甚且無法說明該友人之年籍、姓名、住居所、職業等資料,被告所稱當日將車輛出借他人一節,咸與常情有違,顯係卸責、避就之詞,委無可採,當日應無所謂新加坡籍、陳姓(CHAN或CHEN)、英文名為PETER、一九六九年出生之男子借用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DY-六一八0號自用小客車,殆無疑義。

㈡證人即被告之同事黃玉惠、羅春梅、謝晉崙雖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大多自中午十二時開始上班,且依慣例英商香奈兒精品公司「臺北晶華酒店」精品店每日自中午十二時開始由被告等主管主持十五至三十分鐘之會議等語(詳原審卷第五九至六六頁、第九一至九四頁、第一三九至一四四頁)。然被告屬主管職務,上下班均無庸打卡,依班表值早、中、晚班及輪休,週六、週日主管可以輪休,且其工作內容為招呼顧客、負責現場狀況、隨時走動、他人無法完全確定其是否在場,復據證人黃玉惠、羅春梅、謝晉崙、英商香奈兒精品公司人事行政副理孫玉貞證述明確(詳上開原審卷頁及第七四至七五頁、第八九至九一頁),是證人黃玉惠、羅香梅、謝晉崙如何肯定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確係在英商香奈兒精品公司「臺北晶華酒店」精品店內,已非無疑。況八十九年五月間被告工作地點排班表已因該公司「臺北晶華酒店」精品店擴大營業、地下一樓賣場全面分批重新裝修施工而銷毀、滅失,有英商香奈兒精品公司臺灣分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函可參(原審卷第七七頁),故證人黃玉惠、羅香梅、謝晉崙所證述,顯亦乏客觀事實以佐證。至證人黃玉惠於偵查中雖供證:「乙○○是中午十二點來上班」、「我們上班有班表」,「(當天中午十二點開始,你都與他在一起)是的」;於原審證稱:「如果當天是李(指被告)上班的話,就一定會是她(主持會議)而且她通常會早到」等語(偵查卷第二七頁反面、原審卷第六四頁);另證人羅春梅於原審證謂:「雖然組長不用打卡,但是我們中午十二點的時候,二人一定同時會在」、「這件事情我有印象,因為她接到通知她肇事逃逸時很震驚,她與我一同去查班表,發現她確實有上班,我看她的班表的確是那天有上班,因為如果她有晚到或不在,大家一定都會知道,都會有印象」等語(原審卷第九二頁、第九三頁)。惟:⑴證人羅春梅係事後與被告一起查看班表才認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有與其一起在公司開會業據證人羅春梅於原審結證在卷(原審卷第九三頁),顯見證人羅春梅所證並非本於已身之記憶,而係僅因班表上記載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有當班即謂被告當日中午在公司甚明,是證人羅春梅所證述者純係個人推測之詞,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⑵另證人黃玉惠於偵查中經

「不知道,我們有很多客人,我不確定有沒有人來找她」云云(偵查卷第二八頁),於原審審理中則稱:不知道當天被告何時下班云云(原審卷第六二頁)。則證人黃玉惠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起即與被告在一起,為何僅記得被告到達公司之時間,而就被告有無客人來訪、何時下班等,均記憶厥如?益徵證人黃玉惠有選擇性記憶之嫌,所為證言容有瑕疵而難採信。從而,證人黃玉惠、羅春梅、謝晉崙、孫玉貞之證言俱無法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合此說明。

㈢本院前審審理時,經徵得被告同意後,將被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就(一)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不是由渠駕駛;(二)當天渠有將系爭車輛借給外籍友人使用等問題進行測謊,鑑定結果均顯示被告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調科參字第0九二00二八九二00號測謊報告書及所附之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難卷可按(本院上訴卷第一一六至一二五頁)。雖被告辯稱其接受測謊鑑定當日精神緊張,服用胃藥云云,然被告測謊前已經鑑定單位就其受測前之身心狀況進行調查後認其身心狀況無虞,可對其進行測謊,始由鑑定單位就測謊問卷內容及儀器明確說明後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進行測試,以排除因環境、心理因素所導致之緊張、恐懼而造成之情緒波動反應,以避免造成誤判情事,此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號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足參。故鑑定單位在技術上已排除被告受測時之緊張因素,其所為鑑定結果已排除此一負面因素而足採認。故被告所辯案發當日確係將其所有DY─六一八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其外籍友人PETER使用,其當日並未駕駛該車行經肇事地點與告訴人甲○○所駕機車發生碰撞後逃逸等情應屬事後卸飾之詞,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有車牌號碼DY─六一八0號自用小客車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與甲○○所乘機車發生碰撞,致甲○○受傷後,卻未停車察看、協助救護甲○○,反而旋即離去,復無證據足認當時該車輛非被告所駕駛,參諸被告所駕車輛與甲○○所乘機車撞擊程度非輕、碰撞部位在右側車身,而且輪蓋掉落,駕駛人不可能不知情,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卻未協助救護反而逃逸,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因一時貪便求快、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人受傷,但犯後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反省,肇事後旋即逃逸,置他人生命、身體於不顧,延宕近三年始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獲得被害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九月等。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按被告現住居所不明,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經退回之送達回證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市警士分戶字第0九五三二七四二八00號函附卷可考〈附於本院上更一卷第八頁、第九頁、第十一頁、第二十三頁〉,本院所定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審判期日應送達被告之傳票,經裁定公示送達後,已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揭示於被告戶籍所在地之臺北市士林區公所公告欄在案),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檢察官詢以當天有何人來找被告時,證人黃玉惠竟答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許仕楓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1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