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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1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劉景星李春地陳博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17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5台上字第187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按再審法院就形式上審查,如認為合於法定再審要件,即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352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又按有罪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所稱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參照)。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則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

㈡聲請人在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⑴聲請人業於偵審中均供陳其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張志偉及綽號「阿賢」等人時,並未賺錢等語;⑵證人即綽號阿牛張志偉之陳述,無法證明聲請人交付毒品之時,確有營利之意思;⑶高院判決援引聲請人與證人張志偉(綽號阿牛)及綽號阿賢等人間之通信監聽譯文,無法證明聲請人交付毒品之時,確有營利之意思。

㈢聲請人在客觀上並無營利之事實:聲請人係以每公克3200之價錢向綽號勇哥購入海洛因,如再以每包(重1.5公克)1000元賣給證人張志偉(綽號阿牛)及綽號阿賢等人,焉有利潤可言:⑴聲請人係以每公克3200元之價錢向綽號勇哥購入海洛因;⑵高院判決均未注意且未發現證人張志偉(綽號阿牛)向聲請人購買1千元或1包海洛因之重量究竟為何?導致高院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營利之事實,顯有重大錯誤;⑶本件扣案海洛因每包重量為1.5公克。

㈣關於與販賣毒品有關之扣案海洛因重量、電子磅秤、分裝鍊袋及交易現金等物品部分:⑴扣案毒品海洛因之重量僅為1. 5公克;⑵扣案電子磅秤1台為同案被告林碧鑾前夫所遺留;⑶扣案分裝鏈袋59只,係聲請人外出時裝置毒品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以預備供吸食用;⑷本案並未查獲交易現金。

㈤綜上所陳,聲請人購買毒品海洛因之進價係每錢「1萬2千元」已為起訴書所認定之證據,而與張志偉(綽號阿牛)及號「阿賢」等人問每次交易價格,均為「1000元」,亦為歷審判決所認定之證據,是上開兩者之交易「價格」及「重量」為何?因攸關聲請人於交易海洛因之時,究竟係出於「販賣」抑或「轉讓」之意思而為之?及有無「營利」或「利潤」可言?更嚴重影響聲請人能否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名之判決?惟高院判決在調查時,均未加以審酌上開兩者間之「交易價格」及「交易重量」,是否符合與販賣有關之「賤買貴賣」或具有「利潤」之客觀事實,致其認事用法有錯誤,為符法治,本案自有提起聲請再審之事由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上為有罪且已確定者為限。本件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原法院所為有罪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顯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是上述原法院之實體上判決,始為抗告人之有罪確定判決,乃抗告人在原法院竟對本院之上述程序判決聲請再審,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270號著有判例。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下同)95年 1月24日94年度上訴字第353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警方對上訴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係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依法實施監聽,有通訊監察書可稽。而其監聽通話譯文固係承辦警員依該監聽錄音內容所製作,然該監聽錄音已經第一審擇期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當庭撥放其內容,經上訴人確認無誤,此由上訴人之第一審選任辯護人所具「陳述意見狀」自明。即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亦當庭表示對於錄音譯文內容無意見,該監聽錄音帶無再行勘驗必要。而上訴人對於該監聽內容譯文係渠與綽號「阿牛」之張志偉及綽號「阿賢」者,關於毒品交易之談話復已坦認無誤,並經證人張志偉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原審因之於審判期日將該監聽通話譯文提示予上訴人辨認無誤,為合法調查後,採為上訴人犯罪論據之一,所為採證,要無不合。且原判決於理由內對於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乙節,亦已依憑卷證資料,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甚詳。張志偉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證實監聽錄音譯文關於渠與上訴人交易海洛因之談話確實無誤,所為供證及該監聽錄音譯文,既不能證明上訴人無營利意圖,即不能認係對渠有利之證據,原判決對此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要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是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要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在卷可稽。

㈡觀諸最高法院之上揭判決,係以再審聲請人對第二審判決之上訴顯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是上述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3534號第二審之實體上判決,始為再審聲請人之有罪確定判決,乃再審聲請人竟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自難認為合法。

㈢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陳博志

書記官 陳嘉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173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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