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聲再字第33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再字第33號
再 審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交抗字第512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定確定之案件,法律並無得為重新審理之規定;又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提起再審,應對確定判決為之;另科處罰鍰之裁定,係屬行政罰,與刑罰不同,原裁定確定後,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 642號判決、司法院院字第2870號解釋可資參照。而交通裁罰案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固均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既稱「準用」,並非「適用」,僅於性質相類之情況下比附援引;然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明定,提起再審應就確定判決為之,揆其性質與判決不同之交通事件罰鍰裁定,即不得「準用」提起再審之規定,自無聲請再審之餘地。
二、次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從而,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甲○○係以本院95年度交抗字第5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定確定之案件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並無聲請再審之餘地,所為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